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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匡*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从吴某某处获取了中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材料。2013年年底,朱某某、孙某某合谋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并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收取多名被害人给付的工程保证金和红包共计63.7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挥霍。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与陈*才初步商谈了关于承建“天府御第休闲旅游度假村”工程事宜。2014年3月28日,孙某某、朱某某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唐*签订“尧凤垭度假村”水、电分项工程合同,收取唐*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万元。2014年4月7日,朱某某、孙某某冒用中晟*公司名义与陈*才等人签订了“天府御第休闲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同年4月8日,孙某某、朱某某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与程某某签订了“桐梓县尧龙山镇尧垭旅游房建工程”合同,收取程某某给付的保证金2万元。

2、2014年4月12日,朱某某、孙某某二人虚构“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收取保证金1万元。2014年4月21日,朱某某、孙某某二人虚构“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与唐某某签订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收取保证金6万元。

3、2014年4月22日,朱某某冒用中晟路*司名义与贵州海*有限公司签订“湄潭县福兴花园”工程合同,同年4月24日,朱某某、孙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挂靠的湄潭*程公司,收取王某某工程保证金28万元,4月25日,朱某某、孙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某某,收取程某某工程保证金12万元。5月5日,朱某某、孙某某将该工程水、电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挂靠的湄潭*程公司,收取王某某工程保证金6万元。5月8日,朱某某得到习水*有限公司授权与贵州海*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湄潭县福兴花园”工程合同。

4、2014年5月30日,朱某某、孙某某冒用中晟*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正安县创艺阳光实验小学工程”,按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纳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逾期该合同作废。2014年5月31日,朱某某、孙某某将该工程的某场劳务工程发包给付某某,收取付某某给付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和红包17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的工程均是存在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部分工程是存在的,中晟路桥*公司是授权自己签订工程合同,不属于冒用。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的量刑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均不属于中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职工。

2014年4月12日,朱某某、孙某某虚构“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并以中*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收取周某某支付的合同履约金1万元。2014年4月21日,朱某某、孙某某虚构“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并以中*公司的名义与唐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并分二次收取唐某某缴纳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扭送到案,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4)中晟*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委托书、公证书、证人冷某某(系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孙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二人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

(5)中晟路*云南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6)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了中晟*限公司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委托授权书等资料。

(7)桐梓县公安局天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孙某某处扣押的介绍信、资料复印件上盖有《中晟*限公司》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与中晟*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

(8)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收条,证明朱某某、孙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并以履约金的形式收取周某某支付的现金1万元。

(9)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朱某某、孙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

(10)巴中*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市近两年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中,没有“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和“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的项目。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称2014年4月的时候,通过侯*认识周某某,见面后介绍孙某某为中*公司的孙经理,并与周某某商谈“巴中津桥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协议收取保证金1万元。2014年4月20日,朱某某、孙某某通过唐*认识唐*某,向唐*某出示了中*公司的手续后,与唐*某签订了“巴中市洪湖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要求唐*某缴纳保证金6万元。唐*某从王某某处借了1万元缴纳保证金,第二天支付2万元。共计3万元。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没有四川巴中的工程,便与唐某某签订了合同,朱某某要求缴纳保证金,但没有看到唐某某支付保证金给朱某某。后来又和周某某签订了四川巴中的水电项目,周某某当场支付了1万元的保证金。

(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通过唐*认识朱某某、孙某某,并与二人签订巴中市洪湖片区的工程,朱某某要求缴纳6万元的保证金。当时从王某某处借1万元缴纳了保证金,第二次给了2万元,大约在5月初的时候,朱某某通知工程进场便将剩余的3万元支付给朱某某。将钱支付给朱某某后,朱某某一直未通知进场,便与唐*、周某某一同前往巴中了解工程,经确定巴中没有与朱某某等人签订工程项目,便商量将朱某某骗出来。但是联系朱某某,朱某某一会说在湄潭、一会说在重庆,就是不见面。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唐*认识朱某某、孙某某,唐*某与二人签订了巴中市洪湖片区的拆迁安置房的水电工程合同,要求唐*某缴纳6万元的保证金,王某某借了1万元给唐*某交给朱某某,第二天唐*某又给了2万元保证金给朱某某,剩下的3万元保证金要等进场开工后才付清。

(1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通过侯*认识朱某某、孙某某,2014年4月12日与二人签订了巴中津桥片区拆迁工程水电合同,并缴纳保证金1万元。

(16)证人唐*证言,证明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同后,唐*某一直没有接到朱某某进场建设的通知,后来周某某联系唐*,表示也与朱某某签订了巴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三人便觉得有问题,便一同在5月23日前往巴中了解工程情况,但发现朱某某所谓的工程没有动工,且那边的负责人不认识朱某某和孙某某。意识到被骗后联系朱某某,但其东拉西扯就是不见面。

(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朱某某处扣押轿车一辆。

(1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朱某某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二人冒用中晟路*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资质来源于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并通过传真给孙某某,现吴某某未被抓获。同时被告人处扣押了中晟*限公司的资质、介绍信、委托书等,以上均加盖了中晟*限公司的印章。桐梓县公安局天坪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盖有中晟*限公司的印章的上述资料因系复印件,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进行同一鉴定。虽中晟*限公司、中晟*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否认有吴某某这一员工,也否认向朱某某、孙某某出具了公司的资质、介绍下、委托书等资料,但因上述资料系公司内部资料,公众无法通过网络等公开形式获得。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冒用中晟*限公司的名义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利用桐梓县“天府御第休闲旅游度假村”、湄潭县“福兴花苑”项目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查,上述二个工程项目均是客观存在,被告人也取得了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后将项目以低于承建单价的价格转让给程某某、唐*、王某某的行为看,二被告人均有从中获取利益的可能性,且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其通过转包工程获利相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之目的。故指控的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利用正安县“创艺阳光实验小学”项目诈骗他人财物。经查,该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二被告人与何*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否则合同无效。二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将该工程发包给付某某,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虽然当时合同未生效,但不能确定二被告人通过其他方式使得与何*签订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唐*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只收到唐*某保证金3万元;证人王某某证明看见唐*某二次给予朱某某现金3万元;证人唐*等人表示唐*某剩余的3万元需要进场后才支付,而唐*某一直未进场施工;虽然被告人唐*某陈述其交给朱某某保证金6万元,但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朱某某收取唐*某保证金为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诈骗金额4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退赔周某某现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唐某某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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