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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向某用其朋友李*明的身份证到李*经营的炎鑫**公司租赁贵F66717号上海英伦轿车1辆。同月5日,被告人向某在水城县将所租汽车卖给祖某某,祖某某支付向某现金20500元,商定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后再交付余款6000元,后向某逃匿。经鉴定,该英伦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49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租赁汽车后将车变卖并逃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诈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向某系因生活所迫才将租赁物转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向*冒用李*明的身份证及姓名为“李*背”,照片为向*本人的虚假驾驶证(李*明与李*背系同一人)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纳雍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贵F66717小型黑色轿车1辆,行驶范围为纳雍县至赫章县,日租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向*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签署了承租人为“李*明”姓名。合同签订后,向*向纳雍县**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李*交纳押金人民币500元,李*将贵F66717号上**轿车(型号SMA7158B4)1辆租赁给向*使用。同月5日,被告人向*在贵州省水城县将所租赁的轿车以人民币265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二手车的祖某某,祖某某先支付向*现金人民币20500元,约定向*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后再交付余款人民币6000元,后向*外逃。经纳雍县**中心鉴定,同型号SMA7158B4“英伦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49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贵F66717号上**轿车发还所有人李*。被告人向*家属赔偿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祖某某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3日,我用朋友李*明(又名李*背)身份证和姓名为李*背、照片为我本人的假驾驶证在纳雍县**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66717号黑色的上海英伦轿车,日租金300元,我交纳了500元押金,开了两天后我将车卖给水城县一姓祖的收二手车的人,约定价格26500元,因无车辆登记证,对方只付给我20500元。我之所以将租来的车卖了,是因我和妻子吵架后她离家出走,我无钱去找她就把车卖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2年,我注册登记“纳雍县**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儿子龙*,实际投资人是我。2013年5月,我将“纳雍县**有限公司”注销,改名为“俊*租赁部”,实际所有人也是我。2013年4月3日,一个20多岁的男生用李*明的身份证和李*背的驾驶证到我公司租一辆车牌号为贵F66717黑色上**伦小轿车,约定租赁时间一天,租金300元,押金500元。过了几天该男生仍未还车,也无法联系他,我报警。我在水城县找到该车,但已被卖给一姓祖的收二手车的人。后公安机关将车扣押发还给我。案发后,向某家属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

3.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我向一男生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F66717的黑色上海英伦轿车,约定价款26500元,预付20500元,余款6000元待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后再支付。后一女人找到我说该车是她出租的,与她一起来的公安人员将该车扣押后还给那女人。我给那男生买车时不知车是租来的。

4.证人李*明证言,证实李*明和李*背都是我本人,我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威宁的,姓名为李*背,一个是六盘市水钟山区的,姓名为李*明。后我一直使用李*明这个身份信息,李*背的信息只在驾驶证上使用。“李*背”的身份证信息已被我申请注销。2008年,我在“水矿集团”纳雍县鬃岭煤矿上班期间认识向某。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某叫我拿我的驾驶证信息给他去办假驾驶证。后我和向某到水城县用我驾驶证上的信息,向某本人的照片办理一本假的驾驶证给向某使用。大约两年前,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说向某用我的驾驶证去租车,并将车卖了,我才知道他租车卖的事。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6月,李*约我去重庆买二手车开租赁公司,李*用我的身份证买了一辆黑色的上**轿车,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贵F66717。购车发票上是我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是李*。后该车被别人租出去卖给水城县一个二手车市场,我和李*去找回来,李*将车卖了。

6.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向某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的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7.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纳雍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

8.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张*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英伦牌轿车一辆,实际车主系李*。

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贵F66717吉利英伦轿车发还李*。

10.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26日,向*之父向*某分别赔偿李*、祖某某损失6000元和21000元,二人对向*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无GPS定位系统,该车被向某转卖后,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12.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李*明的身份情况;李*背驾驶证信息情况。两份信息系向某租赁车辆时冒用的信息(李*明的身份证和李*背的驾驶证)。

13.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证中心鉴定,同型号的SMA7158B4英伦轿车价值人民币44920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向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车辆转卖,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非法转卖的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李*、祖某某损失,取得李*、祖某某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向*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朱**提出的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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