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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办理名为“肖*”的虚假驾驶证件,预谋利用该虚假证件租车转卖用作彩礼钱。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田某、其弟徐*从德江县到印江县城玩耍。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到印江县“XX汽车租赁行”利用“肖*”的虚假驾驶证件与代方全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灰色现代牌轿车(所有人为廖某;车牌为贵DAT98X)。为顺利将该车卖掉,被告人徐某某又办理了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遵义市凤岗县利用虚假证件,将该车以5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耿*,被告人徐某某实际得50000元人民币,剩下的8000元人民币,约定从中扣除3000元人民币用于处理违章,另外的5000元人民币待过户后支付。当月18日,耿*又将该车以6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丁*。经印江土家*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被骗车辆价值781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退还了全部脏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代*、耿*、徐*、田*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贵DAT98X轿车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伪造的廖*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自首材料,暂收条,谅解书,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脏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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