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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杨*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周*和张*(在逃)虚构了“贵阳市金阳新区火车站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骆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骆某某的“工程定金”10万元、“好处费”12万元。

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杨*进行预谋并约定“以后有利大家分”,虚构了贵阳*猫井片区的“贵阳市彭家湾三期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

3、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杨*虚构了贵阳*猫井片区的“贵阳市彭家湾三期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邓某某、刘*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刘*的“合同履约金”2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50万元。案发后,该70万元赃款已被退还被害人刘*。

4、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杨*虚构了贵阳*猫井片区的“贵阳市彭家湾三期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重庆厚*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和《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骗取被害单位的“合同履约金”20万元。

5、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周*虚构了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的“贵阳市彭家湾旧城改造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周*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后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周*要回1.4万元。

6、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周*虚构了贵阳*猫井片区的“贵阳市彭家湾旧城改造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

上述赃款,有90万元被被告人周*、杨*用于支付在2011年7月20日其与贵阳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贵阳市彭家湾(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保证金,余款均被被告人周*侵吞挥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利用虚构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其钱财,其中被告人周*参与诈骗6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杨*参与诈骗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杨*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亦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杨*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利用虚构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其钱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杨*在不具备任何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资质、队伍和资金的情况下,以贵州遵*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对外发包贵阳市金阳新区火车站、贵阳市*棚户区改造三期等工程,骗取刘*、邓某某等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周*、杨*的供述、被害人刘*、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周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证实。故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诉人周*、杨*未实际取得相关工程的承包权时,通过提高合同单价的方式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系主犯,上诉人杨*系从犯。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利用虚构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其工程保证金。其中上诉人周*参与合同诈骗6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57万元;上诉人杨*参与合同诈骗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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