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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景某某分五次向张*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57.4万元,后景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由景某某向张*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将自己位于贵阳市金阳南路景怡东苑十组团10-1号楼7-6-1号房,证号为: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217643号房作为担保抵押。因该房已变卖他人,为逃避张*的追讨,达到延迟还款的目的,景某某在贵阳市金阳新区通过路边的小广告办理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张*作为担保抵押。经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该房产证系假证。2、2013年8月,被告人景某某挂靠在四川城**有限公司,与贵州华**限公司签订了“车用燃料调和基地及阻热防暴撬装式车用燃料加注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了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并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贵州华**限公司只拿了一座加注站的工程项目给景某某,景某某在明知该项目不能擅自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仍以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车用燃料加注站的土建、平场、办公楼等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张*某,并收取工程保证金40万元。现工程已由他人承建,张*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后无工程施工。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又擅自以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车用燃料加注站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并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未能进场施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明知其无转包、分包工程的权利,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导致被害人交纳保证金后无工程施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签订的协议工程客观存在,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收取了保证金,但属于市场经济的常规表现形式,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解与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景某某分五次向张*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57.4万元,后景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由景某某向张*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将自己位于贵阳市金阳南路景怡东苑十组团10-1号楼7-6-1号房,证号为: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217643号房作为担保抵押。因该房已变卖他人,为逃避张*的追讨,达到延迟还款的目的,景某某在贵阳市金阳新区通过路边的小广告办理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张*作为担保抵押。经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鉴定,该房产证系假证。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与四川城**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景某某挂靠并以四川城**有限公司对外与贵州华**责任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0月29日,四川城**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注站150座,范围系贵州省内。事后,成立了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景某某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并由四川城**有限公司为项目部雕刻了公章。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以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车用燃料加注站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刘**,收取刘**工程保证金10万元。3、被告人景某某因融资于2014年3月向张*某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景某某以四川城**有限公司贵州**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车用燃料加注站的土建、平场、办公楼等工程转包给张*某,明确将原40万元的借款转为合同保证金。四川城**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贵州华**责任公司首先拿了一座加注站(绥阳站点)的工程项目给景某某,在该加注站平场的过程中,本案案发,景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2014年8月22日,贵州华**责任公司致函四川城**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不再进行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刘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会、张*然、王*的证言,房产证,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知书,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为达到自己延迟还款的目的,伪造房产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因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已变更不再指控,故本院不予再行评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含2012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5日已被羁押的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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