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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与务川仡佬**茶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嘉商议承包其公司的工程。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拟写并完善了《务川自**有限公司总部包装车间库房二层隔墙、吊顶合同》的空白合同后,许*嘉在该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盖章。2014年1月19日,未经许*嘉知晓,被告人徐**持该合同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高老五鱼馆内找到被害人高*龙合伙承包该工程。当日,被告人徐**要求高*龙以乙方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为弥补自己的损失,与高*龙单独签订了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合作协议》,并以“合作款”的名义收高*龙5万元现金。2014年1月底,被告人徐**离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后为使许*嘉、高*龙找不到自己而更换手机号码,期间将5万元全部挥霍。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徐**被杭州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8月10,刘**代被告人徐**退还被害人高*龙5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定罪数额参照诈骗罪不恰当,不应引用地方法规而应以刑诉法为准;2、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全额退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于2013年年底与务川仡佬**茶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嘉商议承包其公司的工程,,徐**于2014年1月3日拟写《务川自**有限公司总部包装车间库房二层隔墙、吊顶合同》的空白合同后,由许*嘉在该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盖章。徐**持该合同未经许*嘉知晓情况下擅自又与高*龙商议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以“合作款”的名义收高*龙5万元现金。徐**随即离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并更换了其手机号码,且将5万元全部予以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徐**退还高*龙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徐**所提“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定罪数额参照诈骗罪不恰当,不应引用地方法规而应以刑诉法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参照《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中关于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等综合对上诉人徐**之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认定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所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全额退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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