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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合同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双拥路吴*经营的永**限公司,持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假冒马*之名与公司合伙人江*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按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为2日,并交纳保证金500元,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贵CX5356的广汽传祺GS5越野车。随后,将此车驾驶至遵义市。同年9月2日,持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冒用车主吴*之名,将骗取的车辆质押于陈*经营的“朋金寄卖行”担保借款,从而获利50,000元。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贵CX5356的广汽传祺GS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12,700元。案发后,凤冈县公安机关已将被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6日16时,被告人许*来到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被害人朱*经营的遵义县*有限公司,持伪造的身份证证件,假冒谢*之名与朱*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280元,押金440元,超时按每小时30元计算,超过6小时按一日计算,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贵CEM280的帝豪牌轿车。随后,驾驶此车至贵阳市。同年9月29日上午,将车驾驶至贵州省瓮安县何*经营的开裕顺寄卖行,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冒用车主朱*之名将此车质押于寄卖行担保借款,从而获利20,000元。后经遵义*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车牌号为贵CEM280的帝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3,508元。案发后,遵义县公安机关已将被骗取的上述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贵阳路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质押借款手续和伪造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纹比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2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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