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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范**、廖**,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1、2014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驾车到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吉意汽车租赁行”,使用姓名为“杨X甲”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向该租赁行租赁一辆价值155900元的贵FR1619轿车,之后将该车开到福建,质押给一小额贷款公司,案发后该车辆仍未归还租赁行。

2、2013年5月8日和6月3日,被告人王XX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和运汽**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分别租赁价值103075元的闽C931D8轿车,及价值78000元的闽C822B8轿车,之后一直未归还上述车辆,和运汽**限公司通过GPS定位,发现闽C931D8轿车在厦门市石狮一个地下停车场,经报警处理,南安市公安局将该车返还给和运汽**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员发现闽C822B8轿车在厦门,之后高XX到厦门将车开回。

3、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XX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同鑫**公司”,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000元的闽C03D99轿车,次日,王XX以该车车主饶XX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高XX借款60000元,案发后经南安市公安机关处理,车辆已返还车主,借款仍未归还高XX。

4、2013年6月5日和6月6日,被告人王XX到晋江市陈埭镇“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分别租赁价值78000元的闽C77R91轿车,及伪造车主刘XX的名义,将两车质押给高XX借款共计110000元,案发后经南安市公安机关处理,车辆已返还车主,借款仍未归还高XX。

5、2013年4月25日,5月4日及5月6日,被告人王XX到厦门市集美区“吴师傅汽车租赁行”,以上诉方式分别向该车行租赁价值97072元的闽D**K轿车、价值106059元的闽DSZ838轿车,及价值105436元的闽DSB315轿车,之后王XX将车质押给苏XX等人借款,该车行通过GPS定位等方式追回上诉车辆。

6、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到厦门市集美区“陈X乙摩托车店”,以上述方式向该店租赁一辆价值78120元的闽D29F23汽车,案发后该车仍未归还。

二、诈骗

被告人王XX因经常到福建省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该公司管理人员高XX便让王XX帮忙介绍车辆用于出租,并付给王XX30000元作为该业务的流动资金。2013年6月7日晚上,王XX以找到车辆为由到该公司与高XX进行协商,6月8日,高XX付给王XX80000元现金,让其到福州和车主具体洽谈该项业务,当日中午12时许,王XX打电话告诉高XX业务谈妥,车辆手续全部合法后,高XX为了付清车主该项业务余款,通过银行打款145000元到王XX伪造的名为黄X的农行卡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诈骗的大部分车辆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系累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XX、杨XX冒用“杨X甲”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吉意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价值155900元的贵FR1619号轿车,后二人将该车开至福建省厦门市质押给一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该公司20000元人民币,得款共同分赃,现该车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4年6月,我携带名为“杨X甲”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与杨XX到黔西县**租赁公司以每天450元租赁贵FR1619号轿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付款以3000元开走,经告知朋友郑X自己有辆车要抵押后,其介绍到厦门抵押,郑X和杨XX将车开去抵押为八万元,利息8分,抵押公司先行给付两万元,得款后,我将抵押票据撕毁,我分得13000元。杨XX分得6500元,给郑X5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杨XX供述证实:2014年6月,王XX提议在黔西县租赁车辆到福建抵押骗钱用,其就用携带名为“杨X甲”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与我在黔西县**租赁公司以每天450元租赁贵FR1619号轿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付租金6000元后。经王XX和其朋友郑X联系,我和郑X将车开到厦**停车场与一抵押公司谈成抵押,得款20000元,共同分赃。

3、被害人杨X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我将我的吉意**公司的贵FR1619号轿车以3000元租金,每天租金450元,租给携带名为杨X甲的假身份证的人使用。租期快到时催其还车,名叫“杨X甲”汇款3000元给我,租期又快到后经GPS查询被租贵FR1619号轿车还在福建漳州市,我又催其还车,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车时间,7月3日,被租车辆向山东省行使后,我电话询问,“杨X甲”又以要去山东拿东西才回贵州为由欺骗我,不久便无法用GPS定位轿车行程,我便报警,直到现在车辆还没找到。

4、证人刘X甲证实:2014年8月1日,男友杨XX租开红色现代车和我,姐夫王XX开帝豪车和姐姐刘X乙一同到浙江天台县,后车辆被公安局机关扣押。

2014年6月,杨XX、王XX开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车和我、刘X乙一同回贵州参加婚礼、看父母期间到黔西后,王XX不知从哪开来一辆白色的雪佛兰,后又驾驶该车回福建了,过了半个月后,杨XX就给了我1500元,并说他和王XX做车行生意赚钱分了3000元。

5、证人刘X乙证实:2014年6月,王XX开一辆自称为其朋友的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车和杨XX、我、刘X甲一同回贵州看父母。期间到黔西后,据*XX说其与朋友一同花了66000元钱买了一辆白色的雪佛兰,后又驾驶该车回福建,过了半个月后,又将该车卖掉,给我20000元,给杨XX3000元。王XX告诉我他是在汽车租赁公司开车出来卖,超出车行老板规定的价格部分归自己。今年7月份王XX一共往我的卡上打了50000元左右。现金8000多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杨XX指认作案现场。

7、告知笔录、健康检查登记表、收押及出所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王XX、杨XX健康检查及登记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虚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进行扣押及被告人王XX对假身份证和驾驶证进行指认。

9、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以“杨X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吉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

10、机动车信息表、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发票证实:贵FR1619轿车车主为杨X甲及车辆缴税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贵FR1619轿车经鉴定价格为155900元,及告知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杨XX的信息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天台县公安局在天台县**明珠宾馆将被告人王XX抓获,在天台县石梁镇迹溪村将被告人杨XX抓获。

14、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贵FR1619轿车抵押公司的名称及抵押情况,无法查实“郑X”情况。

二、2013年5月8日、6月3日,被告人王XX冒用“杨X甲”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将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和运汽**限公司一辆价值103075元闽C931D8号轿车及一辆价值78000元闽C822B8号轿车骗走,后公安机关将闽C931D8号轿车及闽C822B8号轿车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和6月3日,我使用伪造的有“杨X甲”名字的驾驶证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两辆车,之后就将两辆车开去抵押借款,借得多少钱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但一般都是我分得多。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和6月3日,被告人王XX以名为“杨X甲”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和何XX到我的“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闽C931D8轿车,闽C822B8轿车,共付租金642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经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将位于厦门市石狮一个地下停车场闽C931D8轿车返还。经GPS定位,发现闽C822B8轿车轿车在厦门,我到厦门将车开回。

3、证人何XX证实:2013年5月8日,我和王XX到“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王XX用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存档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我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租赁了闽C931D8轿车。后得知王XX一直未归还,我多次和其妹夫何X甲催促其还车,但我不知道王XX用“杨X甲”的身份证进行存档。不清楚13015855582、13055435559、13159221647、1305855575的手机是谁使用。

4、证人高X甲证实:2013年5月8日何XX用自己的身份证作担保和一名叫“杨X甲”的男子在“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闽C931D8轿车,租金每天250元,租期一个月,共付租金6420元。6月3日,“杨X甲”又租赁闽C822B8轿车,租金300元(未付),口头约定租期三天,6月8日之后一直未归还。经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将位于厦门市石狮一个地下停车场闽C931D8轿车返还。经GPS定位,发现闽C822B8轿车在厦门,我们到厦门将车开回。

5、证人何X甲证实:其为被告人王XX妹夫,知道何XX为被告人王XX担保租赁了闵C931D8号轿车,并知道王XX使用13015855582、13055435559、13015855575的电话号码。王XX也用13159221647号码给我打过电话。王XX左前臂和胸有蝎子和*的纹身。

6、证人杨X甲证实:其驾驶证约在2012年6月左右被被告人王XX偷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王XX租赁的北京现代红色小轿车上找到租赁公司电话,经核实王XX用其驾驶证租赁车辆,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XX,要求其还驾驶证,王XX答应归还,但之后就再也打不通电话。

7、证人刘X乙证实:13015855575的微信图像中男方为王XX,女方为我,拍摄于2013年4月贵州,王XX会驾驶车辆。我知道他以前是在漳州市和泉州石狮做二手车生意的。我们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

8、证人王X甲证实:其系被告人王XX之父,知道王XX平时都是用右手写字。

9、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闵C931D8号车经鉴定价格为103075元,闵822B8号车经鉴定价格为78000元。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高XX的通话记录情况。

11、和运汽车租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和运汽车租赁公司情况。

1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XX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闽C931D8和C822B8车车辆行驶证,吴XX、高X甲、何XX、王X甲的身份情况。

13、租赁合同证实:王XX租赁闽C931D8和C822B8轿车与和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14、刑事照片证实:被诈骗车辆闽C931D8和C822B8轿车照片,王XX使用13015855575的微信图像。

15、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对闽C931D8和闽C822B8轿车扣押情况。

16、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的纹身情况。

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用左手书写自己的姓名和杨X甲姓名的图片。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X甲、高XX、高X甲辨认被告人王XX就是到其租车行租赁车辆叫“杨X甲”的人。杨X甲没有到其租车行租车。何XX经辨认王XX就是租赁闵C931D8号车的人。经被告人王XX辨认其无法辨认出黄X为谁。

19、授权委托书证实:经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授权高XX办理该公司被诈骗一案相关事宜。

20、证明证实:南安市联通长安营业厅证明13015855575无法查询通话记录。13055435559、13015855582、13159221647无机主资料。

21、银行对账单证实:高XX和户名为黄X的账户转账800元情况。

三、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XX冒用“杨X甲”名义,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福建省晋**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000元闽C03D99号轿车,并冒用该车车主饶XX的名义,与被害人高XX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其现金60000元,得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我用有杨X甲名字的假驾驶证至福建省晋**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闽C03D99轿车,将该车抵押给高XX借款60000元,钱被我赌博完了。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王XX在其他租车行租赁闽C03D99轿车,以该车车主饶XX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我借款60000元。

3、金X证实:同鑫**公司租赁闽C03D99轿车(车主饶XX)给一名叫“杨X甲”的人,后南安市水头刑侦队的告诉名叫“杨X甲”的人为诈骗嫌疑人,该局将抵押在水头车行的闽C03D99轿车发还给我。

4、证人高X甲证实:2013年6月5日至6月6日王XX开了三辆车到我们公司抵押借款,高XX总共给了1700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X经辨认被告人王XX系2013年6月5日到其租车行实施诈骗的人。

6、借条抵押单证实:杨X甲抵押闽C03D99轿车向高XX借款60000元人民币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闽C03D99号车经鉴定价格为65000元及通知情况。

四、2013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人王XX冒用“杨X甲”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晋江市陈埭镇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价值78000元的闽C77R91号轿车和一辆价值70000元的闽C3022J号轿车,并将两车开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和运汽**限公司,并冒用车主名义,与被害人高XX签订抵押合同,骗取现金110000元,得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和6月6日,我用有杨X甲名字伪造的驾驶证至晋江市陈埭镇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闽C77R91轿车,闽C3022J轿车,将两车抵押给高XX借款现金110000元,该款项被我赌博花光了。

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和6月6日,王XX在其他租车行租赁闽C77R91轿车和闽C3022J轿车,以该车车主洪XX及伪造车主刘XX的名义,将两车质押给我借款共计120000元。

3、证人高X甲证实:2013年6月5日至6月6日王XX开了三辆车到我们公司抵押借款,高XX总共给其170000元。

4、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和6月6日,被告人王XX在支付2000元定金后,在我的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价值78000元的闽C77R91轿车和价值70000元闽C3022J轿车使用,后才知道其用我的两辆车在南安水头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逃跑了,后公安局将两辆车发还给我。

5、借条抵押单证实:王XX冒用“杨X甲”名义担保,以洪XX名义及伪造车主刘XX的名义,将车质押高XX借款共计120000元。

6、杨X甲的基本信息证实:经洪XX辨认,杨X甲与前来租车的“杨X甲”不是同一人,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供了有被告人王XX照片的名为杨X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7、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注册信息、销售发票证实:闽C3022J轿车的情况和闵C77R91轿车投保及基本情况。

8、“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证实:“国岚汽车租赁服务部”情况。

9、汽车租赁合同及承租驾驶员安全责任保证书证实:王XX以“杨X甲”的名义租赁闽C3022J轿车和闵C77R91轿车车辆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闽C77R91轿车价值78000元的、闽C3022J轿车价值70000元。

五、2013年4月25日、5月4日、5月6日,被告人王XX冒用“杨X甲”的名义,使用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在厦门市集美区吴X的吴师傅汽车租赁行租赁价值97072元闽D3755K号轿车、价值106059元闽DSZ838号轿车及价值105436元闽DSB315号轿车三辆。被告人王XX将闵DSZ838号轿车作抵押骗取苏XX18000元。将闵DSB315号轿车作抵押骗取肖XX现金2000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三辆轿车均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5月4日及5月6日,我用杨X甲名字的假驾驶证至厦门市集美区吴X的“吴师傅汽车租赁行”租赁闽D3755K轿车、闽DSZ838轿车及闽DSB315轿车。用闵DSZ838轿车抵押向苏XX借款18000元。用闵DSB315轿车抵押向*XX借款现金20000元。所借款项被我用于赌博花光了。

2、被害人吴X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5月4日及5月6日,王XX使用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厦门市集美区“吴师傅汽车租赁行”,租赁吴X甲价值97072元的闽D3755K轿车及价值105436元的闽DSB315轿车、吴X乙的价值106059元的闽DSZ838轿车,闽D3755K轿车涉嫌肇事于2013年5月8日被石狮市交警扣留。之后王XX将车质押给苏XX等人借款,三辆车通过GPS定位等方式追回。

3、被害人肖XX证实:王XX用租赁来的闵DSB315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5月9日,厦门租车行的人以该车是“杨X甲”在其租车行租赁的车辆把车开走。

4、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王XX用闵DSZ838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5月9日,经该车车主出示行驶证和身份证后,我的朋友“阿*”把车归还给车主。

5、证人黄X证实:我没有6228480688108131873的农行卡,其身份证于2012年12月份丢失已补办,但身份证从未借给他人使用,也不认识叫“杨X甲”的人。

6、证人吴X证实:2013年4月25日,5月4日及5月6日,王XX使用假的“杨X甲”的驾驶证到厦门市集美区“吴师傅汽车租赁行”,租赁吴X甲价值97072元的闽D3755K轿车及价值105436元的闽DSB315轿车、吴X乙的价值106059元的闽DSZ838轿车。

7、证人杨X甲证实:我驾驶证约2012年6月左右被王XX偷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王XX租赁的北京现代红色小轿车上找到租赁公司电话,经核实王XX用其驾驶证租赁车辆,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XX,要求其还驾驶证,王XX答应归还,但之后就再也打不通电话。

8、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闽D3755K轿车价值97072元、经鉴定闽DSB315轿车价值105436元、经鉴定闽DSZ838轿车价值106059元及通知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实:闽D3755K轿车因于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吴X乙赔偿28000元。

10、机动车信息表证实:闽D3755K轿车、闽DSB315轿车、闽DSZ838轿车的信息。

11、情况说明证实:闽DSZ838车辆出现诈骗、盗窃由吴X乙负责。

12、吴X乙基本信息证实:吴X乙基本情况。

13、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租车登记、黄X身份证及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及杨X甲驾驶证情况。

14、刑事照片证实:经吴X甲及吴X辨认闽D3755K轿车、闽DSB315轿车、闽DSZ838轿车号车是自称为“杨X甲”的男子租赁的。

15、授权委托书证实:吴师傅汽车租赁行委托吴X甲办理D3755K号轿车、闽DSB315号轿车、闽DSZ838号轿车被诈骗案的相关事宜。

16、驾驶证及身份证证实:吴X甲提供了被告人王XX使用的有被告人照片的虚假的“杨X甲”的身份证及虚假的“黄X”的身份证。

17、黄X证实:我于2012年12月20日报警称自己被盗走现金600元、暂住证、银行卡、身份证等,身份证补办了,自己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不认识“杨X甲”。

18、营业执照证实:吴师傅汽车租赁店营业执照。

19、租车交接登记单证实:被告人王XX使用“杨X甲”的名字与吴师傅汽车租赁店签订租车协议。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X甲辨认王XX即是租赁闽D3755K轿车、闽DSB315轿车、闽DSZ838轿车的“杨X甲”。经杨X甲辨认被告人王XX即是将其驾驶证盗走的人。苏XX辨认用闽DSB315轿车抵押向其借款2万元的人为王XX。肖XX辨认用闽DSZ838轿车抵押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人为王XX。吴X辨认向其租车自称为“杨X甲”的人,实为王XX;吴X辨认杨X甲未到其租车行租车。

六、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冒用“杨X甲”的名义,使用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在厦门市集美区陈X乙摩托车店租赁价值78120元闽D29F23号轿车,并将该车开至广州潮州伺机出卖未果后,将该车丢弃。同年7月20日被害人陈XX等人至漳州市将被告人王XX扭送公安机关。现该车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我用有杨X甲名字的假驾驶证至厦门市集美区陈X乙摩托车店租赁价值一辆汽车,将该车的GPS拆掉后,准备去卖,但因价格太低没有卖成,后来我就将车开到广东潮州扔掉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以伪造的“杨X甲”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我合伙的陈X乙摩托车店租赁闽D29F23汽车。租期一天,至今未还,约7月20日,我们在漳州市将王XX扭送公安机关。

3、被害人陈X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XX自称为“杨X甲”在我的陈X乙摩托车店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闽D29F23汽车。租期一天,至今未还。

4、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证实:闵D29F23鉴定价格78120元。

5、视听光碟一张及监控录像证实:王XX自称为“杨X甲”在陈X乙摩托车店租赁汽车及签订合同的过程。

6、通话清单证实:陈XX于2013年7月13日至7月14日与王XX(15860615750)的通话记录。

7、营业执照、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陈XX身份情况,陈X乙摩托车店情况,王XX用“杨X甲”的登记证租赁闽D29F23汽车签订合同情况及该车情况,陈XX购买闽D29F23汽车的证明。

8、驾驶证证实:王XX使用的名为“杨X甲”虚假驾驶证。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X乙辨认照片中的王XX即在其租车行租赁车辆的“杨X甲”。经陈XX辨认照片中杨X甲没有到其摩托店租赁车辆。经陈XX辨认到“陈X乙摩托车店”租赁车辆的“杨X甲”实为被告人王XX。

10、提起笔录证实:提取监控录像及通话清单情况。

11、授权委托书证实:陈X乙摩托车店委托陈X乙办理闵D29F23号车被诈骗的相关事宜。

七、被告人王XX因多次到福建省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而与该公司管理人员高XX相识,在此过程中,高XX请王XX帮忙介绍一辆奔驰和一辆起亚车到该公司用于出租。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XX以介绍车辆需活动资金为由,骗取高XX人民币30000元。次日,王以已找到车辆为由再次骗取高XX人民币800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XX又以业务已经办妥为由,骗取高XX人民币145000元,得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我与福建省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高XX相识。我以介绍人的身份介绍车辆给高XX用于出租。有一天我用一辆起亚轿车抵押给高XX借款30000元。第二次是因为我没有钱了,我就骗高XX说有辆奔驰车抵押给他叫他先给我50000元,我到台湾后50000元被输光了,我又打电话给高XX骗他说车子手续都办齐了,叫他打145000元到黄X的账户上,其中500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得款后我用于赌博花光了,介绍的车辆实际没有给高XX。

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X自称叫“杨X甲”向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世纪北路121号的和运**限公司介绍车辆用于出租,我付给王XX30000元资金作为活动经费。王XX以找到车辆为由到该公司与高XX进行协商。协商后,6月8日,我付给王XX80000元现金让王XX到福州查看车况,当日中午12时许,王XX打电话告诉我业务谈妥,车辆手续全部合法后,叫我向其妻子黄X的账户6228480688108131873上汇款145000元,当我汇完款,王XX告诉我钱已经收到,我再打其电话就关机了,我共被诈骗255000元。

3、证人高X甲证言:我是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高XX的叔叔。王XX自称叫“杨X甲”说有车要抵押,高XX一次给了其3万,一次给了8万,我都在场。

4、证人黄X证实:我于2012年12月20日报警称自己被盗走现金600元、暂住证、银行卡、身份证等,身份证补办了,自己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自己从来没有去过泉州石狮开通622848068810813873的农行卡,也没有用过这张卡。不认识“杨X甲”。不清楚谁使用13015855575的电话号码。

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为黄X的62284806881081387银行卡6月8日进账1450000元并支取。

6、中**银行凭单证实:证实高XX于2013年6月8日支出145000元钱。

7、身份证证实:高**和黄X身份情况。

8、接警处登记证实:黄X于2012年12月20日报警称自己被盗走现金600元、暂住证、银行卡等。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X甲、高XX辨认被告人王XX就是自称为“杨X甲”的人。经被告人王XX辨认其无法辨认出黄X为谁。

10、证人何X甲证实:其为被告人王XX妹夫,其知道被告人王XX租赁闵C931D8号轿车,并知道王XX使用13015855582、13055435559、13015855575。王XX也用13159221647号码给我打过电话和王XX左前臂和胸有蝎子和*的纹身。

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与高XX于2013年6月8日中午通话记录情况。

12、(2006)狮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13、(2007)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4、(2013)浦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

15、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举报的张**、周**等人犯罪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X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419662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XX骗取他人现金1759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王XX犯诈骗罪及认定的数额不当,应予变更。对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XX、杨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二、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XX、杨XX退赔被害人杨X甲、高XX、苏XX、肖XX、陈**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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