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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3个月;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6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肖*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50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肖*减去剩余刑期。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肖*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48.69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无力履行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无力履行的证明,其在监狱内的消费超过平均水平,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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