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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遵*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曾某某仍不服判决,再次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遵*三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不由,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谎称自己在贵阳市龙洞堡处有一名为“多彩贵州”工程项目,遂以“安顺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代某某、曾*等人签订一份《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同年5月3日,曾某某以同样方式与程某某、任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经查,贵州省安顺市*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曾某某签订该工程项目,且并无“多彩贵州”工程项目。案发后,曾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欺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贵州省安*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代某某、曾*、简某某、王*(乙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贵州省贵阳市《多彩贵州》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人曾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贵州省安*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曾某某收取了代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因曾某某未能履行合同,受害人代某某多次找曾某某退还保证金,曾某某未退还。后受害人代某某经了解得知曾某某并未承接有“多彩贵州”工程款目,遂于同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向受害人代某某代为归还了28.6万元。

同年5月3日,曾某某以相同方法与程某某、任某某、王*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合同》,收取了程某某合同款项人民币50万元。后因曾某某未能履行合同,在受害人程某某多次追问下,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8月5日向受害人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50万元,还款时间为9月12日。此款属于合同款项。”的借条。后受害人程某某再次追查得知曾某某并未承接有“多彩贵州”工程款目,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向受害人程某某代为归还50万元。

2012年11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民警在隆源奥特菲酒店大门口将网逃人员曾某某抓获。

另查明,曾某某并非贵州省安*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亦从未委托曾某某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且该公司完工工程与在建工程中并无“贵州省贵阳市《多彩贵州》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程某某、陈*、任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被骗走工程保证金及最后无法联系被告人并报案。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辩解笔录,供述其与代某某、程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75万元并用于投资其它工程。

3、证人曾某勇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弟弟曾某某共同承包工程,曾某某在所有工程中大约投资80万元,其款项的来源不清楚。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介绍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害人交钱给被告人的事实。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受贵州省安顺*贵阳办事处,该办事处未与曾某某、曾*产生挂靠关系,未允许二人以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无“多彩贵州”工程项目,且对曾某某与程某某、代某某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因其在2012年初得到要修建“多彩贵州城”的信息,曾某某、曾*知道后就想做,经过协商后其就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书”,并介绍他们认识了老*。后来其听说与老*签订合同的人被抓了,就想工程可能是假的,就把协议撕毁了。

7、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立案受理情况。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某的事实。

9、贵州省安*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职工中无被告人曾某某,从未委托曾某某签订过工程项目合同,且该公司无“多彩贵州”工程项目。

10、《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以安顺市*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代某某、程某某分别签订合同的情况。

11、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执,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收取被害人代某某、程某某工程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

12、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为归还款项78.6万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25日将网逃人员曾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冒用贵州省安*有限公司名义,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谎称其承接有“多彩贵州”工程项目,可以分包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与受害人代某某及程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外运劳务分包合同》,骗取受害人保证金,在受害人多次要求归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后受害人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还受害人损失,本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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