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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遵义县三合镇政府与遵义市**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亚**司以投资总额为2.5亿元在三合镇的长青村长青组建设一“生物碳化设备制造基地”,建设规模占地约850亩,工期为28个月。亚**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的赔付资金汇入三合镇财政指定账户。……本招商引资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越期本协议自然失效。”2011年12月1日,以自然人陈*、杨**、张**、张**、张*乙为股东在贵阳成立了“贵州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2012年2月9日,亚**司与荣**司签订了一份《平场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将亚**司在三合镇长青村的2900万立方的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工程发包给荣**司施工建设,该合同中就其他事宜明确约定:本项目的相关手续正在进一步办理和完善之中,时间大约在45-60个工作日内办理和完善后,甲方(亚**司)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乙方(荣**司)进场施工,以业主方开据的进场通知书为准。由于亚**司未按《招商引资协议书》中约定履行义务,其与三合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依约一年后失效。后亚**司一直未通知荣**司进场,亦未收取其任何费用。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以荣**司名义将该工程命名为“遵义生物质炭化设备项目平场工程”与被害人王*及其表弟胡*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200万立方米分包给王*、胡*,于2012年11月5日、12月25日共收取了二被害人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人张**在明知亚**司没有签下工程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4月15日以荣**司名义将该工程命名为“遵义市环保机械制造设备项目平场工程”与被害人张*勇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中的500万立方米分包给张*勇,于2013年4月17日、4月19日共收取了被害人张*勇保证金30万元。三被害人经多次催收不能进场施工且要求被告人张**返还保证金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黔西县交通局证明“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即南部新区纵二线”的中标单位系浙江新**化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1、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是因将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其他项目的运作,后因运作失败,无法偿还被害人的保证金。2、表示认罪,只是认为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于2012年10月19日虚构遵义**业园区“遵义市生物碳化设备项目平场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以贵州荣**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王*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取王*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和于2013年4月15日虚构遵义**业园区“遵义市环保机械制造设备项目平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项目,以贵州荣**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签订协议,收取张**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不真实存在的工程项目,且无合同履行能力,张**依然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巨额保证金,事发后,张**中断与被害人联系,经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张**被列入网上追逃,才将其抓获归案,足以判断张**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张**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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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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