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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金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金*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李*。同年8月5日,被告人金*虚构贵州某*限公司在贵州贵安新区有厂房办公楼项目,并假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李*在贵阳*开发区中海某某花园502室内,签订总额为1.6亿的厂房办公楼建设施工的虚假合同,骗取李*缴纳合同报建费2万元后用于日常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金*被抓获的当日是与李*在一起,被告人金*没有报假案,李*要求被告人金*打欠条有拘禁金*的事实,被告人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愿意对其赔偿,现无法找到被害人。被告人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针对其身体状况,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的事实,并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报建费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被抓获的当日是与李*在一起,被告人金*没有报假案,李*要求被告人金*打欠条有拘禁金*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金*虚构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报建费2万元,被害人李*在得知实情后将被告人金*找到,并索要其被骗去的款项,被告人金*在此情况下向被害人李*打下欠条,并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左脚被人注射药物,以此躲避被害人追索其欠款的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针对其身体状况,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主动退缴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金*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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