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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的舅舅贺*刚(在逃)为实施诈骗,于2011年8月成立了遵义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利用投资的名义进行诈骗。当年,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22日,陈*以绿*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贵州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了旅游房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绿*司负责房产建设,长*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以及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4月4日,陈*以绿*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营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生河旅游房产的建设承包给金*司。合同签订后,贺*刚叫陈*给监理公司说制定一个金*司无法完成的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的监理要求,之后金*司拿了2万元定金给陈*,又打了38万元中介费到绿*司账户上,第二天,贺*刚将钱分了,陈*分得16万元。金*司进场施工后,多次向绿*司要求按进度付款,陈*均以工程量达不到标准为由拒绝付款。在此期间,贺*刚和陈*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并签订了合同,李*当场转账5万元到绿*司账上,后李*到施工现场,见金*司正在施工,才发现自己被骗,便找陈*退钱,陈*不得已将5万元退还给了李*。2013年6月28日,刘某某的妻子罗*到绿*司论理,并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陈*不得以拿了15万元给罗*,后刘某某多次找陈*要求付款,陈*称要开股东会才退钱,贺*刚得知后,要陈*将绿*司搬走,当刘某某再次到绿*司时,绿*司已搬走。

2、2014年2月22日,陈*以绿*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贺*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八瓜岭生态农业园项目由绿*司负责主体建设所需资金投入和产品生产、销售,贺*负责提供土地以及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4月10日,陈*又以绿*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贵州海*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八瓜岭生态农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海*公司。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5月22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分别交给陈*30万元赞助费和20万元保证金,贺*刚和陈*每人分得25万元后便不再与海*公司联系。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回单,施工图、合同,收据,营业执照,项目申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提出2014年8月4日的笔录不清楚的辩解,经查,该次笔录有侦查机关对陈*的传讯通知书,且陈*在笔录上签字,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2013年3月至4月4日期间与长*公司、营*司、李*签订合同时,陈*不是绿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应当认定陈*的犯罪事实;绿洲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后达成了退款协议,并退还了5万元,应是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贺*刚为实施诈骗,成立了绿洲公司,利用单位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陈*明知贺*刚的诈骗目的,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贺*刚共同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李*的退款行为应属退赃行为,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是以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身份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贺*刚和陈*所进行的合同诈骗虽然是以绿洲公司的名义实施,但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贺*刚和陈*个人,应以个人犯罪进行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李*五万元;退赔了营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十五万元,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的营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二十五万元;贵州海*务有限公司五十万元,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陈*被逮捕前先行羁押一个月六天,应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营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贵州海*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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