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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遵义**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被害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二人便商谈合作事宜,王*称能为徐某某介绍工程项目并促成承包,但需徐某某支付王*活动经费。王*介绍给徐某某的第一个项目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同年4月1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居间合同》。第二个项目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项目,2011年8月9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200万元。后两个工程项目徐某某均未能获得,王*退还徐某某105万元。

另查明,遵义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国**方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三个标段施工,由中铁二局、四局、十局承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由贵州**设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9500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徐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本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客观存在,上诉人也有履行《居间合同》的能力和行为,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收取的200万元用于挥霍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钱挥霍到哪里去了。上诉人没有退款的原因是徐某某所在的公司主动放弃投标,致使没有得到工程做,而徐某某要求王*支付800万元的赔偿金,由此造成双方意见不一致,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于2011年,以能为被害人徐某某居间介绍获取承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和“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工程”为由,共计收取了徐某某300万元的委托代理服务费,后因徐某某未获得工程项目,王*退还了105万元,尚有195万元未退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客观存在,上诉人也有履行《工程居间合同》的能力和行为,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收取的200万元用于挥霍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钱挥霍到哪里去了。上诉人没有退款的原因是徐某某所在的公司主动放弃投标,致使徐某某没有得到工程做,而徐某某要求王*支付800万元的赔偿金,由此造成双方意见不一致,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和“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承建此类工程,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上诉人王*和被害人徐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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