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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先后与遵义*限公司、遵义*限公司、遵义*限公司达成赊销钢材的口头协议,从上述公司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款依据,将钢材销售后在偿付货款。起初,陈*按约支付了货款。2013年4月起,陈*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县参与赌博活动,输掉部分钢材款,导致资金紧张,不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便又先后与遵义*限公司、遵义*限公司、遵*限公司达成钢材赊销口头协议,将赊购钢材低于进价销售给桐梓*有限公司,并承担了遵义市至桐梓县的运输费用。陈*从桐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一部分用于偿付赊购钢材的货款以便能继续赊销钢材,另一部分则被其在赌博和消费中挥霍。截至2014年1月,陈*无力偿付的遵义*公司、遵义*限公司、遵*限公司、遵义*限公司、遵义*限公司、遵义*限公司等供货商货款累积达人民币1,476,932元。其为躲避上述公司追讨货款,通过其朋友李某某在原居所外租赁了遵义市*天罗庄小区四栋601号房屋居住,后被债权人发现,于2014年3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遵义*限公司报案材料、货款欠条、业务往来清单、陈*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遵义*限公司报案材料、提货清单、业务往来清单、销售单;遵*限公司报案材料、货款欠条;遵义*限公司报案材料、交易明细表、货款欠条;遵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货款欠条、王某某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单;遵义*限公司报案材料、销售明细及货款欠条;租车协议、欠条及销售记录本(廖*与陈*)、转账凭证;被害人谢*、王*、田*、张*、张*、龚*陈述;证人廖*、刘*、宋*、赵*、李*、肖*、欧*、李*、罗*;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田*、张*及证人廖*辨认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是初犯,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先后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价值人民币1,476,932元的财物,将之变现后供自己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属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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