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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遵义市新**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发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刘*(另案处理)代表的天津泰坤**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刘*作中间介绍人,刘*于2014年1月14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女)代表的贵州慧**限公司,收取了黄某某40万元。经鉴定,刘*与黄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上使用的“遵义市**有限公司”公章系刘*伪造。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在未经遵义市新**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赵某某代表的都匀**工程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期山顶公园园建景观工程”,收取赵某某33万元。经鉴定,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遵义市新**责任公司”系伪造。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刘*退还了赵某某20万元。2014年2月18日,刘*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欠赵某某人民币13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偿还。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刘*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同年3月19日刘*家属退还了赵某某13万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刘*之行为。同年3月25日黄某某收到其被骗的40万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1、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额退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2、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3、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恰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于2014年1月14日在未经遵义市新**责任公司授权,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遵义市新**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发包合同的情况下,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黄某某40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黄某某收到其被骗的40万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刘*利用签订合同方式骗取当事人相关款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触犯刑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所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额退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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