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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以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修建房屋、房屋装修,买地、在川硐镇广场组田湾的金银花生产基地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罗某某、叶*、聂某某、刘某某、李**、吕某某、孙某某人民币85.8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用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签定卖车协议将从铜仁鸿**限公司租的贵DF8206号海马车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骗取二人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起诉指控的金额过高,借条中含有利息,借的钱主要用于买地建房、还利息、开砖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以建房、金银花种植向杨*等7人借75.8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与秦*同居生活。2007年6月21日秦*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砖厂生产水泥标砖,经营场所为碧江区熊家屯夜背湾,经营截止日期2011年6月20日。2010年11月15日,秦*分别与川硐镇广场组村民刘某某、向某某、向某智、万*某、向某进、向某德、王某某、姚**、向某元、万*、万*华、万*林、向某全、向某杰、刘**、万*厚、喻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上述村民的责任田、土、荒山种植草药,租期均为15年。2008年,川硐镇川硐村田家湾村民组村民田**将自己的责任荒山154.3平方米送给秦*建房,2008年3月秦*开始在该土地上动工建房。2008年4月8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向秦*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秦*停止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至案发,秦*已在田家湾组修建一栋三楼一底的房屋,尚未装修。被告人杨*某与秦*建房及租赁土地种植金银花,向杨*借30万元,向罗某某借人民币9万元,向叶*借人民币15万元,向聂某某借人民币8万元,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向李某某借人民币1.8万元,向吕某某借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侦大队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2013年6月26日将被告人杨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城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鸡冠石路26号2单元7—2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秦*2007年6月21日在公商部门登记成立砖厂生产水泥标砖,经营场所为谢桥熊家屯夜背湾,经营截止日期2011年6月20日。

4、秦*2010年11月15日分别与与川硐镇广场组刘某某、向某某、向某智、万*某、向某进、向某德、王某某、姚**、向某元、万*、万*华、万*林、向某全、向某杰、刘**、万*厚、喻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上述村民将自己的责任田、土、荒山租给秦*种植草药,租期均为15年。川硐**地照片、田湾组土地照片,证明秦*到川硐镇租地种植金银花的事实。

5、铜仁市**分局川硐国土资源所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秦*、秦*某、崔某某违法用地的情况”、2008年4月8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秦*、侯某某的询问笔录,铜仁市违法用地清查现场勘测图,证明秦*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村民组154.3平米的建房用地属违法占地。同时证明该地是田家湾村民组村民田**送给秦*建房的,房屋自2008年3月动工修建。

6、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侦大队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秦*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组修建的房屋及在谢桥熊家屯夜背湾经营的砂厂、砖厂的情况说明”,秦*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组修建的房屋照片,证明秦*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组修建了一栋三楼一底的房屋,未装修,在谢桥熊家屯夜背湾经营的砂厂、砖厂已转让给他人。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秦*、秦*某用假房产证抵押向别人借钱,秦*某在谢桥开了个砖厂借钱,后亏了,租金到期续租又借了钱。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约在2009年,秦*、秦*某在坞泥村田家湾组购买土地建房,修了一栋,还没有装修,第二栋没修是因为没有钱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秦*、秦*某合伙在川硐田家湾水井上面买地建房,面积1000平方米,是花5万元在秦*某的女婿的舅那里买的地,三栋房子的基脚,修了两栋,还没修好时听秦*说花了7、80万元,钱都是在外面以买土地、修房子的名义借的高利息。

10、被告人杨*某与秦*2011年3月30日、4月17日、6月18日、6月30日分别出具给杨*的借条,金额共计28万元。

1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杨*某与秦*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杨*某说在川硐田家湾买了地修了房子,装修差钱向他借钱,并承诺给他月息5%,他和杨*某到川硐看了房子后分4次借了28万元给杨*某、秦*。2011年8月份他女儿杨*某在北**出所下面路口拿给杨*某2万元,没有打借条。同时证明他和杨**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都是地区林业局的子弟。

12、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4月18日、7月22日、8月31日出具给罗某某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

1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杨某某是同事,2011年2月,杨某某说在川硐买了地修房,向她借钱装修,她分三次借了9万元给杨某某,月息3%。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写的是她儿媳孙*的名字。

14、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6月19日、8月31日、10月1日、10月9日出具给叶*的借条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5、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杨某某、秦*说在川硐买地修房、金银花生产基地缺钱,向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杨某某单独借8万元、与秦*一起借7万元。

16、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8月17日、9月21日出具给聂某某的借条,证明借到聂某某人民币8万元,用梁**轻公司142.58平米集资房抵押。

17、杨某某2008年6月30日与贵州省铜**轻供销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加该公司集资建房的事实。

18、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杨某某以在川硐田家湾修建房屋资金短缺向她借8万元人民币,因她不放心,杨某某主动提供一套铜仁地区一轻供销公司集资建房合同作抵押。

1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30日铜仁地区一轻供销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上甲方代理人不是他的签名,他只在2007年与杨某某签有集资建房合同,已在2007年底交付使用了。

20、被告人杨某某与秦*2011年9月11日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

2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听杨*说杨*某在川硐买地修房子、在谢桥搞砖厂差钱,利息按银行的5倍计算,她借了10万元钱给杨*某,借条是杨*某、秦*写的月息2.5%。

22、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2月19日出具给李某某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

2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杨某某给她说在川硐建房资金不够,她知道杨某某在川硐田家湾修住房,就借了1.8万元钱给杨某某。

24、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1月2日出具给吕某某的借条,金额为2万元,月息2分。

2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份,她妹吕**的同事杨某某说开办的川硐金银花基地需资金周转,向他妹借钱,她妹没有,她就就借了2万元给杨某某,月利息2分。

2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与秦*向杨*借款12万元(有2万元是杨*之女杨*某在市中派出所下米那路口拿给他的),月息5%,2011年他向罗某某借款9万元,利息5分,2011年向叶*借过钱,本金是多少记不起了,利息是3角5分,本金未还利息又累到本金里了,有他单独借的,也有和秦*一起借的,2011年他用假集资建房合同作抵押,向聂某某借8万元人民币,利息8分,2011年以利息5分向刘某某借10万元人民币,2011年在铜仁丽煌家具厂向李某某借款1.8万元,没有利息,2011年向吕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2分。

当庭供述,向杨*借28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以在川硐镇川硐村广场组购买土地邀孙某某合伙,收取孙某某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秦*合伙到川硐镇川硐村广场组购买土地。2011年1月23日秦*某为代表与铜仁市川硐镇川硐村广场组签定土地转让合同,广场组将该组田湾荒山19.2亩、田10.45亩转让给秦*某使用,土地转让价人民币41.2924万元,2011年1月23日全部交清。合同签定当天,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交纳人民币5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秦*某与孙某某签定了合伙协议书,每人入股10万元合伙投资川硐镇川硐村广场村民组田地,当日,秦*某出具收条收取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月31日秦*与广场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8日付清广场组土地转让款,另加3万元违约金。2011年2月8日,杨某某、秦*与广场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开工并付清土地转让款,如违约土地归广场组所有,已支付的转让费由广场组处理。因被告人杨某某与秦*、秦*某一直未付清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转让土地被川硐镇川硐村广场村民组收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铜仁**广场组2011年1月23日与秦*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广场组将该组田湾的荒山19.2亩、田10.45亩以人民币41.2924万元转让给秦*某。2011年1月31日秦*与广场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秦*在2011年2月8日付清广场组土地转让款,另加3万元违约金。2011年2月8日杨某某、秦*与广场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杨某某、秦*在一个月内开工并付清土地转让款,如违约土地归广场组所有,已支付的转让费由广场组处理。

2、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与孙某某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人投资川硐村广场组田地(荒山)19.12亩、田10.45亩,风险同担、利益共享,合伙人每人入股10万元。

3、秦某某2011年2月1日出具给孙某某的收条,证明收到孙某某合伙买川硐镇川硐村广场村民组田地人民币10万元。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底,秦*、秦*某、杨某某多次找她,说在川硐买地差钱,叫她合伙入股,还给她看了土地转让合同,经多次商量加上她也想做点事就同意了,在2011年2月1日她和秦*某、杨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拿了10万元钱给他们,记不清是拿给秦*还是秦*某了。

5、证人向茂红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秦*、秦*某合伙在广场村民组田湾买土地,2011年1月23日秦*某作代表与广场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购买荒山19.12亩、田10.45亩,当天秦*付了5万元,2011年2月初付了10万元,后他们又签了两次补充协议都没有付清土地转让余款,根据补充协议他们村就把土地收回了。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他听说川硐要搞开发,就和秦*、秦*某合伙到川硐买地。2011年1月23日他方代表秦*某与广场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2月1日,秦*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第二天秦*开车到川硐送钱,孙某某把10万元拿给秦*,秦*把钱拿给广场组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以租用的车辆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铜仁鸿**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金包月5000元租用该公司贵DF8206号海马牌小轿车。后该车被抵押向孙*借款,2011年11月24日,通过黄**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以伪造的姓名为秦*的机动车行驶证签了卖车协议,该协议上被害人黄某某未签名,以卖车的形式将贵DF8206号小型轿车抵押给黄某某,向黄某某借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2011年11月24日杨某某、秦*与黄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该协议黄某某未签名)证明杨某某、秦*以人民币3万元将贵DF8206号小型轿车卖给黄某某。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

2、海马牌轿车合格证、销售发票,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贵DF8206号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付英琴。

3、杨某某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9月14日与铜仁鸿**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9月14日在该公司租用贵DF8206号车,租金包月5000元。

4、伪造的姓名为秦*的贵DF8206号机动车行驶证。

5、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黄**打电话给她爱人黄某某说杨某某要卖车,才3万元,他们就去看了车就买了,卖车协议杨某某签的是秦*的名字,说秦*在四川绵阳来不了,贵DF8206号海马牌小轿车及行车证是杨某某交给他们的。当时有黄**、杨某某还有一个男青年在场,钱是交给杨某某的。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姚某某是夫妻,杨某某将贵DF8206号海马牌车卖给他们时秦*不在场,钱是拿给杨某某的,当时有姚某某、黄**在场,杨某某是和一个男青年把车开来的。后租赁公司把车开走了。买车时没想到过户,两个月后觉得车没有问题就准备去过户,因要秦*的身份证,就打秦*、杨某某的电话打不通,后租赁公司就找来了说车是杨某某、秦*租的。

7、证人黄金林的证言,证明2011年杨某某说秦*的海马轿车要卖,他就介绍黄某某买,杨某某说车还抵押在孙*处,他们就去孙*处看车,黄某某和爱人看后觉得可以,第二天孙*把车开到黑马洗车场门口,在车上黄某某把3万元拿给杨某某,杨某某把钱还给孙*后,孙*把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把车交给黄某某。卖车协议是杨某某写的。

8、证人付琴的证言,证实她2010年购买了贵DF8206小车,价格5.8万元,买后放在在铜仁**赁公司出租。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或是2011年他在铜仁大江坪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蓝色海马牌轿车,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秦*和向*把车抵押给孙*,后黄**给他说在孙*处借款1角的利息高了,找个5分的低点,他同意后,黄**就打电话给孙*把车开到黑马洗车场门口,在车上,他看见行车证是秦*的名字,后他就将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个姓黄的男青年,他把3万元作为利息又付给黄**、孙*、黄姓男青年了,当时秦*不在场,只有他一人在。卖车协议是秦*写好了签上名字拿给他的,他又才拿给黄姓男青年签的,表面上是卖车,实际是抵押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名为秦*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夫妇相信被告人杨*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贵DF8206小车所有权属秦*,并以该车作抵押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夫妇3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杨*某与秦*在川硐镇坞泥村田家湾建房是实,与秦*某、秦*合伙在田家湾购买土地、种植金银花也是事实,被告人杨*某为建房、买地、金银花种植向杨*、罗某某、叶*、聂某某、刘**、李**、吕某某借款75.5万元,被告人杨*某称借款用于建房和金银花种植。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所借款项未用于上述事项而挥霍,且被告人杨*某也不是在与上述出借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以伪造的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租赁的车抵押骗取黄某某夫妇人民币3万元,也不属合同诈骗;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买地为由签订合伙协议,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经查,被告人杨*某与秦*、秦*某合伙在川硐镇川硐村广场组购买土地,并与该组签定了合同,因缺资金又邀孙某某合伙,并于2011年2月1日签了合伙协议书,当日收取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而证人向茂红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吻合,在收取了孙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后就交给了广场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将收取的孙某某交纳的入股资金没有用于购买土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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