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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聂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黔东*县革一经济开发区场平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谎称其已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并委托陈某某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对外发包。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表示想承包该工程。同年11月8日,陈某某拟定合同后,被告人聂某某冒用贵州*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了《贵州凯里台江土石方平整工程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害人徐某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随后被害人徐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工商银行ATM机上转账人民币4万元到陈某某卡上,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出具一份收款人民币4万元的收条。当晚,陈某某即从其卡上取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聂某某,几天后又交给被告人聂某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在陈某某处。之后,由于到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日期后,工程一直不能动工,被害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聂某某退还保证金。被告人聂某某对此一再拖延,拒不退还。后被害人徐某某在黔东*县革一经济开发区询问时得知被告人聂某某没有承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便于2014年2月24日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报案。另查明,黔东*县革一经济开发区的全部场平工程均由南京冶*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未对外发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7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冒*团员工,而是受朋友的委托与徐某某签订合同;2、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后,虽打了一张收款人民币4万元的收条,但其并未收到该款,徐某某是将款打到陈某某的卡上,之后陈某某也未给其人民币3万元;3、在侦查机关所作收到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供述不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在未取得黔东*县革一经济开发区场平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谎称其已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并由陈某某找到被害人徐某某承包该工程。上诉人聂某某在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贵州凯里台江土石方平整工程合作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冒用贵州*限公司的名义,使被害人徐某某陷入其已取得合同约定工程的错误认识,并收取被害人徐某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没有冒称华*团员工,而是受朋友的委托与徐某某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的《贵州凯里台江土石方平整工程合作合同》上甲方名称为贵州华*团有限公司聂某某,但事实上上诉人聂某某并非贵州*限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贵州华*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提出系受朋友委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其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后,虽打了一张收款人民币4万元的收条,但并未收到该款,徐某某是将款打到陈某某的卡上,之后陈某某也未给其人民币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徐某某签完合同后的当天晚上,陈某某拿给其人民币2万元,私自留了人民币1万元,过了几天又拿给其人民币1万元。证人陈某某证实签合同的当晚,徐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转至其银行卡上,其于当日取了人民币2万元拿给聂某某,并对聂某某说其需要钱急用留了人民币1万元,几天后又拿人民币1万元给聂某某。其二人陈述的陈某某拿钱给上诉人聂某某的细节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证实上诉人聂某某收到徐某某交来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聂某某从中得到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收到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供述不是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某某在侦查机关共作了三次供述,侦查人员均问其供述是否属实,其均答属实。且其在三次讯问笔录上均逐页签字捺印。侦查机关在第一次对上诉人聂某某进行讯问时已告知其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其应对自己所作供述负责,并明确知晓其所作的供述将作为认定其有罪与否的证据。上诉人聂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其认为检察机关不会对其起诉才作此违心的供述。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已对其提起公诉,且在一审庭审的质证中其对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谎称取得工程承包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并冒用贵州*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要求被害人徐某某交纳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在其明知不能履行合同及被害人徐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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