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江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江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贵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结期限二个月;2014年10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初,经姚某某介绍,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代表许某某与被告人万*相识,之后许某某到兴义市对万*的公司状况、资产和信用等方面进行考察。万*向许某某、姚某某称其可代表黔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做煤炭生意,并向许**出示了虚假的《云南省、曲靖地区、富**箐煤矿股权书》和收条,股权书记载万*占威箐煤矿17%的股权,价值人民币2949万元,收条记载威箐**洋公司定金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证实其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基于万*出具的股权书和收条,许某某认为万*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信用较好,在征求了顾*某等人的意见后,欲与万*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3月16日,万*在未得到泓**司法定代表人邹*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泓**司名义,使用伪造的泓**司印章与方圆公司代表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号:FY100316)。该协议约定:甲方(方圆公司)投入经营资金1000万元,乙方(泓**司)投入经营资金400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采购、销售合同条款,分期分批投入经营资金至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以乙方的名义对外合法经营。乙方签订采购、销售合同时,合同条款须经甲方认可及签字确认备案方可生效。正常费用及额外费用必须经双方签字同意才生效。设立双方掌控的经营账户。由甲方派人负责会计,乙方派人负责出纳。每批款项的汇出,须由乙方先出示汇款申请报告,甲方复核后签字同意,方可汇出款项。方圆公司在收到泓**司的付款通知后,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3月23日汇款200万元到万*指定的虚假的泓**司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2409****3733),万*于方圆公司汇款到账当日将方圆公司所汇的款项转入万*在工商银行的6222****3613卡上。2010年3月23日,方圆公司的执行董事魏某某汇入许某某账户100万元,由许某某转账到万*在中**行的私人账号8994****7318上作为合作资金。泓**司向方圆公司出具了收到方圆公司合作资金400万元的收据。2010年3月16日,万*从卡号为6222****361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分别支付黄某某40万元(万*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欠杨某某和黄某某的个人欠款40万元和煤款50余万元);支付岳某某25万元(万*购买业**司的转让费,万*应许某某的要求在该收条上已注明该25万元属万*个人支出,与公司无关);支付李某某15万元(万*2006年至2007年期间欠李某某的个人欠款)。2010年3月24日,万*从卡号为6222****361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8万元给周某某(万*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周某某的煤款);2010年3月25日,万*从卡号为6222****361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杨某某和黄某某。2010年3月23日,方圆公司通过许某某账户(账号:8994****7300)转到万*账户(账号:8994****7318)的100万元合作资金流向为:1、万*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行营业部取现30万元;2、万*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行神奇路分理处转款人民币60万元到岳某某(账号:6013****7988)账户内;3、顾*于2010年3月24日在中**行场坝分理处用万*账户取现45000元;于2010年3月27日在中**行场坝分理处用万*账户取现4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行场坝分理处用万*账户取现10000元。2010年3月31日,万*委托周某某同许某某一起到中**银行兴义城区支行办理泓**司账户(账号:2409****3733)预留印鉴卡业务,从2010年4月1日启用,此账户上资金的支出需盖万*和许某某两人的个人印章才能支出,但此后万*从未把双方的合作资金及相应款项存入上述账户。方圆公司为同万*更好的合作,要求万*成立一家万*是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同**公司进行合作。2010年4月,方圆公司就和万*将原来方圆公司与泓**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FY100316)变更为方圆公司同黔西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司)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一样,日期仍然是2010年3月16日,只是将泓**司改为业**司,业**司出具收到方圆公司合作资金400万元的收据。在许某某多次要求监管合作经营资金的情况下,2010年7月,万*安排业**司会计罗*和许某某一起到建设**州分行办理一个双方共同监管的业**司对公账户,但万*从未将双方的合作资金及相应款项存入此账户,因该账户一直未使用已经销户。

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人万江对合作经营情况及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向方圆公司出具了相关书面说明:

1、2010年3月31日,万江向方圆公司出具了《关于资金使用情况通报》,该通报对方圆公司和泓**司双方合作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作了说明:2010年3月17日支付楼下煤矿(一组)150万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楼下煤矿150万元,2010年3月17日支付铁路运杂费100万元,2010年2月27日付富**箐煤矿700万元(根据许某某、孙*、万江三人商议,此款为双方同出,资源双方共享);截止3月31日到货场共存货2200吨,价值130.9万元。万江对400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和万江所有的银行账户并没有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20日支付这两笔各150万元的购煤款给楼下煤矿的交易记录,2010年3月17日支付铁路运杂费100万元是虚假的;富源县煤炭工业局证实富源县没有富**箐煤矿,2010年2月27日付富**箐煤矿700万元是虚假的。

2、2010年4月25日,万江向方圆公司出具了《2010年4月份发煤结算》,内容为:根据双方合作规定及投资比例,万江占比例70%,邹*占30%。从2010年4月5日至4月28日,共向广西海螺水泥厂发车皮216个,共计15573吨,按比例万江已发151.2个车皮(10901.1吨);邹*已发4672吨,总投入资金10901100元,总利润934380元。万江获利654066元,邹*获利280314元。从2010年4月起,万江已不再和泓**司合作。并有万江、邹*的签名。扶绥新**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与泓**司和业**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3、方**司派孙*到兴义市了解资金的使用情况,2010年4月29日,万*、许某某、孙*对万*和方**司合作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总结,总结主要是万**圆公司投资的400万元资金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作出说明,由于孙*当时无法核实万*提供的资金使用用途和去向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就要求万*和许某某对各自陈述的资金使用情况的真实性负责。三人出具了《关于深圳市方圆进**焦有限责任公司初步合作下情况总结及分析》。该情况总结与分析上记载:1、2010年3月16日、3月23日,方**司先后汇入400万元合作资金到泓**司账户情况属实。2、自3月23日起双方合作在品甸火车站发往广西柳化车皮34个,占资金1569100元,货场库存煤炭3400吨,占资金187000元,有万*提供的过磅单为依据,合计资金占3439100元。3、自3月26日起,双方合作在威舍火车站发往广**水泥厂216个车皮煤炭,占用资金7630770元,双方实现利润654066元,有万*提供的发煤结算为依据,万*对其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并同意于2010年6月10日按216个车皮的70%现金结算后所有资金进入双方约定合作账户共同经营。4、业**司与富源威**矿签订2010年度采购协议700万元,自2010年5月开始向业**司供应煤炭,该采购项目为方**司和业**司双方合作经营,业**司保证能以700万元的资金拿到1500万元的货,尾款后补给威**矿。经查:从2010年4月起,万*将向广西柳化供煤的业务承包给陈某某,万*向陈某某收取每吨煤20元的管理费。从2010年5月起,万*将向广西柳化供煤的业务承包给岳某某,万*向岳某某收取每吨煤20元的管理费。业**司与广西柳化的经营行为是真实的;向广**水泥厂发煤和富源威**矿支付700万元是虚假的。

4、2010年5月24日,万江向许某某出示了《关于合同YS010508褐煤经营概况(1)》,《关于合同YS010508褐煤经营概况(1)》中记载:合作单位广西**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给业**司付款100万元,2010年5月5日至5月20日共发运褐煤10073.49吨,收货单位是广西田阳电厂。电厂接受价格为365元/吨。而广西**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业**司于2010年5月份总共供给该公司褐煤287.11吨,该批褐煤由公司转供给广西田阳电厂,结算价格为田阳电厂交货价格250.13元/吨。

被告人万*为达到继续骗取方圆公司合作资金的目的,2010年4月6日,万*以泓**司名义通知方圆公司拨款200万元至双方共同账户。2010年4月30日,万*又以泓**司的名义向方圆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及合作资金投入催告函》,要求方圆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中的投资义务,如方圆公司不愿继续履行,望给予其回函。方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回复泓**司,复函中称泓**司未把采购、销售合同让方圆公司签字确认及备案,泓**司未按协议规定就将方圆公司投入的资金汇出,要求泓**司作出解释或补签合法手续,泓**司未办理核对发货铁路大票正本的复核手续。泓**司没有完善财务制度及管理,没有提供3-4月双方经营财务报表及经营费用。方圆公司多次要求泓**司给予书面答复。2010年10月28日,万*在对泓**司提出的上述问题未作出合理答复的情况下以业**司的名义给泓**司发了《履行合同及合作资金投入催告函》,该函的内容与2010年4月30日万*以泓**司的名义向方圆公司发出的《履行合同及合作资金投入催告函》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万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万江退赔深圳市**限公司400万元。

三、随案移送现金52521.7元,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现金68400元,以及冻结的银行存款365918.91元(账号6228451190003841016的存款334513.57元;万江账号6228****6913的存款8611.95元;万江账号6228****0311的存款10101.99元;万江账号6228****4715的存款10125.01元;万江在贵州兴**桔山支行兴盛分理处的存款1563.03元;万江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分理处的存款1003.36元。)退还深圳市**限公司;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路虎越野车(贵HG1677)一辆、双环越野车(贵E06958)一辆,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型号I919)一部,手表一只(型号CITIZEN),项链一条,戒指一只,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龙鼎金黄色金属一块(编号TPA0800831150G,附有龙鼎金证书一张(NOTPA08008311),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一张)处理后所得款项退还深圳市**限公司。前述款项从被告人万江应退赔给深圳市**限公司400万元中扣减。

四、随案移送的空白转账支票二十五份,黔西**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煤炭资格经营证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法人营业执照二本、会议记录本一本、行政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邹*的身份证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43674****0864,6227****0489,6227****9783),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5116),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5829),中**银行卡二张(卡号6222****8634,6222****137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0011),信合卡一张(卡号6228****1121),身份证一张(522****38),万*的私人印章一枚,黑色笔记本二个,证券业务回单一张,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张,业**司会计凭证十八本(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业**司账册七本(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分类账、明细账三本、总分类账),农业银行卡四张(6228****6913、6228****0311、6228****2919、6228****4715),工商银行卡二张(6222****7154、5309****8390),建设银行卡(4367****2269、4340****2491),邮政储蓄卡一张(6221****3582),信用联社卡一张(6228****0650),工商银行存折一本(6222****3264),广西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一枚,广西大**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广西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四川广**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印章一枚,货场收货专用章二枚,元**个人印章一枚,邓**个人印章一枚,随案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江不服,以“一、上诉人是以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使用泓**司的名义经营是挂靠行为,刻有泓**司经营章是为了经营方便,是邹*默认的;三、方圆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进入个人帐户是进行资金周转,产生的经营收入是入在公司帐上;四、与方圆公司履行合同中的部分虚假事实应属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认定万江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民事欺诈;万江不存在冒用泓洋公司名义的事实;万江无非法占有400万元的故意;许某某已拿走银行汇票100万元,借走118万元,认定诈骗数额为400万元错误”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方圆公司财物的事实清楚。但认定“2010年10月28日,万*在对泓**司提出的上述问题未作出合理答复的情况下以业**司的名义给泓**司发了《履行合同及合作资金投入催告函》”有误,应为“万*在对方圆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未作出合理答复的情况下以业**司的名义给方圆公司发了《履行合同及合作资金投入催告函》”。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查明,许某某从**公司借业务费、差旅费共18.5万元,收到业**司100万元,合计118.5万元。其中,111万元许某某已归还上诉人万江所欠货款和代万江支付经营煤炭业务费,余7.5万元系许某某作为方圆公司代表向业**司的借款,应从万江的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因此,万江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为392.5万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万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原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列举下列证据:

1、许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许某某参与万江的经营管理活动及许教誉共从业顺公司拿走218万元的投资款。

2、黄某某收到万江铁矿预付款15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许某某拿走的100万元不是用于万江退还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货款,而是业**司支付给方圆公司的利润。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许某某从**公司借业务费、差旅费共18.5万元,收到业**司100万元,合计118.5万元。其中,1、许某某从柳州化**原料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拿回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给永**司,因永**司与方圆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汇票最后转给了方圆公司。万江出具的证明亦载明2010年7月25日许某某的借条是从**公司收回柳化供煤货款中转付,印证了许教誉100万元收条的来源。许某某的陈述、永**司的证言以及在业**司提取的相关书证印证,该款系万江退还永**司的货款,而不是万江**公司的利润或投资款。2、许某某借到万江的11万元,许某某提供收条证实于次日代万江交给牛某某经营煤炭业务费11万元,对该收条万江认可,虽辩称其另外拿钱给许某某转给牛某某,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万江个人支出。余7.5万元为许某某作为方圆公司的代表借款,应从万江合同诈骗总额中扣除。综上,辩护人所列证据拟证明的内容除涉及7.5万元的借款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外,其余拟证明内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万*所提“使用泓**司的名义经营是挂靠行为,刻有泓**司经营公章是为了经营方便,是邹*默认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万*不存在冒用泓**司名义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刻有泓**司公章未经邹*同意,其在离开泓**司后用私刻的泓**司经营公章与方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冒用了泓**司名义,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万*所提“是以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万*无非法占有400万元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冒用泓**司的名义与方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圆公司汇给万*的400万元投入经营资金,万*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转至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而是将其全部转入个人账户,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支出。方圆公司并非业**司股东,未经方圆公司确认,万*将方圆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其个人及业**司的经营活动,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万*所提“方圆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进入个人帐户是进行资金周转,产生的经营收入是入在公司帐上”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收入应入双方掌控的经营账户,万*并未将经营收入入在双方设立的共掌账户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万*所提“与方圆公司履行合同中的部分虚假事实应属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认定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民事欺诈”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向许某某出示虚假的《云南省、曲靖地区、富**箐煤矿股权书》和收条,股权书用于证实其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没有得到泓**司法定代表人邹*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泓**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泓**司印章与方圆公司代表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万*从未将个人应投资的款项打入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在方圆公司汇入400万元投资款到万*指定账户的当天,万*就将该款全部转入个人银行卡上,并未设立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且用部分偿还其个人债务。在设立双方掌控的经营账户后,万*未按约定将本人的投资及方圆公司400万元投资款转入该账户。万*在签订采购、销售合同时,仅提供万*与广西**限公司徐某某、沈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让许某某补签字,该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经公安机关核实,祥**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共支付万*100万元,该100万元收入未入双方掌控的经营账户。万*提供的借条、收条,虽经许某某补签字,但未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销售的数量、价格及收回货款、产生利润情况。万*个人以业**司的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未经方圆公司及许某某确认,不应作为双方共同投资的支出。万*也未将任何投资所得收益转入双方掌控的经营账户。万*还采取欺骗手段,向方圆公司谎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方圆公司派到业**司的谢某某等人并未参与业**司的经营。因此,万*非法占有方圆公司投资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民事欺诈,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许某某拿走银行汇票100万元,借走118元,认定诈骗数额为400万元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从柳化拿回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最后转给方圆公司,该款系业**司退还永**司的货款,而不是业**司支付给方圆公司的利润,万江出具的证明亦证实2010年7月25日许某某书写的借条是从业**司收回柳化供煤货款中转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方圆公司39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万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纠正后的合同诈骗数额仍为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影响对万江的定罪处刑。因此,对万江的定罪量刑及随案移送物证随案保存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导致判决追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的上诉,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四、随案移送的空白转账支票二十五份,黔西**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煤炭资格经营证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法人营业执照二本、会议记录本一本、行政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邹*的身份证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43674****0864,6227****0489,6227****9783),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5116),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5829),中**银行卡二张(卡号6222****8634,6222****137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0011),信合卡一张(卡号6228****1121),身份证一张(522****38),万*的私人印章一枚,黑色笔记本二个,证券业务回单一张,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张,业**司会计凭证十八本(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业**司账册七本(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分类账、明细账三本、总分类账),农业银行卡四张(6228****6913、6228****0311、6228****2919、6228****4715),工商银行卡二张(6222****7154、5309****8390),建设银行卡(4367****2269、4340****2491),邮政储蓄卡一张(6221****3582),信用联社卡一张(6228****0650),工商银行存折一本(6222****3264),广西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一枚,广西大**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广西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四川广**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印章一枚,货场收货专用章二枚,元**个人印章一枚,邓**个人印章一枚,随案保存。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江退赔深圳市**限公司392.5万元。

四、随案移送现金52521.7元,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现金68400元,以及冻结的银行存款365918.91元(账号6228451190003841016的存款334513.57元;万江账号6228****6913的存款8611.95元;万江账号6228****0311的存款10101.99元;万江账号6228****4715的存款10125.01元;万江在贵州兴**桔山支行兴盛分理处的存款1563.03元;万江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分理处的存款1003.36元。)退还深圳市**限公司;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路虎越野车(贵HG1677)一辆、双环越野车(贵E06958)一辆,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型号I919)一部,手表一只(型号CITIZEN),项链一条,戒指一只,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龙鼎金黄色金属一块(编号TPA0800831150G,附有龙鼎金证书一张(NOTPA08008311),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一张)处理后所得款项退还深圳市**限公司。前述款项从上诉人万江应退赔给深圳市**限公司392.5万元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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