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伪造了“六枝特**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六枝特**发有限公司景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使用“叶屹”的虚假身份信息,冒充是六枝特**发有限公司景城国际小区项目部的总工程师,谎称景城国际小区二、三期工程的发包由其负责,骗取了被害人杨AA、李AA、王AA、普*和孙AA等五人的信任,和杨AA、吴AA先后签订了《景城国际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以收取图纸费、材料费和跑国内工程业务需要费、借款买房子为由,在六枝特区、水城县以及昆明市等地骗取了杨AA等五人的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被告人李*得到款项后遂躲避被害人,并将以上款项用于购置车辆和房屋。

中途,被害人杨AA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AA、黄BB,并签订了协议,单价为每平方1760元。被告人李*知道后,又口头承诺如果黄AA、黄BB向其承包工程,他以可提高单价为诱饵,骗取了黄AA、黄BB的信任,以六枝特区景城国际大厦的二、三期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花费但是要从黄AA、黄BB处借款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至2103年3月7日期间,从黄AA、黄BB处骗取了45万元的“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24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水馨阁”宾馆,被告人李*谎称其所在的“取园劳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园公司)系“开磷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开磷公司将“息烽安置区二区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取园公司,李*使用“叶屹”的化名,声称其所在的公司愿意把“息烽安置工程二区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李BB等人做,遂与李BB、汪AA、夏AA、杨A、杨C在宾馆里一起签订了《开**团息烽安置区二期工程木工分包工程协议框架协议》,从中骗取了李BB的5万元保证金,李*分得1.7万元,杨A、杨C各分得1.65万元。之后,李BB多次催问进场施工一事,李*以各种借口拖延进场日期。2014年6月3日,李BB等人以扣下杨C的一辆“帝豪”牌轿车的方式,在普定**出所民警的协助下,杨A、杨C找到李*,凑齐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李BB。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桩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李*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伪造了“六枝特**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六枝特**发有限公司景城国际项目部”的公章,使用“叶屹”的虚假身份信息,冒充是六枝特**发有限公司景城国际小区项目部的总工程师,谎称景城国际小区二、三期工程的发包由其负责,骗取了被害人杨AA、李AA、王AA、普*和孙AA等五人的信任,和杨AA、吴AA先后签订了《景城国际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以收取图纸费、材料费和跑国内工程业务需要费、借款买房子为由,在六枝特区、水城县以及昆明市等地骗取了杨AA等五人的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得到款项后遂躲避被害人,并将以上款项用于购置车辆和房屋,且将车辆和房屋登记为张BB所有。

中途,被害人杨AA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AA、黄BB,并签订了协议,单价为每平方1760元。被告人李*知道后,又口头承诺如果黄AA、黄BB向其承包工程,他以可提高单价为诱饵,骗取了黄AA、黄BB的信任,以六枝特区景城国际大厦的二、三期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花费但是要从黄AA、黄BB处借款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至2103年3月7日期间,从黄AA、黄BB处骗取了45万元的“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24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水馨阁”宾馆,被告人李*谎称其所在的“取园劳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开磷集**限责任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开磷公司将“息烽安置区二区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取园公司,李*使用“叶屹”的化名,声称其所在的公司愿意把“息烽安置工程二区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李BB等人做,遂与李BB、汪AA、夏AA、杨A、杨C在宾馆里一起签订了《开**团息烽安置区二期工程木工分包工程协议框架协议》,从中骗取了李BB的5万元保证金,李*分得1.7万元,杨A、杨C各分得1.65万元。之后,李BB多次催问进场施工一事,李*以各种借口拖延进场日期。2014年6月3日,李BB等人以扣下杨C的一辆“帝豪”牌轿车的方式,在普定**出所民警的协助下,杨A、杨C找到李*,凑齐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李BB。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AA、李AA、孙AA、普*、王AA的陈述:证实杨AA、李AA、孙AA、普*、王AA五人系工程合伙人。因“叶屹”谎称自己系六枝特区景程国际小区项目部的总工程师,该小区二、三期项目由其负责,与杨AA、吴AA先后签订了《景城国际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以收取图纸费、材料费和跑国内工程业务需要费、借款买房子为由,在六枝特区、水城县以及昆明市等地骗取了杨AA等五人的现金及汇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人李*得到款项后遂躲避被害人,并将以上款项用于购置车辆和房屋。被害人杨AA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AA、黄BB,并签订了协议,单价为每平方1760元。

2、抓获经过: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六盘水市水城县小山社区龙泉路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将被告人李*抓获。

3、户籍证明、居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BB位于水城县小山社区龙泉路三号楼三单元502室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保险手续、机动车销售发票,叶*、张AA居民户口簿,张AA及张BB(照片为张BB)身份证,叶*、陈**、杨CC(照片为李*)身份证,陈**、杨CC、周A(照片为李*)机动车驾驶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信用社银行卡及存折、建设银行卡及存折、交通银行卡及存折,手机三部、手机卡两张、U盘五个及手表一块,建设银行转账及现金支票(空白)、印章七枚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随案移送。另扣押了钻石吊坠一颗、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颗、黄金耳花一对、翡翠手镯一个、照相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英伦”牌越野车一辆(暂存于六枝特区公安局)。

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随案移送的印章系假的。

6、证明:证实贵州开**限责任公司旗下无“取园劳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开**团息烽安置工程2期工程”,公司从未使用过“开**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7、证人吴AA证言:叶*说景城国际有二、三期工程做,可以给我部分中介费,我介绍胡AA同叶*认识。2012年11月,杨AA挂靠我公司,我、杨AA、叶*在六枝特区一个宾馆在一份《景城国际施工总包柜架协议》上签字,叶*在甲方的位置上加盖“六枝特**发有限公司景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我在乙方位置加盖“浙江宏**限公司”的印章。

8、证人胡AA证言:我是通过钟AA认识叶*的。叶*给我们说他是景城国际小区项目的总工程师,如果我联系到有实力有资质的公司来做景城国际小区项目的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他给我中介费,我联系昆明的普A,并带普A和杨AA同叶*认识。

9、证人钟AA证言:我、杨AA、李AA送24万元到叶屹家。

10、证人张BB证言:2012年4-5月份,叶*到六枝特**发有限公司应聘做了技术员。2012年7-8月份,他带杨AA和普A到六盘水市小山社区我和叶*租的房子里谈事情,然后一起吃饭。叶*介绍说我叫张**,我不知道他们在谈什么,所以默许了叶*说的这个假身份信息。他带到我们家的人很杂,只记得还有胡AA、杨AA、杨**等。杨**还拿了2万元给叶*,过后杨AA、杨**走了,叶*拿了1万元给胡AA。2012年12月,杨AA等人又来到我家,给了23万元给叶*,叶*打了收条给他们。我和叶*、杨AA等人在水城凤凰山吃饭的时候,杨AA拿了4万元给叶*,叶*把钱装进我的包里。和杨AA一起来的一个老者带着我到凤凰山附近的一家银行的柜台上取了2万元给我。我当天把这6万元给叶*,他说他拿去存。后来我买了一份保险给我的女儿,花了6万元。我没有在外打工挣钱,都是叶*养活我们一家。2013年3月,叶*说公司答应给他1万的工资,但是只有8千,所以他不想干了。后来他就在六盘水市区的一些工地上干零工。2013年1月,叶*花了24万元买了现在住的水城县小山区龙泉路三单元502室这套房子,2月,又花了12万多买了一辆“英伦”牌越野车。都落户在我的名下。

11、证人汪AA证言:2013年10月,我、李BB、夏AA和叶*、杨A、杨C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开磷集团息烽安置区二期工程木工分包工程协议框架协议》,叶*叫李BB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我们发现叶*、杨A、杨C转包给我的工程根本不是叶*、杨A、杨C他们承包的,李BB就扣下了杨A的私家车,逼着杨A、杨C把5万元归还。后杨A、杨C将5万元还给了李BB。

12、被害人黄AA陈述:2012年8月,李AA介绍杨AA和我认识。杨AA和李AA讲他们在六枝特区已经承包的六枝特区景城国际大厦的二、三期工程。杨AA将有关材料给我看,我们一起考察,见了叶*。叶*将相关手续给我看,我相信了,就打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给李AA的账户。2013年1月24日,叶*把我和黄BB叫到水城,他说可以把单价提高,叶*向我借30万元。我就借给他30万元。1月28日,又借给他10万元;3月7日又借给他5万元。

13、被害人李BB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自己交了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叶*、杨A、杨C。后杨A、杨C将5万元还给自己。

14、同案人杨C、杨A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叶*、杨C、杨A收了李BB息**集团的息烽安置区土木工程保证金5万元。因该工程实际已经承包给别人了,李BB找到杨C,又找到叶*、杨A,三人将收的5万元保证金退给了李BB。

15、被告人李*供述:我的名字叫李*。2010年我的身份证丢失了,想到家里人又不理睬我,我已经和张BB结婚,她的孩子还没有落户,又怀上了我的孩子,我就产生了办一个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想法。我通过在浙江打工认识的杨A,他能请人帮忙办理,但是要3万元,我就把我的名字改成了叶*,又把张BB的名字改成张AA。2013年11月份,我向杨A提出把张AA的户口迁和我的在一起,但是没有办成,因为要本人到场,当时我已经骗得了杨AA、黄AA、黄BB的钱了,加上办理假户口,我怕被抓,就没有去。我一直在景城国际搞技术员,用的是叶*的名字,外面的人不知道我的真实身份,都认为我叫叶*。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我使用叶*的假身份信息和杨AA签订了《景城国际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骗取了杨AA等人的48万元现金以及黄**、黄BB两兄弟找我准备承包我所说的六枝特区景城国际小区二、三期工程,我就趁机骗取了黄**、黄BB的45万元。黄**、黄BB想找我做工程,我就趁机向他们借款,但是我是不会考虑归还的。杨AA等人的48万元,我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归还,只要骗到手就行了。这些钱我买了六盘水市水城县小山社区龙泉路三号楼三单元502室的房子,装修花了6万元,买“英伦”牌越野车,花了15万元,我和张BB买金银首饰花了3万多元。

2013年6月,我认识了取园劳务工程建**老板任利平,他说他承包了息烽县开**有限公司的安置区二期工程,将木工和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我。后来我们又转给李BB,李BB给了我、杨A、杨C5万元保证金。我分得1.7万元,杨A、杨C各分得1.65万元。我不了解任利平,也没有和他签订所谓的贵州息烽县**发有限公司的安置区二期工程的木工分包工程协议框架协议。我和李BB签订的《开磷集团息烽安置区二期工程木工分包工程协议框架协议》是我打印的。我没有在取园劳务工程建**担任职务,该公司也没有授权我在外界开拓业务。

另有辨认笔录、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图纸、景城国际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浙江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云南省信用社客户回执、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存款回单、六枝特区**发有限公司文件及签到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城国际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杨AA给孙AA的借条、吴AA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杨AA给王AA的10万元收据、杨AA给普A的5万元收据、李AA写给黄BB的100万元收条、双方协议、补充协议、开磷集团熄烽安置区二期工程木工分包协议框架协议、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搜查证、涉案物证照片、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交易明细、汇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了任**的字条及被告人李*的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桩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与李BB签订合同,并且该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李BB已按合同交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李*、杨A、杨C等人也将该保证金予以私分,合同诈骗已经完成,至于款项的退还,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李BB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AA、李AA、王AA、普*、孙AA、黄AA、黄BB;余款94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杨AA、李AA、王AA、普*、孙AA、黄AA、黄B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裁判日期

附:截止2015年5月20日,扣押的银行卡(存折)余额情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