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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李**谋后,虚构李**遵义县阳光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以低价销售商品房为名获取被害人古某某信任后,二被告人与古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使用假房产证骗取古某某购房款67,000.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彭水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对其宣布监视居住。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李*与古某某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仅是帮其转过两次款,没有参与犯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李**谋后,虚构李**遵义县阳光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以低价销售商品房为名获取被害人古某某信任后,二被告人与古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使用假房产证骗取古某某购房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此部分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李**取古某某的购房款应为106,888.00元,原判认定为67,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对上诉人李*所提“李*与古某某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仅是帮其转过两次款,没有参与犯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李*虚构事实,通过与古某某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古某某购房款106,888元,所得赃款二人已花费的事实有证人古某某、李中华、刘**、蒋**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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