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为套取银行款项,以在兴仁*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奔驰C200L型轿车的名义,用虚假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兴仁*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汽车首付款收款收据”、“兴仁*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购销合同”等资料,于2015年3月20日到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签订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领授信额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信用卡。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工作人员黄*(不起诉)未按规定要求陈*提供国家公职人员证明及单位直系领导人作为联系人,使陈*顺利领取到信用卡。2015年5月12日陈*拿到信用卡(卡号6222XXXX1241XX83)后,利用自己经营的曼都美容美发店内POS机套现199522元后潜逃到云南,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后续跟踪,至2015年7月6日,共造成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损失204782.37元,后一直未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申办信用卡材料、《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调查报告、信用卡额度管理营销签批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分行《国家公职人员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证人陈*、张*、周*、梁*、陈*荣、黄*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人民币199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出“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自己于2015年6月16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而本案被告人陈*是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而归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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