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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习*在贵阳云鼎力运输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以在驾驶员处冒充货主,在信息部冒充车主的方式,使用驾驶员黄某某的信息,诓骗黄某某与其同信息部签订了一份从贵阳市牛郎关钢材市场到贵州省织金县的钢材运输合同,从而在贵阳市南明区牛郎关钢材市场拉走一车16.25吨价值61,750元人民币的钢材。习*未将钢材按照运输合同约定送至贵州省织金县,而是继续用欺骗的方式,让黄某某将钢材拉至贵阳市小河区一家钢材市场,并将钢材变卖得40,0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

2013年4月6日,被告人习*在贵阳*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诓骗驾驶员廖某某的信息并使用,与信息部签订了从贵阳市二戈寨废旧钢材市场至贵州省麻江县天马轧钢厂的废旧钢材运输合同,从而在贵阳市二戈寨废旧钢材市场拉走一车27.34吨价值66,436元人民币的废旧钢材。习*未将废旧钢材按照运输合同约定送至贵州省麻江县,而是继续用欺骗的方式,让廖某某将废旧钢材拉到重庆市一家钢材市场,并将钢材变卖得48,0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习*在贵阳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习*的供述、证人周*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习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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