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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仇某某与令*某某(另案处理)运货到六盘水市后,共谋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以运输钢材的方式骗取钢材出卖分赃,并商量由令*某某联系钢材买家,仇某某负责使用假的身份信息签订运输合同,田某某负责开车。同年12月14日,仇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信息与六盘**务公司及华**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随后田某某和仇某某驾驶渝BXXXXX套牌东风天龙车(经查该车所有人为贵阳俊宏**盘县分公司,处于抵押状态)到信**公司装载了46.035吨钢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918元)准备运输到贵州省毕节市,信**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冯*跟车押货。当行驶至安顺市住旅社休息时,田某某与仇某某安排两间房与冯*分开住宿,至12月15日凌晨5时许,田某某与仇某某离开旅社,由令*某某将货车开走卖掉钢材。销赃后田某某分得42000元,仇某某分得200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车辆信息情况,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田某某及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9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均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田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销售赃物分得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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