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合同诈骗罪、张某某、邓*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邓*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某某、邓*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的一天,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其有一批骗得的饮料加多宝低价处理,让其帮忙在乐至县联系买主,并承诺每件给张某某2元。张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邓*,并告知有批贼货加多宝,邓*同意购买并谈好45元/件。2014年4月23日,李*使用伪造的虚假驾驶证、行驶证以邓*的名义与成都*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使用车牌号为川E17685的东风牌大货车安装假车牌号川R31586A后,装载1736件加多宝运往乐至县,以42元/件的价格变卖给邓*,非法获利58000元。邓*以55元/件的价格卖给陈*1000件,陈*以58元/件卖给伍某某300件,邓*个人销售736件。案发后,成都*限公司以58元/件的价格从陈*处回购665件,支付陈*现金38570元。经鉴定,1736件加多宝价值121520元。张某某将违法所得11000元上缴公安机关后退还成都*公司。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邓*明知被告人李*销售的加多宝系其犯罪所得而分别介绍销售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张某某、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其有一批骗得的饮料加*低价处理,让张某某帮忙在乐至县联系买主,并承诺按每件2元给付张某某好处费。张某某遂联系到被告人邓*,并告知有批贼货加*需处理,邓*同意购买并谈好价格45元/件。2014年4月23日,李*使用伪造的虚假驾驶证、行驶证以邓*的名义与成都*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李*将其所有的川E17685东风牌大货车安装了假车牌川R31586后,将运往广元市旺苍县的1736件加*运到乐至县,张某某联系邓*后将1736件加*以42元/件的价格变卖给了邓*,邓*给付张某某现金58000元,张某某当即将收到的邓*给付的货款58000元交给了李*。邓*将其中1000件卖给了陈*,获利10000元,陈*又将其中的300件卖给了伍某某。邓*将剩余的736件销售于和他人开办的超市。经乐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骗得的1736件加*价值121520元。

2014年5月19日,乐至县公安局在陈*甲处登记保存了其向邓某甲购买的加多宝665件,成都*限公司于同年7月2日经乐至县公安局同意以58元/件的价格对该665件加多宝从陈*甲处进行回购,支付陈*甲现金38570元。

2014年5月19日,乐至县公安局将张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11000元发还给了成都*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某某、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成都*限公司回购申请、处置登记保存物品的请示、收条、调取川E17685东风牌货车行驶证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信息查询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李*、伍某某、李*、李*、李*、周某某、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价值121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销售的加多宝系其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邓*甲明知张某某代为销售的加多宝系李*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张某某、邓*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张某某、邓*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张某某、邓*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邓*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李*退赔成都*限公司121520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邓*甲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所有的川E17685东风牌大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