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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被害人王*、钟某某、证人罗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宁*在未取得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相关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使用私刻的名为“贵州省中*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以贵州中海*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签订了《新**指挥部土石方平场劳务合同》,约定由宁*将新**指挥部还房小区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转发包给被害人张*负责施工,于2013年8月1日按上述合同标的额收取张*合同履约金100,000元。

2、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宁先明以中海*名义与习水县*有限公司(下称奇浩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建了奇浩房开公司云霖仙宇旅游地产工程16、17栋楼施工建设工程,后谎称其承包的该工程总量为40,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不足7,000平方米),使用伪造的名为“中*公司工程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以中*公司工程部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习水县仙源镇云霖仙宇房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器具设备架料承包合同》,约定将其虚构的40,000平方米工程全部发包给王*施工,于2013年9月12日向王*收取合同履约金200,000元。

3、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宁*在未取得新蒲新区还房工程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与钟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还建房平基工程土石方平场劳务施工合同》,向钟某某收取合同保证金360,000元。钟某某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刘*、张*、罗*等人,并同样收取了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工程项目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对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事实中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1、其挂靠在中*公司下面承包工程,公司明确其为副总。习水县*产项目16、17栋楼施工工程是其以中*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量确实没有40000平方米。与王*是针对一期工程来签的合同,收取的保证金是200,000元,另向王*借款20,000元。这个工程已经交给袁某某在做了,但房开商承诺会继续让其承包二期工程。如果继续承包二期,会给王*做,如果王*无法做工程,则会退还保证金。2、从钟某某处获得的60,000元是借款,出具了借条。3、与张*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是朋友介绍的,当时朋友称可以做,但实际上不存在,导致之后无法进场,因此无法转包给张*,但后来已向张*表示愿意退还保证金,只是张*不要,后来通过宁某浩退还了50,000元,自首后又向公安机关退缴了50,000元。4、收取上述保证金的目的是用来缓解其在云霖仙宇项目资金紧张问题,通过该项目营利后会用来归还张*和钟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1日,宁先明以中海*名义与奇浩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承建奇浩房开公司开发的云霖**旅游地产工程16、17栋楼建设工程(工程量约6,000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宁先明向被害人王*谎称其承包的工程总量为40,000平方米,并使用伪造的名为“中*公司工程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以中*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习**霖**房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机具设备架料承包合同》,约定将其谎称的40,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劳务、机具、模板、架料、耗材转包给王*负责,并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500,000元。同日,宁先明向王*收取合同履约金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经宁先明要求,王*再次向宁先明支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后宁先明逃匿,王*经多方查找未果。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宁先明自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使用伪造印章冒用中海*名义与被害人张*签订合同,并收取张*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后被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王*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报案,汇川分局因传唤宁先明而其未到案,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8月6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朝阳组将宁先明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事实证明: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宁*称其承包的习水县仙源镇云霖仙宇工程面积一共四万平方米,于2013年9月12日与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提供大型机械设备以及承建工程主体、承包全部人工、机具、配套模板及内外装修等。其于当天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付给了宁*,另借了2万元给他。后来经过了解,宁*承包的工程只有7000平米,远远不足40000平米,且已经承包给别人在做,便联系宁*商量进场事宜,但一直找不到他,才来报案了。

3、被告人宁先明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3年3月,其挂靠在中*公司名下承包工程。2013年5月以中*公司名义与奇浩房开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云霖仙宇项目16、17栋楼工程,该工程共有6,000余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以中*公司工程部名义与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机具设备架料承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的云霖仙宇工程中的40,000平方米的工程转包给王*。合同中使用的“中*公司工程部合同专用章”是其自己之前私刻的,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了王*保证金200,000元,后又向王*借了20,000元,一共220,000元。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王*与宁*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倪某某因与王*合伙做工程,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当天王*在凤凰山旁边的银行通过转账的形式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给宁*,后在宁*要求下王*又通过习水一银行转给宁*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进场施工,但时间到了以后就联系不上宁*了,后与王*、倪某某到宁*的办公室和他新舟镇的老家去也没有找到他,亲眼见王*多次打宁*电话,都无法联系宁*。

5、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宁*将习*的工程转包给王*做,合同签好当天便和王*通过转账付给宁*200,000元保证金,之后宁*又叫王*交了20,000元保证金。约定的进场时间过了以后宁*就消失了,无法联系他,便与王*、罗某某一起到宁*公司、习*工程项目部及他在新舟镇的老家去寻找,都没有找到宁*。

6、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劳务机具设备架料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公司文件、习水县*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文件,证明:被告人宁*以贵州中*公司名义与习水*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承建奇浩房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16、17栋楼。2013年9月12日,宁*称其承建的工程有40,000平米,与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机具设备架料承包合同,约定将40,000平米工程转包给王*,保证金总金额500,000元。当日,王*通过转账方式向宁*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宁*人民币20,000元。

7、中*公司授权书(贵中铭建字(2013)038号)、文件(贵中铭建字(2013)039号、040号)、领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公司直属遵义分公司员工,宁*挂靠在该公司。中*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了习水县云霖仙宇项目工程部,宁*为负责人。2013年6月7日,该公司授予宁*项目章、财务专用章、资料章各一枚。公司不知道宁*以中*公司工程部名义与张*签订的土石方平场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公司签章是伪造的。宁*只能以公司名义对云霖仙宇项目工程负责。

8、证人赵*证言,证明:其系奇浩房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工程部技术员,宁*与奇*司签订了承建合同,负责建设云霖仙宇项目工程16、17栋楼,建设面积为7,000平方米。

9、证人宁*浩证言,证明:其系宁*弟弟,宁*在云霖仙宇项目中承建了16、17号楼,其帮助宁*搞管理。宁*承包的工程有4,000平方米左右,已经交给施工方袁*在做,宁*和王*签订合同半个月后,王*到工地上找其要图纸,才知道宁*收取了王*保证金200,000元。

10、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奇浩房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宁*签订了合同,由宁*承建云霖仙宇项目16、17二栋楼,共计约6,000平方米,地基打好后宁*就没钱了,其为宁*担保向别人借了500,000元,现在还没有还,建到第三层时宁*又没钱了,无法继续建设工程了,便找了其他人来建。除16、17栋外,没有与宁*签订其他合同。

1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赵*证言、汇*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习水县*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重庆眀卓*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领条、收条、借条、云*仙宇16#、17#楼工程量完成情况明细、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宁先明未完成云*仙宇项目16#、17#楼的建设,已完成工程未实现盈利,无可用于归还被害人保证金的款项。

13、中*公司《申明》,证明:中*公司申明:宁*非该公司员工,未授权宁*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工程;习水县仙源镇云霖仙宇项目并非该公司及其分公司承建之项目;名为贵州中海*有限公司工程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在该公司并不存在,未授权宁*及他人制作该印章。

14、户籍证明,证明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先明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具有工程承包、转包资格的事实,冒用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公司印鉴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故意隐匿行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收取被害人张*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人宁*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案发前已向张*表示愿意退还保证金,后通过他人退还了部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其余保证金,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关于本项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取被害人钟某某3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宁*辩解系其向钟某某借款。被害人钟某某亦当庭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前后分三次以借款的名义向宁*支付了360,000元,并与宁*约定在进场施工后,才将上述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有宁*向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了钟某某保证金360,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宁*与提出的有使用其在云霖仙宇项目中的收益归还保证金的打算的辩解,因宁*系冒用公司名义,在明知在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故意隐匿行踪,没有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实际行为,其在云霖仙宇项目中亦无收益用于向被害人退赔损失,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总额为500,000元,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回单证实了宁*先后共收取了220,000元保证金,故宁*关于其仅收取了王*保证金200,000元,之后收取的20,000元是向王*借款的辩解不成立。鉴于公诉机关本项指控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以200,000元进行量刑,但宁*应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失220,000元承担退赔责任。

被告人宁*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先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宁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王*退赔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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