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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被告人刘*与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商量合伙办理清镇市卫城镇麦巷中寨矿山的探矿权证等相关采矿手续,为方便办理,四人商量成立贵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同时约定股东刘*、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出资225万元、150万元、75万元、50万元,各占公司45%、30%、15%、10%的股份。因四人均无资金,遂约定由刘*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之后,刘*通过他人代为出资,在贵阳*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贵州*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普通矿产品等一般经营项目。

2、贵州*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自己对外谎称其有清镇市卫城镇麦巷中寨矿山的相关手续,需将该矿山的挖矿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害人阳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得知后,于2010年9月16日与刘*洽淡,当日刘*还带阳某某到卫城麦巷中寨看矿山地界。2010年9月17日,阳某某在刘*家中,与刘*签订了矿山开采《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阳某某承包贵州*有限公司在清镇市卫城镇麦巷中寨矿山铝铁矿开挖工程,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价格等,同时约定阳某某向贵州*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进场后三个月退还。同时,刘*还于同日向阳某某出具了《进场通知书》。2010年9月18日和9月24日,阳某某共计将60万元保证金给了刘*。刘*收到阳某某的60万元保证金后,委托任*办理过矿山的相关手续,但未办成。阳某某得到刘*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及向刘*交了60万元保证金后,将机械设备运到清镇市卫城镇麦巷中寨矿山,组织人员开挖矿石时,被当地村民及有关部门阻止,方知刘*及贵州*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矿山的相关手续,遂要求刘*退还60万元保证金,刘*称已将钱拿给任*办矿山的证去了,叫阳某某等一等。之后,阳某某多次向刘*索要保证金未果,又见刘*办不成矿山的相关手续,便以被骗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12年1月,被告人刘*对外谎称其有贵*公司在清镇市的3G光缆工程项目,被害人刘*、朱*、朱*得知后,找到刘*,希望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刘*满口答应将清镇市新店镇的3G光缆工程项目交给刘*、朱*、朱*三人做,但需先付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当年正月十五后就可开工。2012年1月18日,刘*、朱*、朱*三人在清镇市“皇朝酒店”旁的农村信用社,凑足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了刘*。次日,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将贵州*镇分公司,3G运动工程,工程地址:清镇市新店镇,委托给刘*承建”。同时,刘*还在改委托书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条还特别注明“如借刘*叁拾万元,工程不成刘*赔偿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刘*得到刘*等三人的30万元后,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之后,刘*等三人多次打电话催问工程开工时间,刘*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同时又无法退还刘*等三人30万元,刘*等人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阳某某、刘*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史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协议书、工程合同、进场通知书、收条,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函件、贵*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赃款9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6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阳某某,3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朱*、朱*三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以“涉案的90万元均为借款,且在借到90万元后,刘*积极办理采矿权证,阳某某亦参与办证过程,并且在借款前阳某某就知道刘*的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证。此外,刘*等三人实际承包到了部分3G工程,还结了帐,在整个过程中刘*未使用假名,未更改电话号码,未更改住址,故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及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虚构贵州*业公司拥有清镇市站街镇麦巷中寨矿山开采权及虚构刘*拥有贵*公司在清镇市的3G光缆项目的事实,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阳某某、刘*等人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三份系本案卷内已有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另外,刘*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拟证实其有偿还能力。经查,该借条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所提“涉案的90万元均为借款,且在借到90万元后,刘*积极办理采矿权证,阳某某亦参与办证过程,并且在借款前阳某某就知道刘*的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证。此外,刘*等三人实际承包到了部分3G工程,还结了帐,在整个过程中刘*未使用假名,未更改手机号码,未更改住址,故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及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证人刘*某、张某某、陈某某、李*、史某某的证言、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函件、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贵州*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未取得清镇市站街镇麦巷中寨矿山的采矿权证,但上诉人刘*为了筹集资金办理采矿权证,虚构该公司已经获得采矿权证的事实,并且对外谎称该公司要对包土石方挖掘工程,在引得被害人阳某某前来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后,刘*叫上刘*某、史某某等人带领阳某某去查看矿山,并再次对阳某某谎称红*公司拥有该片矿山的开采权,在骗取阳某某信任后,刘*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得阳某某人民币60万元。事后,刘*虽将该款用于办理采矿权证,但是刘*在得到相关人员明确答复,该证不能办理并且在收到相关人员退还的办证费用之后,仍向阳某某隐瞒事实真象,并且不退还阳某某的“保证金”,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二,被害人刘*、朱*、朱*的陈述、上诉人刘*的供述及贵*动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贵*动公司在清镇市新店镇根本没有所谓的“3G光缆工程项目”,且上诉人刘*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刘*虚构其已经获得相关工程的事实,并且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刘*等三人现金30万元,在收到3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刘*等人根本未承包到任何工程,更不存在结算工程款一事。刘*虽未使用假名、未更改手机号码,未更改住址,但是在刘*等人多次询问其何时能进场施工时,其仍隐瞒真象并虚构各种事实拖延时间,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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