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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发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治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治发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符治发在铜仁*公司上班时,认识了被害人冉*。俩人认识后,被告人符治发告诉冉*,铜仁*公司在松桃县盘信镇官舟村有个土石方工程,可以承包给冉*做,但必须先交合同履约金人民币8万元。接着,被告人符治发把被害人冉*带到松桃县正大乡官舟村,指着一个小山坡告诉冉*说是工程建设地。之后,被告人符治发与被害人冉*签订了松桃县盘信镇官舟村养殖场场平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冉*交了合同履约金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符治发。同年4月8日,被告人以其妻的名义成立了贵州*限公司,被告人符治发即告诉冉*该施工合同已经转到贵州*公司名义,并叫冉*重新签订合同。4月26日,被告人冉*与贵州*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松桃县盘信镇官舟村养殖场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按时动工,被害人冉*发现该工程系被告人符治发虚构后,多次向被告人符治发追讨8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人符治发退还冉*人民币2.2万元后逃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并追回人民币5.8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冉*。

另查明,官舟村系松桃县正大乡下辖的行政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治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符治发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州*限公司与冉*签订的松桃县盘信镇官舟村养殖场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冉*施工队索赔清单,松桃县正大乡政府及官舟村民委员会证明,盘*出所证明,贵州*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吴*的证言,被害人冉*的陈述,被告人符治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

1、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冉*对被告人符治发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符治发的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谅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之前公诉机关已经询问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不予谅解的,如果被告人需要治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出所治病,等到身体好了应继续接受处理。诊疗证明书,不是适用缓刑的依据。

经查,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冉*出于对被告人系残疾人的同情,同意被告人亲属将其保释出所治疗,并未对被告人符治发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有病,但被告人有严重疾病不是适用缓刑的决定条件,该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治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官舟村养殖场场平工程”的事实,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治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符治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治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接受罚金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治发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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