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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567号刑事判决,改判罗*为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3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罗*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82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6.48分。原判处罚金5万元,该犯于2014年7月7日缴至本院。继续追缴赃款无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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