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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克容与贵阳宏**有限公司、帅远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宏*有限公司(下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令狐克容、帅远东及原审被告贵州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6月,被告帅远东对原告令狐克容称其有亲属可低价售房。次月,帅远东以收取购房定金及好处费的方式,骗取令狐克容人民币55000元。2013年9月,帅远东持加盖伪造宏*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骗取令狐克容人民币50000元。帅远东两次共骗取令狐克容人民币105000元。2014年3月18日,帅远东因该次诈骗行为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帅远东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5月30日,贵阳*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宏*司与宏*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帅远东与宏*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同时以宏*司置业顾问身份负责花果园楼盘房屋销售事宜。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因帅远东现在不能返还,由被告宏*司和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帅远东以宏*司花果园楼盘置业顾问身份取得原告令狐克容信任,以虚构事实、私刻公章等手段分两次分别骗取原告令狐克容人民币55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帅远东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帅远东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担任的宏*司花果园楼盘置业顾问职务期间,宏*司对帅远东履行职务的权限、程序等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宏*司疏于监管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令狐克容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宏*司应对帅远东私刻单位公章并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令狐克容受骗的105000元损失与帅远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公司与宏*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不同民事主体,宏*公司与帅远东签订《劳动合同书》之行为于原告受骗不存在过错且也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帅远东与被告贵阳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令狐克容因财产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令狐克容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帅远东与被告贵阳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请求情况

原判宣判后,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司不存在明显过错,帅远东诈骗行为是在宏*司不知情情况下进行的,属其个人行为,令狐克容未按本公司要求将房款交到公司售楼地点的收款台,而是草率的将购房款给帅远东,也存在疏忽和过错。二、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而不是第二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帅远东独自承担105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宏*司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令狐克容答辩称:一、宏*司虽然对于与业主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有所规定,但其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约束存在疏漏,没有做到让给购房者来购房时人尽皆知,故宏*司存在明显过错,帅远东身为宏*司的员工,在履行售楼行为时又使用盖有宏*司的公章的售房合同,基于日常的生活经验,任何人都会相信上述事实为真,故令狐克容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单位无过错,而本案中宏*司存在过错。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帅远东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贵州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宏*司及令狐克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帅远东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担任宏*司花果园楼盘置业顾问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宏*司对帅远东履行职务的权限、程序等监督管理存在疏漏,宏*司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售楼期间已将本公司有关收款等规定提醒或告知购房人,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令狐克容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判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贵阳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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