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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付启远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行贿罪一案刑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付**犯合同诈骗罪、吕**犯贷款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峻、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吕**与其男友陈*出资成立六盘**有限公司(法人吕**),从事矿石生意。2012年11月吕**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子被告人付**,该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已处于停产状态。2012年4月,被告人吕**与陈*注册成立水城县**有限公司(法人陈*),该公司于2012年8月投资承建滴水岩山庄,至今该山庄一直处于在建状态,没有营业。2014年4月被告人吕**注册成立鑫**产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没有开展过业务。

一、合同诈骗罪

(一)重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

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吕**用其龙泉东路的房产、从吕梅处过户到其子付启远名下的双水山田路房产,到水城县住建局找到该局工作人员杨**(另案处理),请杨**帮忙违规办理他项权证,采取重复抵押的方式先后向水城县冠通小额**公司、盘县金**任公司、六盘**开发区泰安寄卖行、和*、兰**、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黔行小额**公司、贵州皓**限公司、黄**、黄**、刘**、赵**、贵阳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公司、吴*、毛某林借款共计5034万元,实得借款4233.5万元(扣除已还的150万元),所得借款均被吕**归还他人借款和高额利息。被告人付启远明知其母吕**用过户至其名下的双水山田房产重复抵押借款,仍在此过程中提供帮助,参与重复抵押借款11次,共计2770.5万元(其中借款1391.5万元,为吕**抵押担保1379万元)。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重复抵押房产借款

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吕**以生产周转和承建滴水岩山庄资金不足、虚构投资纳雍小城镇建设项目急需资金等为由,以个人或明挥公司名义重复抵押房产等,高息向彭**、吴**、赵**、吴**、邵**、阳*才、支某奎、廖**、邹**等人借款3819万元,实得借款3390.4万元(其中付启远参与借款2194.4万元),一直未能还清。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吕**以六盘**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城县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5月7日吕**与中国**城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循环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3年5月8日,吕**与中**银行工作人员一道到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300271。吕**将已在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水**水新区龙泉东路的房产(已抵押邓*、冠**司、金利典当公司)再次抵押给中国**城县支行贷款280万元,同时提供虚假的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5月9日中国**城县支行将280万元的助业贷款发放至吕**指定的6228481190614224515账户中,之后吕**并未将此助业贷款用于六盘**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而是改变用途,用于支付工程款、购房款和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5月9日至5月13日,吕**将助业贷款280万元分别转账给胡*田7万元、蒋**100万元、张**102.5万元、毕**20万元、笪某义29.3万元。吕**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还利167587.16元,贷款本金至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未归还。

三、行贿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找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制工作人员杨**帮忙,超越职权违规为其重复办理以房屋他项权证21本,重复抵押借款、贷款。在此过程中,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向杨**行贿90万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吕*芬处追缴720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付启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行贿罪系吕**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行贿罪中的第三桩‘2013年6月杨某龙用吕**工行卡、密码、身份证在工行取款10万元,应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未获利,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吕**与陈*出资成立六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建材(木材除外)、服装、日用礼品、商务代理、家政服务、种养殖。2012年11月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付**,该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已处于停产状态。2012年4月,吕**与陈*注册成立水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该公司于2012年8月投资承建滴水岩山庄,至今该山庄一直处于在建状态,没有营业。2014年4月吕**注册成立六盘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土地整理、室内外装饰装潢。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没有开展过业务。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吕**购买了张**位于水城县双水商贸区的面积为1013.6平方米的1-6层房产。2013年1月21日过户至吕**,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2013年2月1日、28日,吕**分别将此房产办成两个房产证。2014年11月19日贵阳海通**务有限公司受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进行评估,此房产价值4412341元。2013年1月22日,吕**用此处房产作为抵押向邓*借款140万元,并到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到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借款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贵州**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据,证人张**、邓*、杨**的证言,海通(2014)房1101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一)重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

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吕**用其龙泉东路的房产、从吕梅处过户到付**名下的双水山田路房产,到水城县住建局找到该局工作人员杨**(另案处理),请杨**帮忙违规办理他项权证,向他人、公司多次重复抵押借款共计5034万元,实得借款4233.5万元(扣除已还的150万元),所得借款主要被吕**归还他人借款和高额利息。被告人付**明知吕**用过户至其名下的双水山田路房产重复抵押借款,仍在此过程中提供帮助,参与重复抵押借款11次,共计2770.5万元(其中借款1391.5万元,为吕**抵押担保1379万元)。

1、被告人吕**以其名下的龙泉东路房产重复抵押借款

(1)2013年4月18日,吕**在未还清邓*借款,并注销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用其名下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水城县冠通小额**公司借款300万元。吕**将该笔300万元的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其中,归还赵*蝶100万元、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未能还款,于2013年10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于同年11月4日重办房屋他项权证。吕**支付了利息4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说明,他项权证,银行转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证人杨**、李*、赵**、刘*、陈*的证言,受害人葛*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吕**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再次用其名下龙泉东路的房产向盘县金**任公司抵押借款200万元,保证人为付启远,该公司汇入吕**帐户190万元。吕**将此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周某叶101.8万元、姜*56万。吕**支付了利息6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他项权证,抵(质)押典当合同,当票,收条,关于吕**、付**典当借款的说明,转账凭证,证人杨**、周**、姜*的证言,受害人翁**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吕**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再次用其名下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向六盘**开发区泰安寄卖行抵押借款300万元,该公司汇入吕**银行帐户285万元,吕**将此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给李*南110万元、张**36万元、舒*12万元、刘*110万元、赵*蝶8.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借款展期协议,房产证,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农村土地出让合同,他项权证,汇款凭据,证人杨**、齐*、李**、刘*、张**、舒*、赵**的证言,受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吕**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再次用其名下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向和某抵押借款320万元,实得借款190万元。吕**支付了利息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借款协议,关于吕**、付**两人房产多次重复抵押的情况反映,证人杨**的证言,受害人和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吕**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696),再次用其名下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向兰*仙抵押借款212万元人民币,兰*仙汇入吕**帐户188万元。吕**将该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给李*南135.6万元、吴**14万元、舒*20万元。吕**支付了利息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及凭据,证人杨**、李**、舒*、吴**的证言,受害人兰**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用从吕*名下过户至其子被告人付**名下的双水山田路房产重复抵押借款。

2013年6月,被告人吕**叫杨**帮其将吕*位于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过户至付启远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2210009638、2210009639、2210009640,建筑面积682.62㎡)。该处房产经估价价值241.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及收据,水**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城县住建局出具关于吕*与付**房屋买卖情况的说明,证人吕*等人的证言,六衡房估字(2015)第03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吕**、付**找杨**违规办理位于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抵押登记,采取重复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公司借款,所得借款均被吕**归还其借款和高额利息。所借借款至今未能还清。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吕**、付**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598),向水城县**有限公司抵押借款260万元。该公司将260万元汇入付**工商银行帐户,吕**将该笔借款作为归还本人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给刘*70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未能还款,于2013年12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同年12月20日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976)。后被告人吕**于2014年4月分两次归还本金150万元,余款110万元未还。吕**已还利息3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支付情况说明,证人杨**、刘*的证言,受害人葛*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吕**、付启远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620),由吕**用付启远名下的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黔行小额**公司抵押借款600万元,抵押人付启远。该公司将600万元汇入吕**账户,后吕**陆续将此款转给了李*南。吕**支付了利息8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申请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借款/担保合同及中**银行交易回单,证人袁*、杨**、李**、陈*的证言,受害人胡**关于吕**归还借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吕**、付**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681),付**再次用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贵州皓**限公司抵押借款520万元,担保人吕**。该公司汇入吕**帐户376万元,吕**将该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李*南100万元、刘*2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条,收据,贵州皓**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杨**、徐*、李**、刘*的证言,受害人汪**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吕**、付**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764),再次由付**用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黄**抵押借款150万元。黄**向吕**及付**帐户共汇入142.5万元。吕**将该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李*南130万元。吕**共支付了利息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杨**、李*南、程**的证言,受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吕**、付**用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和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同时或共同重复抵押借款

(1)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吕**在未还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再次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700、证号:T1300701),分别用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和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黄**、刘*阳各抵押借款300万元。后付**、吕**分别书写借条向刘*阳、黄**借款200万元,二人互为借款的担保人。刘*阳实际支付188万元,黄**实际支付194万元,分别汇入付**、吕**工行帐户,吕**将382万元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还给姜*53万元、赵**16万元、翁某祥10万元、刘*193.5万元,邹*凡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他项权证,借条,银行支付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及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杨**、姜*、刘*、孔**、邹**、赵**、翁**的证言,受害人黄**、刘*阳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付**在未还清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802),用吕**名下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和付**名下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赵**抵押借款272万元,实际支付190万元,吕**将该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给邹*凡90万元、吴*红19万元、张**2.5万元。吕**还了利息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等抵押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邹**、吴**、张**的证言,受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吕**、付启远在未还清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808),二人分别再次用龙泉东路和山田路的房产向贵阳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由吕**向该公司借款600万元。吕**将该笔600万元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给刘**100万元、李*南170万元、胡某权30万元、赵**14万元、邹**12.75万元、舒*5万元、汪**24万元、黄某堂7.5万元。吕**还了利息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书,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据,证人杨**、李**、朱**、赵**、刘**、邹**、汪**、黄**、舒*、胡**的证言,受害人段*全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吕**、付启远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845),二人再次用龙泉东路和山田路的房产向吴*共同抵押借款300万元。吴*汇入吕**银行帐户280万元,吕**将该此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赖某玲106万元、邹*凡50万元、姜*30万元、舒*20万元、夏*艳6万元、刘*阳2万元。吕**还了利息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据,证人杨**、夏**、赖**、邹**、姜*、舒*、刘**的证言,受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吕**、付**在未还清之前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找到杨**为其违规办理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1300862、证号:T1300863),吕**、付**分别用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和双水山田路的房产向毛**各抵押借款200万元。后毛**分别往吕**、付**银行帐户各汇入200万元,吕**将此400万元的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还给张*铭170万元、朱*130万元、韦*君38.8万元、李*22.4万元。吕**还了利息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他项权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杨**、张**、吴**、李*的证言,受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9月,被告人吕**与贵州新世**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的世纪雅苑1号楼一单元502室、902室和1201室。经六盘水衡**所有限公司估价,三处房产估价共计93.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水城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六衡房估字(2015)第03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重复抵押房产等进行借款

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吕**以生产周转和承建滴水岩山庄资金不足、虚构投资纳雍小城镇建设项目急需资金等为由,以个人或明挥公司名义重复抵押房产等,高息向多人借款3819万元,实得借款3390.4万元(其中付启远参与借款2194.4万元),一直未能还清。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吕**向彭**两次抵押借款,所得借款75.2万元至今未还清。

(1)2013年4月2日,吕**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用付启远名下坐落于水城县双水山田路4层401号房作为抵押向彭**借款30万元,彭**实际支付28.2万元。

(2)2013年8月5日,吕**以办理林权转让税需用钱为由,用付启远名下双水山田路4层402室作抵押向彭**借款50万元,彭**实际支付47万元。

吕**已还利息3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水城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的证言,受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吕**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未还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用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4层401号、402号作为抵押向吴**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付启*,吴**实际支付95万元,吕**将该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蒋某志70万元、夏*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支付凭据,证人夏*的证言,受害人吴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吕**两次向赵*蝶抵押借款170万元至今未还清。

(1)2013年3月18日,吕**在未还清他人抵押借款的情况下,用其名下坐落于水城县双水龙泉东路1单元的房产向赵*蝶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抵押借款120万元。

(2)2013年9月9日,吕**、付**用付**名下坐落于水城县双水山田路的房产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向赵*蝶抵押借款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房屋转卖合同,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借条,证人左**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吕**以资金周转为由,用水城县世纪雅苑1202室作为抵押,被告人吕**、付**向吴某飞借款30万元,实得28.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房权证,受害人吴某飞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吕**以投资水城县纸厂乡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用其名下双水世纪雅苑1号楼1201室、902室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向邵**抵押借款40万元,担保人龚**。后吕**只归还了邵**三个月利息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条,证人龚**、杨**的证言,受害人邵**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吕**以投资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水城县世纪雅苑1号楼1201室、1202室房产向*某才抵押借款60万元。当日,阳*才往吕**银行帐户中汇入57.9万元。吕**将此笔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毛某林24.2万元、张*虎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证人毛**的证言,受害人阳*才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3月26日,吕**以修建滴水岩山庄为由,用其名下世纪雅苑1幢1单元1201号、902号、502号房产及陈某某名下钢城花园一幢一单元1704号房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向支某奎抵押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银行交易流水,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人陈*的证言,受害人支某奎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月至2月,吕**、付启远在未还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吕**个人或以公司名义抵押房产向廖**抵押借款四次共计2037万元,实际得款1694.5万元,吕**将该借款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或借款利息所用,其中归还夏*艳27万元、夏*15.6万元、刘*102万元、邹*凡80万元、刘*阳110.3万元、胡某田37.9万元、姜*20万元、李*南40万元、陆*15万元、毛某林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6日,吕**以投资水城县纸厂乡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六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用付**名下双水新区山田路的房产抵押给廖**借款327万元。1月28日,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付**建行帐户273万元。

(2)2014年2月9日,吕**以交水城县**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为由,以六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为借款人,吕**本人作为借款抵押人以吕**名下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东路的房产向廖**抵押借款960万元,实得借款760万元。

(3)2014年2月24日,吕**以支付广西铁矿供货合同定金为由,以六盘**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吕**本人作为抵押人,用双水新区世纪雅苑的1201、1202、902、502号房产向廖**借款500万元(合同借款550万元)。后廖**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461.5万元给吕**。

(4)2014年3月26日,吕**以丰**产公司购买土地需用资金为由,用其购买鑫**司土地的收据及土地转让协议向廖**抵押借款200万元。当日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吕**银行帐户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收据,用于抵押的购买鑫**司土地的收据(600万)及土地转让协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关于吕**委托廖**办理房产证所盖产权产籍章的说明,证人杨**、梁**、夏*、刘*、夏*艳、刘*阳、胡**、邹**、李**、姜*、毛**、陆*的证言,受害人廖**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用其名下房产、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先后9次向邹**借款共计1212万元,实际得款1139.3万元,所得借款至今未还清。具体如下:

(1)2012年12月23日,吕**以急需用钱为由,以付启军名下双水新区世纪雅苑的房产作抵押向邹**借款20万元,实际得款18.8万元。

(2)2013年1月31日,吕**以购买林场及支付其他工程款为由,以龙泉东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190万元,实际得款178.6万元。

(3)2013年4月,吕**以投资修建水城县青林乡公路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滴水岩村60亩土地作为抵押向邹**借款200万元,付**为担保人,实际得款188万元。

(4)2013年4月25日,吕**以投资修建水城县青林乡公路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360万元,付**为担保人,实际得款338.4万元。

(5)2013年5月17日,吕**以投资修建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250万元,实际得款235万元。

(6)2013年7月25日,吕**以投资修建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100万元,实际得款94万元。

(7)2013年9月2日,吕**以投资修建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以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37万元,实际得款34.8万元。

(8)2013年9月27日,吕**以投资修建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25万元,实际得款23.5万元。

(9)2013年10月10日,吕**以投资修建纳雍小城镇建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邹**借款30万元,实际支付28.2万元。

吕**已还利息46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付**在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杨**、李**的证言,受害人邹**的陈述,被告人吕**、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吕**以六盘**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5月7日吕**与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循环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3年5月8日,吕**与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工作人员到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到杨**,杨**违规帮助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吕**将已在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水**水新区龙泉东路的房产(已抵押邓*、冠**司、金利典当公司)再次抵押给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贷款280万元,同时提供虚假的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5月9日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将280万元的助业贷款发放至吕**指定的账户中。吕**并未将此助业贷款用于六盘**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而是改变用途,用于支付工程款、购房款和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5月9日至5月13日,吕**将助业贷款280万元分别转账给胡*田7万元、蒋**100万元、张**102.5万元、毕**20万元、笪某义29.3万元。吕**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归还利息167587.16元,贷款本金至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提供的六盘**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等资料,供矿产品订购合同,褐铁矿石购销合同,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房屋所有权证,水国用(籍)第2013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支付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水城他字第T1300271号他项权证,关于吕**280万元贷款放款后资金流向的说明,银行窗口照片(吕**)及帐户明细查询,吕**农行帐户交易明细及还利统计表,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水城支行营业执照等,关于吕**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六盘**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证人杨**、李*、陈*、王*、赵**、胡**、笪某义、蒋**、张**、唐*、胡*的证言,受害人中国农业**水城支行法定代表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行贿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找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制工作人员杨**超越职权违规重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重复抵押借款、贷款。在此过程中,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用非法所得向杨**行贿9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吕**为了感谢杨*龙为其违规办理重复抵押登记,开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借款抵押,在水城县住建局门口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9万元现金送给杨*龙,杨*龙如数收下。

2、2013年6月的一天,吕**为了感谢杨*龙为其违规办理重复抵押登记,开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借款、贷款,在水城县住建局门口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3万元现金送给杨*龙,杨*龙如数收下。

3、2013年6月,吕**在杨*龙为其办理吕*的房产过户给付启远之后的一天,因办理过户要交税,吕**将自己的工行信用卡、密码、身份证拿给杨*龙,杨*龙在工行取款10万元,第二天杨*龙将吕**的工行信用卡、身份证还给了吕**,该款杨*龙未退还吕**。

4、2013年7月的一天,吕**为了感谢杨*龙为其违规办理重复抵押登记,开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借款抵押,在水城县住建局附近公交车站的铁路桥下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5万元现金送给杨*龙,杨*龙如数收下。

5、2013年7月份,六盘水市在红桥新区搞车展,吕**和杨**看车展的过程中,杨**选中六盘水**限责任公司展销的一款蓝色英菲尼迪越野车,该车售价76.88万元人民币。吕**和杨**去六盘水**限责任公司,吕**将其在该公司定购劳斯莱斯车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转给杨**作为杨**定购英菲尼迪越野车的定金。

6、2013年10月的一天,杨**打电话给吕**说要付部分英菲尼迪越野车的购车款,吕**在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部取款人民币50万元后,将48万元用两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在该营业部门口送给杨**。杨**拿此款到六盘水**限责任公司交了部分购车款。

7、2014年1月29日,吕**按照杨**的安排通过转账方式转款5万元到杨**的母亲刘某孝的钟山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该款杨**如数收下。

案发后,从被告人吕*芬处追缴7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杨**聘用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水城县房产业务审批规定、水城**易所所长、工作人员责任制度、水城**易所登记制度、水城**易所错案追究责任制,关于吕**、付**两人房产多次重复抵押的情况反映,关于杨**领取工资的情况说明及杨**工资发放情况,相关帐户交易流水、转账凭据,六盘水**责任公司提供的中**银行交易凭条、收款收据、车辆照片,宋**和刘**提供的售车协议、收条,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涉案款物移送函、随案移送清单及结算收据、转账凭据,证人杨**、王*、刘**、宋**、刘**、李*开、顾**、高*原、蒋**、刘*保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吕**、付启远的基本自然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吕**、付**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收据证实,2014年6月8日,从吕**处扣押72050元;从付启远处扣押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查封吕**名下的钟山西路26号两套房产(面积均为43.72平方米)、龙泉东路1单元房产(面积1013.6平方米)、世纪雅苑三套房产(面积为120.42、107.45、120.42平方米)、玉舍乡和勺米乡、坪寨乡的25个林权使用证(总面积为20409.62亩)、英菲尼迪牌轿车一辆;从付启远处查封扣押双水山田路涉案房产(三个产权证,面积686.62平方米);查封钟山区钢城花园一组团一幢二单元1704号房产。

(4)水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在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吕**名下钟山西路26号两房已被乌**法院2014年5月8日查封、钟山区青园路24号201室住宅,面积140.74平方米,已于2012年10月18日转移给张**。

(5)水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水城县林业局提供吕**名下的林权证登记表证实,吕**名下在玉舍乡和勺米乡、坪寨乡的25个林权使用证的林地位置、树种、林权证号、面积、变更事由等,总面积为20409.62亩,其中有23个林权证是转让变更法人为吕**,吕**原本只有两个林权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系2008年水**管局内部招考的临时聘用工作人员。2012年上半年吕**到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认识。过了一段时间吕**向我咨询办理他项权证需要什么手续,我告诉她要先把之前办理的他项权证注销以后才能继续办理。吕**说之前办理的两次他项权证的抵押款还差一点没有还清,现在她要再次办理他项权证后将之前的钱还清,她说现在有黑社会的人跟着她,如果不把之前的两次借款还清,黑社会的不会放过她,也不会放过我,我想她能把钱还清,把之前的他项权证还给我,我之前的违规就可以算了。除了吕**用她在水城县双水龙泉东路的房产办理的重复抵押外,吕**来办理他项权证的时候她和我说她一定会把之前的钱还上,我就相信了她,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我给她办理了大概10次重复抵押。我与吕**用水城县双水龙泉东路的房产办理他项权证重复抵押给水城冠通小额**公司、盘县金**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毛**、吴*、赵**、和某、兰**、姓黄的、姓段的、姓陆的各一名男子(名字记不清楚),农业银行,重**行。我与吕**用付**的水城县山田路的房产办理过他项权证重复抵押,办理方法与吕**水城县双水龙泉东路的房产办理他项权证的方法一样,每次吕**、付**与出借方一同到水城县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相关资料后我就办理他项权证给他们。付**知道用其名下的重复抵押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的情况,因为每一次来办理重复抵押的时候,他都亲自到场签字。我不能办理重复抵押,因为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允许办理重复抵押。

我用吕**、付**的房产重复办理他项权证,第一种方法是我用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将吕**、付**之前办理的他项权证提档,提档后我再次用吕**、付**的房产按照流程办理他项权证。第二种方法是吕**打电话联系我说有人要来查她的房产证,她让我说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然后吕**就带着人来查,我就告诉他们说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之后吕**就带着人来说小*我的房产证在你这,你把房产证和抵押一起办给我,我就用第一种方法给吕**办理他项权证,同时我重新打印一份吕**的房产证给吕**。

(2)证人周某友的证言证实,吕**和付**提供了委托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后,公证处给吕**和付**共计办理了九份委托公证书。

(3)证人毕**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吕**与我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她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小箐组修建山庄,滴水岩山庄的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吕**现还欠我工程款165.8万元。吕**在贵州省纳雍县没有小城镇建设项目,纳雍小城镇建设是陈**承包给我的工程,工程款都是陈**向我支付。

(4)证人陶*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六盘水**有限公司转给吕**,只是转让六盘水**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吕**、我、李**、陶*商谈以405万的价格购买黄**院负一层的房产,因为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没有过户成功,吕**支付了137万元,剩余的款没有支付。

(6)证人李*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我、陶*和吕**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吕**帮鑫丰房**限公司归还六盘**区信用合作联**行贷款135万元,再支付鑫丰房**限公司第二期购房款2732716元。吕**先归还鑫丰房**限公司所欠贷款135万元后,将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拿出来,吕**说要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到银行贷款,就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拿走了。

(7)证人庄某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付启军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给我,请我帮忙注册了一家名为六盘水**有限公司。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吕**在滴水岩村修建有敬月饮食**公司,楼盘土地所有人有李**的2亩、李**的1亩,剩下的一部分都是吕**的。李**、李**的土地转让给了吕**,签有土地流转合同,确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我的名字是吕**私下代签的,合同上面的转让标的和转让费不属实。

(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吕**在滴水岩村修建有敬月饮食**公司,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我带吕**来滥坝镇政府办公室盖的章,合同上的笔迹不是我签的。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李**的名字不是我签署,手印也不是我摁的。我从来没将我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吕**,只是把我名下的1亩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了陈*,从来没有收到过吕**的210万元,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摁上去的。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吕**在滴水岩村修建有敬月饮食服务公司,占用我的1亩左右土地,我把土地转让给吕**,没有签有土地流转合同,吕**支付给我3.36万元转让费,没有写收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的名字和手印不是我亲自签的和按的,转让标的和转让费的数据不属实。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与吕**合伙做过铁矿石生意,并且我是明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入股的资金有100多万元,还与吕**合伙做水城**岩山庄(水城县**有限公司)项目。

(1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给吕**办理过林业产权证的情况。

(1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通过李*南介绍认识吕**,兰**、陆*、吴*、汪**、刘**、张*君是我介绍吕**认识的。吕**以投资纳雍小城镇建设、投资修建水城县青林乡公路、投资修建滴水岩山庄、购买林权等事宜为由需要借钱。我带吕**认识了陆*之后,吕**为了向我表示感谢支付给我1.8万元,除此之外,吕**没有给过我钱。

3、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与杨*龙认识后,当时做生意贷款的利息有人民币二千万元,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我与杨*龙口头商量,是否能用我的房产重复抵押贷款,如果可以,我口头承诺给杨*龙点好处(指金钱)。2013年元月份我找到杨*龙,让他给我开了一份他项权证,找到邓*用我在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东路的房屋借了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之后我找到杨*龙用同样的方法找其他人贷了十笔款。杨*龙找我借钱,说他要买车钱不够,我就拿了四十八万元人民币给杨*龙。我使用付**的房屋进行重复抵押贷款,付**是知情的,我每次叫付**去签字都骗他说前面的贷款已经还了。用付**房屋重复贷款的钱,付**没有得到使用,只是每次去银行开户时付**本人都一起去,钱打到他的账户上后马上转到我的账户上。我使用他项权证违规办理房屋重复抵押的资金大概有四千多万元。鑫**产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属实,鑫**产公司注册成立后,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和实际的经营活动。我在纳雍没有任何投资。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重复抵押及其他诈骗手段获取的大部分资金都用来支付利息及还其他人的借款,其他资金用来投资修建滴水岩山庄和购买林权证,没有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我是拆东墙补西墙,具体哪一笔款是还给哪些人我记不清楚了。2013年至2014年间,除了投资修建滴水岩山庄外,我没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这个山庄现处于停建状态,没有产生过效益,明辉**公司处于停产状态,鑫**产公司自成立起至今没有开展过业务。

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立案以及对被告人吕**、付**被拘留和逮捕的时间。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自2010年起以高息为诱饵向多人借款,期间其成立的公司基本未经营无收益,其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吕**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隐瞒公司及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一边找水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杨**不断违规办理房产抵押、出具虚假证明,向债权人隐瞒重复抵押房产的事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公司巨额借款,一边又在民间假借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虚构投资承建项目等为由,隐瞒其用于担保抵押的房产已多次抵押、转卖给他人和公司或不是其名下房产的事实,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不断且重复提供虚假担保向他人借钱,未予归还。在仅仅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人吕**就骗取二十多人包括公司的七千多万借款,这些借款绝大多数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的高额利息,就像其所述是在拆东墙补西墙、恶性循环,致使巨额借款根本无法归还,给众多债权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巨额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付**,在明知其母无力偿还借款还在重复抵押房产向多人借款的情况下,为其母在签订合同时充当借款人或担保人,帮助其母吕**隐瞒真相,完成了一次次骗取钱款的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认为,吕**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借款,没有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收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并未逃匿,案发前已偿还3692.75万元,借款用途并非用于个人生活的挥霍或其他非法目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编造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纠纷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对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其个人或付**或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有的提供的房产产权存在争议,有的提供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隐瞒房屋等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违规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收到他人借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绝大多数款项到帐后立即转到他人帐户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或利息,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为合同履行作担保,明知付**没有担保能力而由付**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人吕**、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合同、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诈骗手段,骗取中**银行助业贷款280万元,事后贷款未用于明挥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资金周转,而是将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和拖欠的工程款(敬月山庄、修公路),部分资金去向不明,致使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告人吕**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明**司经营矿石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隐瞒其用于担保的房产之前已抵押给他人、公司,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真相,诈骗银行贷款280万元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认为,吕**与陈*之间有真实的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用于农行的贷款资料是农行工作人员制作,改变借款用途仅仅是违反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吕**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167587.16元。吕**没有使用刑法第193条列明的使用虚假理由、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产权证明、虚假经济合同,其改变贷款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证人陈*证实2013年3月份之后就没有与吕**做过矿石生意,2013年1月10日与六盘**有限公司签订了的褐铁矿石购销合同是吕**要求签的。王*证实褐铁矿石购销合同是吕**说她在农行有一笔贷款需要签订一份合同让我签的字,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供褐铁粉矿给明挥**公司。赵某华证实褐铁矿石购销合同没有履行过,因为吕**提供不了要求的质量的矿石,就没执行合同,吕**没有说过签这份合同的目的是要去银行申请贷款。没有证据证实农业银行的贷款资料是农行工作人员制作。杨某龙证实吕**一个人找到他要求再次重复办理抵押借贷登记。吕**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到款项后,改变用途,用于偿还蒋某志、张**、胡**等人。综上,被告人吕**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行贿罪

公诉机关认为,吕**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钱给杨**,杨**违规为吕**办理他项权证,根据各自所需一次次进行钱权交易,取款后杨**并没有用于交房屋的税费,吕**明知此款项没有交税款,应该认定吕**向杨**行贿的款项。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认为行贿罪系吕**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行贿罪中的第三桩即2013年6月杨某龙用吕**工行卡、密码、身份证在工行取款10万元,应定为索贿。

本院认为,杨*龙证实其以交税为由用吕**的银行卡取了10万元,后因该款不够交税费,打电话叫吕**补钱,吕**一直未补。结合杨*龙多次为吕**重复办理抵押登记,吕**给予杨*龙一定的感谢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吕**具有行贿的故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吕**涉嫌行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系在办理杨*龙涉嫌受贿案中发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侦监二处在审查逮捕杨*龙涉嫌受贿案时建议立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吕**、付**自愿认罪的辩解及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付**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未获利”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付**与吕**系共同犯罪,付**系从犯,量刑时可比照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以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吕**与付**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付**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为吕**提供担保,明知系重复抵押借款而积极参与,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查明的事实证实所有款项均由吕**占有和支配,没有证据证实付**从中获利。故吕**、付**的辩解及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用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向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非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行贿于杨**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吕**与付**合同诈骗他人人民币8853万元的共同犯罪中,吕**实际借得款项7623.9万元,已还利息988万元;其中付**参与实际借得款项4964.9万元,已还利息562.6万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向银行贷款实际得款28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吕**违法所得90万元用于行贿,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吕**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的损失未能追回,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严惩,但鉴于吕**、付**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付启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付启远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详见附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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