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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运输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和其妻刘某某、儿子汪某某三人开车从吉林长春到云南昆明,10月7日19时许到昆明,住在大石坝汪**战友李**家。10月8日凌晨1时许,汪**打车去昆明机场接吕某某到李**家。10月8日上午吕**离开昆明,同日15时许,汪**一家三口从昆明出发,20时20分,在盘县镇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民警从汪**驾驶的吉ATQ33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一包毒品嫌疑物,当场抓获汪**、刘某某、汪某某,汪**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汪某某并不知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9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6%。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和其妻刘某某向姜**借款80,000.00元钱,双方协议用刘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屋房权证做抵押(长房权字第4060024010号),一个月还款。所借款项为姜某某向其朋友石某某转借。用于抵押的房屋已于2009年9月转让过户给孙某某,房权证系汪**此前做的假证。后经姜某某多次催还,汪**将手机关闭逃避,姜某某和石某某到长春了解到汪**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过户给他人而报案,经侦查机关上网通缉,2013年9月13日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汪**退回赃款80,0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毒品是吕某某的,我确实不知道我带的是毒品,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主观上是明知故意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汪**在盘县胜境关被查车抓获时才知道自己携带的包裹里有毒品,其不可能带着妻子、儿子去运输毒品;不能排除汪**系受吕某某雇佣而运输毒品;本案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非常低,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汪**从归案后到庭审认罪态度比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其已经返还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和其妻刘某某向姜某某借款80,000.00元,双方协议用刘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024010号)做抵押,一个月还款。所借款项为姜某某向其朋友石某某转借。用于抵押的房屋已于2009年9月转让过户给孙某某,房权证系汪**此前做的假证。后经姜某某多次催还,汪**将手机关闭逃避,姜某某和石某某到长春市了解到汪**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过户给他人而报案,经侦查机关上网通缉,2013年9月13日被民警抓获,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汪**退回被害人赃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日因病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兑现函证实,被告人汪**合同诈骗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1日从报案人石连臣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长房权字第4060024010号)、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9月18日从汪凤林处扣押赃款人民币八万元。

3、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人汪**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房屋卖给姜某某。

4、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024010号房权证证实,被告人汪**与刘某某交给姜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

5、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024010号房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于某某,坐落二道区荣光路59号住宅(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房改售房)2006年6月26日填发。

6、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实,2007年10月8日于某某、温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产(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权属证书号4060024010)以人民币40000元转让给刘某某。

7、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041614号房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坐落二道区荣光路59号住宅(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2007年10月22日填发。无“房改售房”字样。

8、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实,2009年9月15日汪**、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产(5-31704-12﹤110﹥;权属证书号4060041614)以人民币60000元转让给长春市居民孙某某。

9、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07334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073342号房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某,坐落二道区荣光路59号住宅(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2009年10月29日填发。

10、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证实,2012年7月10日孙某某、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产(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权属证书号4060073342)以人民币80000元转让给长春市居民王某某。

11、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128720号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第4060128720号房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坐落二道区荣光路59号住宅(5-31704-12﹤110﹥;私有房产;混合结构;48.33平方米﹤自有面积40.57平方米;共有面积7.76平方米﹥)2012年7月18日填发。

12、吉林省铁力林业地区局经侦大队侦办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合同诈骗一案的立案、上网通缉、抓获归案、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移送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办理的情况。

13、吉林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我队办理的汪**合同诈骗一案,现将有关情况向你局说明,涉案人员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网上通缉,涉案人员刘某某已离开原居住地,下落不明。关于汪**制作假房照一事,我局已扣押了汪**提供的房照,经我局查明,汪**于2009年已将他本人名下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的房产转让给长春市居民孙某某,经我局工作人员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证提取了房产合法人孙某某以及孙某某转让该房产后的合法房主王某某的房照复印件,证实2012年汪**向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房照是伪造的。

14、收条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返还被骗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

15、拘留证、取保候审证实,被告人汪**于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16、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朋友姜某某,2011年9月份找到我,说他朋友刘某某想借点钱,我同意借给刘某某16万元现金,姜某某领着刘某某到我家借的,因为是朋友,我没要求刘某某出欠据,刘某某承诺用她在长春的一套住房的房照做抵押。今年4月份,姜某某又打电话说刘某某拿着房照来想再与我借9万元现金,前后共计25万,把房子顶给我。姜**领着刘某某和一个自称是刘某某丈夫的叫汪**的男人来我家,我给了刘某某9万元现金,刘某某把她的房照抵押在我这,由姜某某代表我和刘某某、汪**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给我倒房的期限到了,我就联系姜某某,他说和刘某某联系过多次,手机始终是关机状态,他怀疑是刘某某把我们骗了。姜某某干工程忙,我一直等到今年12月初才和他到长春去找到二道区荣光路59号那套房子,住房的人是个女的,她说是租一个男的房子,和这个男的的联系,他说房子是他从刘某某手里花30万元现金买的,房照的名字过户到他的名下了,我们就报案了。

17、被害人姜**的陈述与石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18、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4月份一天,我妻子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某打电话说姜**能为他借8-9万元钱,要求用房产做抵押,想让我拿我家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那处房子做抵押。我说这处房产已经在2009年9月份过户到孙某某名下了,我只有一个这处房产的假房照。刘某某说会尽快把借姜某某的钱还上,用假房照做抵押不会出什么问题。最后我和刘某某、刘某某一起拿着假房照到铁力来,在一个工地找到姜某某,由我和刘某某签字和姜某某形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我又和刘某某给姜某某出了一个收到房款9万元的收条。姜某某说借钱的朋友没在铁力,我就把收条给刘某某,说如果姜某某把9万元现金给你,你就把收条给他。一直到7月份,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刚给刘某某了。9月份,姜某某多次用电话催我还钱,我实在还不上就把手机关了,以后没再和他联系。我也联系不上刘某某,当时是我答应姜某某,钱我帮刘某某还。假房照是我2008年花200元钱做的,当时我在包工程,经常需要民间借贷抵押,我的房产已经抵押出去了,就做了一个假房照。孙某某和我的房产交易是8万元,是少写点钱数,为了少交税。姜某某为我和刘某某借钱的朋友,我没见过。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我没把握。当时知道我的经济状况很不好,根本没能力还他钱,我也没想还他的钱。

(二)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及其妻刘某某、儿子汪某某三人驾驶车牌为吉ATQ333号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从吉林省长春市到云南省昆明市,10月7日19时许到昆明市,住在昆明市大石坝汪**战友李*某家中。10月8日凌晨1时许,汪**坐出租车去昆明机场接吕**到李*某家。10月8日上午吕某某离开昆明,同日15时许,汪**一家三口从昆明市出发,20时20分,途经贵州省盘县境内镇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时,民警从汪某某驾驶的吉ATQ333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驾驶员座位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含包装物重1150克;当场抓获汪**、刘某某、汪某某,汪**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汪某某并不知情。当场查获涉案车辆吉ATQ333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1辆,从汪**处查获黑色Anycall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15643024234)、MOTORAMA牌手机1部(无手机卡)、汪**居民身份证1张、汪**机动车驾驶证1本、吉ATQ333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6%。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20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被查获的涉案车辆吉ATQ333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1辆所有人系郇亚超,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车发还郇亚超。从汪**处查获的黑色Anycall牌手机1部、MOTORAMA牌手机1部、汪**居民身份证1张、汪**机动车驾驶证1本均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汪**运输毒品一案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被告人汪**作案使用的Anycall牌手机1部、MOTORAMA牌手机1部。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汪**乘坐的车牌号为吉ATQ333号银白色捷达轿车内检查、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并扣押。依法从被告人汪**处提取黑色Anycall手机1部、MOTORAMA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并扣押。

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指认从汪某某驾驶的吉ATQ333捷达牌轿车上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

5、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50.0克。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与刘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吕某某。

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汪**与刘某某、汪某某分别对运输毒品车辆、乘坐位置、毒品存放位置进行了指认;毒品打开后,汪**进行了指认。

8、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发还郇亚超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吉ATQ333)、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吉ATQ333)。

9、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冰毒片剂净重920克。

10、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920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6%。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汪**。

11、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黑色Anycall手机1部、MOTORAMA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随案移送。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3、查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系被抓获归案。

14、审讯光碟1张,证实审讯被告人汪**的情况。

15、通话清单证实,汪**使用的手机号码15643024234在2013年9月20日至10月7日与李某某的“妻子”使用的手机号码18088109522通话6次,10月8日与吕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314315950通话5次。

16、东方**限公司保卫部提供的吕某某乘机记录证实,吕某某于13年10月7日乘坐3U8506航班、13年10月8日乘坐MU5749航班、13年10月9日乘坐CZ6546航班。

1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汪**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丈夫汪**,儿子汪**,乘坐我老公借的车于2013年10月5日早上从长春出发往昆明方向走,10月6日晚上在重庆前或后一个城市住了一晚,是用汪**和汪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10月7日晚上到昆明,我们叫孩子自己找宾馆休息,我和丈夫到他战友家看望他战友,我们到他战友家我就睡觉了,我丈夫当时没有睡,第二天起床,我看见我丈夫睡在我身边。我丈夫说他战友已经死了,他也不想玩了,我们准备回去。但他战友的妻子一定要留我们吃中午饭。因为外面冷,我又到床上躺了一会儿,就不知道我丈夫出去没有。大约中午的时候,我丈夫战友家来了一个人,我丈夫战友的妻子叫我给她做饭,她出去一会。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她就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吃饭,我和我丈夫战友的妻子出去买水果,我丈夫和那个男人在他战友家。我打电话给我儿子,我们就打车到我儿子车边,在车里唠叨一会,我打电话问我丈夫为什么还不走,我丈夫叫我们开车去接他,我儿子就将车开到我丈夫战友家门口,我们就一起回来了。被查获的包是谁提上车的,我不知道,我到现在也没有看见包。车上查获的毒品和我没有关系,我怀疑那些毒品是我丈夫战友的妻子拿给我们的,因为我家车子没有其他人接触过。2013年10月7日晚上,我们在他战友家住了一宿,他战友叫什么我不清楚。我们是开的一辆白色捷达车去的昆明,因为我们一家三口是开车去旅行,到宾馆后,汪**说他要去看战友,我不放心就和他一起去,我和汪**就在他战友家住的一宿,然后我就睡了,后来,我知道又来了一个人,但我在屋里,我也不清楚是谁。第二天早上我起来看见这个人,但我不认识他,之后没多久他就走了,他啥时候走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一直在屋里呆着,他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汪**也没有给我介绍这个人。

19、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前面经过同刘**)2013年10月7日21时左右到昆明后,我们去昆明**区中心医院附近,用我的身份证在润都大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506。开完房,我父亲说要出去接一个我叫宝*的人,我从来没有见过。10月8日13时左右,我醒来接到父亲汪**的电话,让我去换机油。在加油站接到母亲刘某某的电话,在一个高架桥底接到母亲,接着去一个小区接到父亲,就按着导航从昆明市区返回高速公路。我们出第一个收费站交了88元钱。刚出收费站就遇到一个毒品检查站,警察对我们的车进行了检查,我就开车往你们这个方向走,在第二个毒品检查站,在我驾驶的吉ATQ333驾驶员座位下面查获毒品。当时车里有我父亲汪**、母亲刘某某和我,我父亲坐副驾驶,我母亲坐副驾驶的后排。到昆明就返回,是因为我父亲有病,身上有手术伤口,2013年4月份做的手术,我父亲有胆管癌。父亲说他从来没有到过云南大理,国庆期间高速又免费,因为他有病,我和母亲刘某某就顺着他。车上有毒品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不知道是谁的。

我父母生病,没有什么劳动力,就我一个人开出租车,每月有3000-4000元收入,没有其他收入,现家里欠债。

2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云南昆明找汪**,因为汪**找我借车,这辆车的车主得癌症需要用钱,我去找汪**让他尽快把车开回还车主。我乘坐飞机去昆明看看车还在不在,因为车开走很长时间了。我担心汪**把车给卖了。我因为要去南京办事,正好就先去昆明看看车,然后直接就去南京办事。在昆明我住在汪**的朋友家,他的朋友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汪**来机场接的我,我自己住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我自己打车去机场去南京办事。到昆明见过汪**和他妻子,还有汪**一个战友的妻子。我没有交过什么东西让汪**帮我带回长春。吉ATQ33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是我跟秦成光借的,给他2000元的租金,秦成光是我以前的司机。我和汪**是朋友,汪**一年动了好几次手术,很困难的,我听汪**说想借车出去看看,我就帮他借了。汪**跟我借过4万元钱,他因为诈骗被公安罚了4万元钱,我按他说的账户打了4万元给他。

2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借了一辆牌号为吉ATQ333捷达轿车给吕某某,给我2000元租金,车是我姑妈家儿子郇**的。吕某某当时说有个朋友家小孩要相亲,我以前给他当过司机,我们认识有六、七年了,他平时是搞工程的老板,只说租用几天,我等了七、八天也不见吕某某还车,我就要车,吕某某说车已经被贵州的警方扣了。郇某某家二哥得癌症,我曾多次找吕某某要车。

22、证人郇某某的证言证实,吉ATQ333捷达轿车是我的,听我哥*某某说车被贵州警方扣了,具体因什么事情我不知道。2013年10月4日,秦某某说有人要租车,租一个星期给2000元租金,就从我这里把车开走了。我不认识吕某某。

2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18时左右至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云南省昆明市大石坝附近跑黑车拉客。15643024234手机号码的人我不认识,我是跑车拉客的,有人找我要手机号码,我会告诉他的,时间长了,我真的记不清楚了。

24、被告人汪**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9日21时左右,我帮别人携带毒品麻*到贵州的一个收费站前被警察查着。警察查车时,车是我儿子汪某某驾驶,我坐副驾驶位,我妻子刘某某坐副驾驶位置这侧的后排,麻*是在驾驶位座位下面检查出来的,是我放在下面的,是帮吉林德惠市人吕某某带的。2013年10月5日10时左右,我、刘某某、汪某某三人开车从长春到昆明来旅游,10月7日19时左右到昆明。22时左右,吕某某在南京转飞机时给我说他两小时后到昆明。10月8日凌晨1时左右,吕某某下飞机给我打电话,我一个人找了一辆出租车去昆明飞机场接他。我和刘某某、吕某某在昆明大石坝朋友李*某家住了一晚。10月8日10时起床吃饭后,吕某某打电话订了14时30分的飞机票,13时左右,吕某某把我从李*某家里叫下楼,让我和他去办点事。下楼后,离李*某家有几百米处的一个路口,吕某某说去办点事、找车,离开了10多分钟,他回来后,拿出一包蓝色的东西给我,我当时怀疑是毒品麻*,他让我带回长春,就拦车走了。我2013年9月18日因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吕某某借了我四万元,为了还他的人情,是毒品我也帮他带。接着,我就打电话叫儿子汪某某退房回长春。10月8日15时左右从昆明出发,夜间8时左右到胜境关收费站前被警察从我坐的吉ATQ333号捷达轿车的驾驶位下检查出毒品麻*,我、刘某某、汪某某就被带到公安局了。我的手机号是15643024234,吕某某的是13314315950。吕某某没有明说给我什么好处,我欠着吕某某4万元钱,也欠着他人情,我怀疑是毒品麻*也要帮他带,麻*交给我时,就我和吕某某两人,我妻子刘某某、儿子汪某某不知道我帮吕某某带毒品的事情。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汪**所提“毒品是吕某某的,我确实不知道我带的是毒品,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主观上是明知故意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汪**在盘县胜境关被查车抓获时才知道自己携带的包裹里有毒品,其不可能带着妻子、儿子去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汪**供述向吕**借车到昆明,被查获的毒品麻古是帮吕**带的,之所以要帮吕某某带毒品是因为向吕借了四万元钱,欠人情。第一次在看守所的供述,说毒品是自己的,“之前说是帮吕某某带的,是我想运输毒品的罪行比贩卖毒品的罪行要轻,吕某某正好到过昆明,也是我接的,我为了减轻罪行就诬陷他让我带的毒品。现在,我在看守所里听说贩卖和运输在判决上没有区别,我想通了,就实话实说了”,后来又供述毒品确实是帮吕某某带的,“第三次讯问我说是我的,是因为当时我自己患得有重病,我把罪名都承担了,吕某某会感激我,对我的家人好一点”,最后说带的是一包脆枣。借钱、借车均得到吕某某的证实,而吕**将毒品交给汪**,只有汪**的供述。汪**供述反复不一致,但其被查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0克是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汪**系受吕某某雇佣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汪**系受吕某某雇佣而运输毒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非常低,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缴获的9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6%,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汪**从云南省昆明市长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吉林省长春市,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920克,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从归案后到庭审认罪态度比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其已经返还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求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中汪**无任何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利用合同诈骗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在合同诈骗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归还被害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在取保候审期间,跨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920克,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0克,予以没收;

三、用于作案的黑色Anycall牌手机1部、MOTORAM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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