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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华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以中介的名义介绍福建籍谢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与遵义*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人杨*便以自己作为中介为由向谢某某索要该“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得到合同后便将自己的名字写到该合同上篡改成为谢某某的合伙人,被告人杨*利用篡改后的合同骗取他人信任,后被告人杨*与印江籍吴某某、周某某一起于2012年6月16日与杨*签订了共同经营遵义*公司的工程合同,按合同要求吴某某方出资4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周某某按照合同要求打款35万元给被告人杨*个人账户上,被告人杨*收到钱后便用于自己开支及购买二手挖机。吴某某、周某某付款后便多次询问被告人杨*施工情况,被告人杨*便以在修进场公路、修保坎、办相关手续为由搪塞吴某某,半年后吴某某、周某某便按照合同要求被告人杨*退资,被告人杨*在归还周某某1.2万元后多次更换联系方式来躲避吴某某、周某某索要工程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华流江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与客观事实相悖,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被告人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无罪并释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以中介名义介绍谢某某与遵义*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便向谢某某索要该“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得到合同复印件后,便将自己的名字写到该合同的复印件上,从而使其成为谢某某的合伙人。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杨*利用篡改的合同复印件,以与谢某某系共同合伙的名义骗取吴某某、周某某信任,并与吴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共同经营遵义*公司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的某某矿开采工程合同,由吴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4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周某某按照合同要求分三次打款35万元到被告人杨*个人账户上,被告人杨*收到钱后便用于自己开支及购买二手挖机。吴某某、周某某在付款后便多次询问被告人杨*施工情况,被告人杨*便以在修进场公路、修保坎、办相关手续为由搪塞吴某某、周某某。半年后吴某某、周某某因被告人杨*不能履行合同,便要求被告人杨*退资,被告人杨*在退还周某某合伙资金1.2万元后,便多次更换联系方式躲避吴某某、周某某索要工程合伙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批复,证实2014年10月11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与铜仁*民法院商定,指定本案由印江*民法院审理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的案。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身份的基本信息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谢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证实谢某某与遵*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

6、吴某某控告书,证实吴某某、周某某向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被告人杨*的诈骗行为情况。

7、吴某某提交的合同书,证实了2012年吴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杨*签订合同,被告人杨*以位于江口县某某乡乙砂石厂的股份为担保,约定支付吴某某和周某某20万违约金,以及谢某某与遵*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杨*篡改,并增加杨*和谢某某系乙方合伙人的事实。

8、吴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收**某某、周某某交给其30万元合同款的事实。

9、吴某某提交的欠条,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杨*给吴某某、周某某写下欠条的事实。

10、吴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30日,杨*以其和谢某某共同合伙与遵*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骗取吴某某、周某某与其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

11、遵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30日,遵*公司只与谢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以及遵*公司并未与谢某某、杨*二人共同名义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在江口县公安机关被抓获的过程。

13、砂石场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所拥有股权的某某乡乙砂石厂转让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未用某某乡乙砂石厂转让的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6月期间,我认识的杨*以中介人的身份到我们公司来了解业务,当时一起来的还有贵阳的、浙江的、福建的一大帮中介人到我们公司来了解情况,来的时候他的派头还有点大,很多人都是以杨*称呼他,当时他讲他有一台挖机在别处做完了工程是空起的,要求放到我工地上来,等有活的时候就到我工地上找活做,我就答应他将挖机放到我工地上,等修路的时候给他活干。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他就将挖机运到我工地上来了,与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人,名叫吴*,杨*说是他的挖机驾驶员。我与杨*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包括他之前将挖机放在我工地上的事情,最先我是口头答应,等修路的时候在用他挖机,后来才知道挖机不是他的,是吴*的,是吴*们在为挖机扯皮,吴*来找到我说挖机是他的,与杨*没有任何关系,我才大吃一惊,我打电话问杨*,杨*对我讲是他和吴*合伙的,我才知道被杨*骗了。挖机放在工地上后没多久杨*打我电话说有人追他帐要绑架他,叫我借点钱给他,想到挖机在我工地上,我就叫我一个朋友在贵阳取了五万元现金给他,后来杨*联系不上了,我那朋友就拿着杨*的借条来找我要钱,我就还了。杨*之前在我这里零星借钱,现欠我十多万元。谢某某与我们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与杨*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就是印江有个叫吴某某的人电话联系我说他与杨*一起与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什么时候开工,当时我觉得莫名其妙,我就答复吴某某没有这个事情,吴某某叫我联系杨*去处理他们之间的事情,他说联系不上。后我联系上就问杨*,他就说是欠吴某某的钱,叫我帮他下忙,这个事不要给谢某某讲。

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贵州*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签订了施工合同,自己是乙方,是通过杨*介绍认识贵州*有限公司的。2012年我将该合同的复印件给了杨*,是杨*向我要的合同复印件,但是我怕他利用该合同做违法犯罪的事,我还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无效,与贵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跟杨*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杨*要合同复印件没有说任何理由,我没有承诺他任何好处。

1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从事挖机作业,自己有台“神刚200-8X”型挖机,找不到事情做,我就与江口的杨*联系,要他给我找工地做活,后经杨*介绍到遵*公司做活,我们来工地上的时候,因杨*与公司老总何某某熟悉,所以就以挖机是杨*的名义到工地做活,我就以挖机驾驶员的身份做活。2012年7月3日杨*也拉了一台挖机到工地上来,公司修路两台做了20多天后至今没有任何活做,真正有活做就只有20多天,我和杨*与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业务了。

1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杨*电话联系我讲他在遵义*公司签了一份某某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叫我和他共同经营。因我们认识了二、三年,关系也可以,我就喊同事周某某一起到遵义了解工程情况,去后杨*就将遵*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及他和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给我们看,公司手续齐全,杨*介**某某是和他合伙与甲*公司签的施工合同,与公司签合同时交了60万元保证金是谢某某垫的,共签两处洞子,分开做,另外60万元钱的保证金就由他出资交给该公司,叫我以现金方式投资与他共同经营,要我出资40万元拿去交公司作保证金。我要求到工地上看后在说,杨*带我到工地现场了解,回来我就邀周某某和我一起做,周某某也同意。杨*叫我们去江口签合同,我们就在他家中将签了共同经营遵义某某矿开采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就转了30万元钱给他,等工程施工后在付10万元,他写了一张30万收据给我们。另外5万元是杨*到遵义的时候打电话讲资金紧,我就打给他了。等半年后觉得工程有不真实的可能,向他提出我们不干这个工程要求他退钱,他说钱已经交给*公司老总何某某,先写欠条,等何某某那里退到钱在给我们,经多次找他都没兑现,周某某在铜仁找到杨*时还了1.2万元,以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了。

1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一个朋友杨*在遵义有个活路叫他去做,叫我和他打伙做。我和吴某某到遵义去后,吴某某就用电话联系了杨*,杨*就和我们说,他和一个姓谢的在公司里把某某矿开挖合同签出来了,姓谢那个交一百二十万元,现在要分开,我和姓谢那个各占一半,他已经替杨*交了六十万,并要转让他持有的股权一半给我和吴某某,杨*三十万,我和吴某某占三十万,他还叫我们先打三十五万给他,另五万作为杨*的费用。我们去江口杨*家,他还说江口某某的一个沙场有股份,他将与遵义签的合同拿出来给我们看,合同上还有一个叫谢某某的名字,他们两个是合同的乙方,吴某某就拟了一个我们和杨*之间的合同,我们三个在合同上签字后就在我的农行卡上转了十五万元到杨*的卡上,杨*打了张三十万的收条给我们,第二天吴某某又打了十五万到杨*的帐上。过几天后,吴某某又打给杨*五万元,钱打后一直没开工的消息,多次打电话联系问他,都说修路、砍树子。又过了一两个月,我和吴某某就到某某镇的工地上看,当时确实是在修路和砍树子。后来因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且已过了开工期限好长一段时间,我们又与杨*联系,大概在2013年7月份,我又打电话给杨*,要求他退钱,在铜仁退我1.2万元钱。之后多次联系他,他借各种理由拖,到2013年底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他了。

19、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在江口县某某乡经营乙砂石厂,贵阳做工程的黄某某给我介绍遵*限公司在找施工队开矿,问我有没有兴趣,我就对他说要了一下公司后在说。后*某某将该公司情况发到我哥的QQ邮箱里,我看完资料后,发现该公司手续齐全,我就开车到遵义去看现场。我去的时候是*公司老总何某某的一个朋友带我去的,我看了他们的开采手续和地勘资料就回江口了,后我又多次去考察该工地。经过他人介绍,我与福建的谢某某见了面,当天晚上,何某某就来我们住的地方见了面,而且还谈了施工问题。后谢某某就在工地上考察了四、五天,然后谢某某就与何某某签订了一份某某矿开采劳务合同,我就与谢某某一同回江口了。回江口后,我就叫谢某某把合同给我,我去搪塞一下我的朋友,就说我与谢某某合伙签订了施工合同,谢某某就答应给我,说他车上有复印件,就把复印件给了我。他给我后,我就在施工合同上签了我自己的名字,别人一看这份合同就知道是我与谢某某合伙签的。又因为我是中介人,谢某某给我每吨一元钱的劳务开采费。后来因谢某某资金困难,就说他按照每吨四十元的价格,让我来做这个工程。我想做,但没有钱,就想找人来入伙。然后我就找到之前认识的吴某某,我就给他介绍遵义*公司开矿的事情,当时我也就拿了谢某某与*公司的合同介绍给吴某某。这份合同上面有之前为了搪塞朋友的时候在乙方签字的地方签了我自己的名字。吴某某就相信我与*公司的施工合同,但他要求去工地考察,我就又带他去工地考察。后来,吴某某自己到工地也去考察过,当时我在贵阳医病。后来他又联系我,要与我合伙经营*公司的矿产开发工程。我回江口后,就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江口签订合伙协议。在合同上我是甲方,吴某某、周某某是乙方,他们一次性投资四十万元。我们签好合同后,当天他们就从农行给我打了十五万元。后来吴某某就回印江了。第二天,他们又从信用社打了十五万元给我,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们又从信用社给我打了五万元,我一共收了他们三十五万元。后来因为施工要砍伐山林,又没有办砍伐证,无法施工,谢某某就回福建去了,我没有与谢某某谈施工的事情。这些钱我用了,没有办法兑现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而钱也没有办法退还给他。后来吴某某多次问我进场施工的时间,我就以还在修路、修保坎和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推延进场时间。因为一推再推,过了半年时间,实在推不下去了,我就给吴某某讲矿山手续办不了,无法进场施工。吴某某知道后就要求退钱,我就跟他说钱已经用完了,只能给他打欠条。因平时我们关系还可以,他同意了。我们双方还就本金和违约金进行了协商,并写了一张四十二万五千元的欠条给他,另外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欠条是作为利息,这两张欠条均写得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后,我没有钱还他们,他们问我要钱,我就跟他们说没有钱还。2013年6、7月份,周某某到铜仁问我要钱,还说不还他钱就找人打我,我生气就将身上的一万二千元钱给了周某某。后来我想到没有钱还他们,周某某又说不还钱就找人打我,我就干脆把手机号码换了,他们就找不到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合同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并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案,与客观事实相悖,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且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杨*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33.8万元,予以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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