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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安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安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封**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22号二楼202室的自建房一套出卖给王某某,约定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99,800元,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和2010年5月12日又向封*(封**之兄)及封**补交购房款35,000元和10,000元,双方对该房屋的买卖均予以确认,并进行了交付。2012年9月16日,封**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卖给王某某的真相,将该房屋以180,000元卖给潘某某。案发后,封**携款潜逃,拒不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封安强辩解其并无诈骗故意,于2008年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为图吉利实际借了99,800元),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之后王某某称为了便于筹钱,就将抵押合同写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与王某某约好归还借款之后就不再交付房屋;2010年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回家后,才知道王某某就房屋纠纷起诉其父、兄,居委会调解后王某某向其兄支付了35,000元;后王某某又向其支付了10,000元,并与其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与其相约在鱼芽社区周家湾共建一栋楼,王某某承诺该房屋建好后与其一并结算先前的借款事宜,之后便归还其金竹湾的房屋,因此其与王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其在将房屋出卖给潘某某时表明了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事后也没有故意隐匿以逃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被告人封**以其居住的遵义市汇*区金竹湾组22号202室家庭自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作为担保物向王某某借款99,800元,在王某某要求下,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将担保借款协议更改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封**将涉案房屋以99,800元出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分二次向封**共计支付了99,800元。2008年10月,被告人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云南省*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19日释放,在此期间,王某某就涉案房屋向封**之父封*超、兄封*、前妻金*主张权利,于2009年4月15日与封*超、封*、金*达成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购房款追加为138,000元,于2008年12月23日向封*支付了35,000元。2010年5月12日,封**、封*超与王某某再达成协议,确认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王某某另向封*超支付搬出涉案房屋后的房租费10,000元。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9日分别向封**、封*超支付了4,000元、6,000元,后封**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某某。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封*与被害人潘某某、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封某超将涉案房屋以180,000元出卖给潘某某、晏某某,潘某某于当日支付购房首款14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了余款40,000元。封*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约50,000元用于经营,其余供自己挥霍。2013年10月,王某某来到涉案房屋处,向潘某某表示其向封*购买房屋在先,后搬入了涉案房屋。潘某某知悉上述情况后,向封*及其亲属讨还购房款无果,于2014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将封*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潘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报案后,该局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同日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将被告人抓获。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2年8月16日与被告人封安*签订了购房协议,以180,000元向封安*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22号202室的家庭自建住房,封安*称该房屋没有第三者可主张之权利。其于2013年1月搬进该房屋,到2013年10月的时候,王某某过来称该房屋是她的,要求其搬出,才知道自己被骗,但已无法联系封安*,现*某某已搬入该房屋。

3、被告人封安强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8月,其因生意上需资金,提出以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金竹湾组22号202室的家庭自建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后王某某要求将抵押协议转为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借款99,800元。后因生意亏损,未能及时归还王某某借款。2009年被判刑,其兄封某华和王某某协商后,王某某向封某华支付了35,000元。服刑期满回遵义后,王某某与其合伙在鱼芽社区周家湾修建房屋,便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追认了2008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屋交付给了王某某。2012年9月16日,因想到与王某某之间只是经济纠纷,便又将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某,只给潘某某说了房屋存在经济纠纷,未说已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收到潘某某的购房款后,支付了修建周家湾房屋的材料费约50,000元,其他的被自己平时花费了。

4、证人王某某(别***)证言,证明:2008年9月初,被告人封安*以其金竹湾的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于9月16日与封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完善抵押借款手续,之后便向封安*支付了借款99,800元。后来封安*哥哥封*称房屋卖得太便宜,须增加购房款,否则得不到房屋。2009年4月15日,经社区调解,其与封*、封*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按照这份协议约定向封*支付了35,000元,封*同意其获得该房屋。封安*出狱之后,于2010年5月12日与其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封安*在协议中认可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按约定向封安*父亲封*超支付了10,000元,后封安*向其交付了房屋。2012年,其因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封安*强行将房屋收回,并卖给了别人。其刑满释放后,才要回了房屋。

5、证人封某明证言,证明:其系封安*四哥,涉案房屋是其与三哥封某华一起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的,因封安*无房结婚,便与封某华商议后将涉案房屋给了封安*,封安*享有该房屋的处置和居住权。得知封安*将房屋卖给了王某某后,没有让王某某搬来住,后通过法院和村委会调解将房屋卖给了王某某。

6、证人封某华证言,证明:其系封安*三哥,涉案房屋系其与四弟封某明共同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的,因封安*无房结婚,便与封某华商议后将涉案房屋给了封安*,封安*享有该房屋的处置和居住权。知道封安*将房屋卖给王某某后,觉得价格太低了,便叫王某某补购房款,经过商量,王某某补了35,000元,才把房子给了王某某,这35,000元被其用来偿还修建房屋时所欠的债务了。

7、协议书,证明封*与王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某,购房款为99,800元。

8、协议书(封*超、封*、金*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收条,证明:为履行王某某与封安强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自愿将购房款追加至138,000元;另支付封*超10,000元作为搬出住房后的租房费用,交房同时向封*超夫妇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封*支付了35,000元。

9、协议书(封*、封*超与王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收条,证明:王某某与封*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履行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王某某在已支付给封*的购房款99,800元之外,另行支付10,000元,在房屋交付后支付给封*超;(3)2010年5月31日为房屋交房时间。之后,王某某先后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9日向封*、封*超支付了4,000元、6,000元。

10、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封*与潘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收条,证明:封*与潘某某、晏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封*将涉案房屋以180,000元转让给潘某某。协议同时约定封*保证该房屋上没有任何债权、物权纠纷,“不受任何第三方权利追及”。后*某某陆续支付了上述购房款。

11、建房协议书,证明:封安强与王某某、曾*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曾*自愿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周家湾组入口处一自留地提供给封安强建房,由王某某、曾*负责协调邻里关系,建房费用由封安强承担,封安强以所建房屋其中一层作为对王某某、曾*的补偿。

12、云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龙区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封安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封安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恶意隐瞒与第三人就同一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将房屋交付,无能力向被害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后将之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封*2010年5月12日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明确承诺自愿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王某某根据2010年5月12日协议约定而另行支付的10,000元也予以收取,向王某某交付了房屋,证明其已确认并履行了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关于只是将涉案房屋用于向王某某担保借款,与王某某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封*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后,再将房屋出卖给被害人潘某某、晏某某,封*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保证该房屋上并无第三人可主张之权利,说明其恶意隐瞒了该房屋已出卖给王某某的事实。其收取购房款后予以挥霍,最终导致无法向潘某某、晏某某交付房屋,也无能力退还购房款,故其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购房款故意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封*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安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封安强向被害人潘某某、晏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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