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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刘*不服,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14)遵*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遵义市新*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发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刘*(另案处理)代表的天津泰坤*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刘*作中间介绍人,刘*于2014年1月14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女)代表的贵州慧*限公司,收取了黄某某40万元。经鉴定,刘*与黄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上使用的“遵义市*有限公司”公章系刘*伪造。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在未经遵义市新*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赵某某代表的都匀*工程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期山顶公园园建景观工程”,收取赵某某33万元。经鉴定,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遵义市新*责任公司”系伪造。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刘*退还了赵某某20万元。2014年2月18日,刘*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欠赵福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偿还。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刘*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同年3月19日刘*家属退还了赵某某13万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刘*之行为。同年3月25日黄某某收到其被骗的40万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之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材料、搜查证及笔录、鉴定文书、收条、欠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非法占有、骗取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前被告人刘*向赵某某出具13万元欠条,说明该骗取的款项已转化为民事债务,这1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已退清赃款,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以自己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钱财共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刘*在案发前退还赵某某20万元,向赵某某出具13万元欠条,说明该骗取的款项已转化为民事债务,故该3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案发后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40万元,该金额为犯罪金额,系数额巨大。公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完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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