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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桂**限公司、韦**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被告人韦*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服判,原审被告人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韦*红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3月14日至5月15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经贵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韦*虚构了福*坪煤矿的井建建设等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了《福*坪煤矿井建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

2、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路签订《贵州桂*限公司下属煤矿井建掘砌与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李*路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3、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签订《贵州桂*限公司下属煤矿井建掘砌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李*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4、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颜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韦*虚构了福*坪煤矿的井建建设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颜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韦*虚构了贵定*煤矿的井建建设等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6、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7、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静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刘*静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8、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建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建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9、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韦*虚构了平塘县平安煤矿的井建建设等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0、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8万元。

11、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牛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2、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韦*以上述虚构的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13、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韦*虚构了贵定县仰崇煤矿的井建建设等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刘*喜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4、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韦*虚构了贵*硐煤矿的井建建设等工程,以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后,以收取工程安全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被告人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协议书、工程合同、任命书、进场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工程,在分别与十余名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其现金人民币共计5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桂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韦*均不服,均以“桂商公司与福*煤矿等六个煤矿签订了参股联营的合作协议,并且实际向相关煤矿投入了资金,韦*既未虚构工程也未逃匿,原判认定桂商公司及韦*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除此之外,上诉人韦*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作为桂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构桂商公司拥有相关煤矿工程的事实,以桂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签订工程合同、担保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尹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8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罗某某(系谷*矿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韦*确实与谷硐签订过收购协议,协议的内容大致为桂商公司出资收购谷*矿的股份,但是要求桂商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前将收购款汇至谷*矿账户中,否则该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韦*迟迟未将收购款汇给罗某某,罗某某遂多方联系韦*,但均未果,故该协议根本是无效的。后来,曾有人到谷*矿来说是韦*叫他们来做工程的,罗某某告诉他们没有这回事,并叫他们离开了。

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罗*并未亲眼看见韦*与相关煤矿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及汇收购款给煤矿负责人,至于韦*收购了相关煤矿的情况,罗*也是听韦*等人说的,详细情况罗*并不了解。

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多方联系,均未找到狗*煤矿负责人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上诉单位桂**司及上诉人韦*所提“桂**司与福*煤矿等六个煤矿签订了参股联营的合作协议,并且实际向相关煤矿投入了资金,韦*既未虚构工程也未逃匿,原判认定桂**司及韦*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相关煤矿负责人白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相关合作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韦*确实与平安煤矿、高*矿等六个煤矿的负责人洽淡过收购煤矿或者合作经营事宜,并且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是合作协议签订后,韦*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收购款汇给相关的煤矿负责人,且事后相关煤矿负责人也无法联系上韦*,故韦*并未成功收购相关煤矿,在相关的煤矿中也没有建设工程。而韦*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韦*以桂**司的名义,虚构桂**司已经收购了相关煤矿或者与之参股联营的事实,隐瞒桂**司根本没有相关煤矿建设工程发包权的真相,以桂**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担保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的钱财。第二,桂**司及韦*辩称,桂**司对于相关煤矿投入了资金,但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实,而相关煤矿主的证言又全部否认这一事实,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韦*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韦*在收取尹某某等人的“保证金”后,以桂**司的名义给尹某某等人出具了虚假的任命书、进场通知书,但尹某某等人始终不能进场施工。为此,尹某某等人多方联系韦*,但均无法顺利找到韦*,即使侥幸找到韦*,韦*也以多种理由推脱,使得被害人始终无法进场施工。故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上诉人韦*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等人共计现金人民币588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对于本案顺利侦破起到一定作用,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韦*量刑偏重,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单位桂**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作为贵州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以桂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由此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韦*及上诉单位桂商公司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单位桂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单位贵州桂*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韦*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到2024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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