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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诈骗、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菱*公司、菱威钢结构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将菱*公司在其钢材供应商四川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订购的材质Q345B,型号为7.75﹡1250﹡C,重量为26.21吨,金额共计95666.5元的钢板从华*易公司运出,私自卖给简阳市森茂金属制品加工厂,获赃款87596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菱*公司的付款清单,提货清单,华*易公司、四川*限公司钢材结算清单、物质结算单、证明、说明,刘某某的身份证明、钢板开平费收据及简阳市森茂金属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手机短信记录说明,菱*公司及菱威钢结构公司、华*易公司、四川*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人陈*、朱*、晋某某、刘某某、李*、夏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唐某某、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利用其菱*公司、菱威钢结构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将菱*公司在其钢材供应商*易公司订购的材质Q345B,型号为7.75﹡1250﹡C,重量为11.71吨;7.75﹡1500﹡4000、7.75﹡1500﹡1530,重量为29.62吨,金额共计150854.5元的钢材从*易公司运出,私自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薛某某,获赃款13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货清单、货物出门证,手机短信记录说明,证人陶某某、陈某某、薛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菱*公司、菱威钢结构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向该二公司总经理周某某谎称,需要向钢材供应商王某某(系李*的朋友)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王某某的账户。周某某则先后9次向王*户转款共计875960.65元。被告人李*先后将上述款项从王某某帐户上取出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转账明细表、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请款单,菱威钢结构公司证明,被告人李*的工行卡交易清单,证人王某某、李*、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的事实

1.2013年1月至4月,菱*构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向成都川*限公司业务员严某某共计支付货款332275元。后被告人李*向严某某谎称,其中的126636.8元系菱*构公司所欠货款,余款205638.2元系其做生意所得,严某某信以为真,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骗得205638.2元后于用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转账明细、请款单、电子回单,严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说明,川*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付款凭据、对账清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以支付货款为由,从菱*公司骗得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隐瞒汇票的真实来源,将该汇票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陈*。后因该汇票被银行收回,致被害人陈*损失9.5万元。被告人李*将赃款9.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销售明细账、销售清单及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样本,证人陈*、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利用伪造的菱威钢结构公司的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川*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质为Q235B,型号为7.75﹡1500﹡C,重量为55.15吨,金额共计197988.5元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李*将上述钢材从成都川*限公司运出,变卖给了废品收购人员薛某某,获赃款17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川*限公司营业执照、赊欠钢材款统计表,产品购销合同,四川省*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发货清单及物资出门证,证人唐某某、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采用上述手段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一份钢材材质为Q235、Q345,型号为3.75﹡1250﹡C、3.75﹡1500﹡C、5.75﹡1250﹡C、5.75﹡1500﹡C、9.75﹡1250﹡C,总重量为220吨,金额共计746142.84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万*公司按照被告人李*的要求将上述钢材开平并装车后,因发觉被告人李*行动异常,及时与菱威钢结构公司进行了联系、核实。被告人李*发现骗局被识破,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的行为致万*公司损失5万余元。

2013年12月2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绿园社区5组合辉不锈钢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并从其居住的宿舍内搜出伪造的菱威钢结构公司的印证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四川省*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万*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情况说明,证人徐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菱*公司、菱威钢结构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1122481.65元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0638.2元,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944131.34元,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合同诈骗的第2笔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彭*认为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3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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