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纳雍县**开发公司诉纳雍**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104地质大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开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司)与被告纳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司)、第三人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〇四地质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源**司和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作出(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2号和(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3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分别上诉后,毕**院分别作出了(2012)黔毕中立民终字第29号裁定维持了(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2号裁定,(2012)黔毕中立民终字第29号-1号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逮捕,后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申请继续审理本案,2014年1月20日本院收到有原告外**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其与被告源**司和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已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起诉。后本院对外**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表示并不知道该案撤诉的事实,称是公司股东的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2012)黔纳民商初字第17号-5号裁定书裁定不准撤诉,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我公司得知水东至木城有金属钼镍矿,但该区域已被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划为铅锌矿区域进行勘查。2004年9月15日,我公司与一〇四地质队、重庆**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约定所取得的地质成果属三方所有。由一〇四地质队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多金属矿勘查,由我公司向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申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纳雍县水东至木城铅锌钼镍多金属矿勘查。期间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一〇四地质队巨额的勘查费用,又支付了重**公司的巨款后,该公司退出了此项目。至此,多金属矿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权益由我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享有。2005年10月31日,纳雍县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和各方投资人开会,明确钼镍矿由我公司投资,归我公司所有。《会议纪要》的第六条明确钼镍矿的采矿权由我公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共同办理。由于当时只作为一个多金属探矿权申报勘查,不具备将铅锌矿分离出来的条件,一〇四地质队与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合作铅锌矿的勘查开发,一〇四地质队与原告合作钼镍矿的勘查开发,三方签定了勘查开发合作协议,后根据约定,一〇四地质队与卓**司合资成立了纳**丰公司,并将矿业权从一〇四地质队办理到源**司名下。被告源**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原告在支付一〇四地质队巨额的钼镍矿勘查费用的背景下,为了明确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对多金属矿中钼镍矿权益部分的份额处理,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开发协议,约定钼镍矿的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钼镍矿的采矿权证办理在原告公司的名下,按采出的矿石量计算,每吨提取120元作为一〇四地质队的收益,剩余部分作为原告的收益。如果矿权需要转让,须双方同意,转让价款双方确定,按一〇四地质队占25%,原告占75%的比例分成。但一〇四地质队将还未实现的25%的份额转让给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1月14日,原告、被告(源**司)和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达成会议纪要,拟定矿业权人为被告,矿权的维护管理工作以被告为主,但由于被告方中的卓**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导致采矿权证至今未能办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尽快解决原告的钼镍矿的开采问题,纳雍县政府于2008年8月14日召集各当事方协调并有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办理采矿权证,我公司也与一〇四地质队签订了钼镍矿的详查勘查协议,并于2008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钼镍矿地质勘探详查工作,但由于被告不签章,采矿权证至今未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多金属矿探矿权中的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提供多金属矿中钼镍矿部份的勘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释明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及时提供多金属矿中钼镍矿部份的勘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探矿成果”为:1、钼镍矿的探矿权;2、地质勘查所产生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相关权益”为:原告作为投资人和钼镍矿的探矿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经有权部门批准处分的权利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源于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卓**司、一〇四地质队三方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察开发三方合作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所诉无据。我公司是依法通过审批(挂牌出让)而获得的探矿权,拥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2008年8月18日,经贵州省国土厅批准,水东至木城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证已经核发,持证人是被告源**司,现源**司是唯一的独立股东,原告和第三人都不是源**司的股东,所以,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我国有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相关规定,有色金属勘探和开采,采取的是许可证制度。本案涉及的铅锌钼镍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核发机关是贵州省国土厅。如果需要对探矿权变更,应当报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未获得批准之前是不允许变更的。因此,仅凭企业之间的协议是不能进行变更的。三、本案争执的铅锌钼镍矿是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在特定的范围内,不能同时颁发不同的矿权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钼镍矿部份单独剥离,另外办理采矿权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操作中都是不可能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

第一组:《贵州省**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卓**司)、乙方(一〇四地质队)双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源**司,行使双方的权利,履行双方的义务,丙方(外**司及重**公司)作为乙方的合作伙伴。甲、乙双方进行除钼矿以外的铅锌矿等资源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乙方、丙方以源**司的名义依法进行除铅锌以外钼矿的勘查开发经营。源**司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三方共有,三方同意才能处置矿业权及违约责任等。

证明目的是:1、被告控制多金属权探矿成果,至今不按协议办理采矿权证等手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探矿成果中钼镍矿的成果属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享有。

第二组证据:1、《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主要内容是,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及重**公司就水东地区的钼矿勘查相关事宜的约定,由一〇四地质队提供地质技术服务和完整的矿权,原告和重**公司提供资金等。2、一〇四地质队文件(黔地矿一〇四(2004)14号),主要内容是向政府部门申请对水东地区进行多金属矿勘查;3、纳雍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纳府(2005)35号),主要内容是说明,水东多金属矿探矿权是一〇四地质队取得,引进卓**司和外**司合作勘查,铅锌矿探矿权属卓**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共同所有,钼矿探矿权属一〇四地质队和外**司共同所有及探矿工作的具体事宜和对纳雍县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要求;4、《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联席会议纪要》,5、《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联席会议》签到表。主要内容是,对源**司、外**司、一〇四地质队就水东铅锌钼矿的探查具体分工的明确;6、承诺书。内容为重**公司承诺自愿退出合作,其权利义务由外**司享有和承担。

证明目的:1、证明原与原告合作方重**公司已将其权利义务让与原告,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完整享有水东地区的探矿权及附加的各项权益;2、钼矿探矿权在各方参与下,经纳雍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为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享有;3、矿权的维护管理工作以被告为主,但被告至今未尽到其义务,导致未办理采矿手续。

第三组证据:1、《关于纳雍县水东-木城铅锌钼镍矿勘查开发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纳雍县政府召集源**司、外**司、一〇四地质队开会,要求加快勘查力度,理顺三方的合作关系等;2、备案申请。内容是,2007年7月6日,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向纳**商局提出了备案申请。

证明目的:1、政府及部门领导督促被告投资到位,并按协议执行。而被告未尽约定义务,导致现在仍未办理采矿手续;2、证明因被告投资不到位,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向纳**商局提出了备案申请,防止被告恶意处置矿权。

第四组证据:1、贵州省纳雍县木城至水东钼矿地质勘查(第二期)协议书;2贵州省纳雍县木城至水东钼矿祥查协议书;3、纳雍县水东钼镍矿开发协议。以上主要内容是,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就钼矿勘查开发具体事宜的安排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明目的:1、证明钼镍矿的勘查只能由原告与一〇四地质队进行,被告对钼镍部份没有投入;2、证明原告支付了一〇四地质队巨额勘查费用后,一〇四地质队只享有每吨120元的收益,进而证明探矿成果中钼镍矿部份为原告独占享有,原告与一〇四的关系依协议另行解决。

第五组证据:1、《会议纪要》(2008年10月23日);2、《除名通知书书》;3、《补充协议》;4、《合伙投资协议书》;5、七份付款凭证。以上证据主要内容是原告外**司远东分公司内部增加股东、股分变动及支付探矿费情况。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钼镍矿的勘查工作积极引进资金,为钼镍部份进行了巨额投入,并专为钼镍矿的经营成立了分公司,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称现**公司未参与,与其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未支付费用。第五组证据中的1、2、3、4项证据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对第5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款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提交了探矿权许可证一份,探矿权人是源**司,证明该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以此确认被告持有的探矿权中钼矿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增加股东、股分变动及支付费用情况,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探矿权证》系国家颁发的证照,内容清楚,证实了现木城至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人系被告源**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调取了《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变化情况》及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由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队变更为纳雍**有限公司的有关凭据(共30页)。该组证据的第1页内容是:该探矿权由一〇四地质队首立于2002年12月29日取得,批准证号是5200000310018;2004年12月18日经批准增加钼矿项目和延续,批准证号是5200000530117;2006年11月13日转让给纳雍**业公司,批准证号为5200000620894等。第2页至30页的内容是一〇四地质队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纳雍**业公司的所有资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更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充分证明了源**司与一〇四地质队通过发证机关办理转让手续,并取得了同意转让的相关文件,源**司是该探矿权唯一的合法的所有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就探矿权的权益归属达成过任何形势的协议,原**公司对钼镍矿的探矿权以及所有相关资料不享有任何形势的权益。

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质证意见是,该情况属实,无异议。

该组证据,客观地反应了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变化情况及一〇四地质队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纳雍**业公司的所有资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2002年12月29日取得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矿探矿权,批准证号是5200000310018;2004年12月18日经批准增加钼矿项目和延续,批准证号是5200000530117。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重庆**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纳雍县水东地区钼矿协议》,协议约定所取得的地质成果属三方所有。2005年5月19日,以卓**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作为乙方,原告公司及其合作伙伴重**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一、合作的前提与基础。1、已经取得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2、甲、乙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矿合作协议》和《合资经营——矿业公司合同书》;3、丙方与乙方于2004年签订的《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钼矿合作协议》基本条款;4、2005年10月31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水东乡多金属矿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5、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4月13日三方关于《贵州省纳雍县水东铅锌钼矿勘查开发合作会议纪要》要点。二、合作的形式。甲方和乙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贵州省**有限公司,丙方作为乙方的合作伙伴,参与源**司,委派副总经理一名。源**司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源**司行使甲、乙双方的权利,履行双方的义务。甲、乙双方进行除钼矿以外的铅锌矿的勘查开发,乙、丙方共同经营除铅锌以外钼矿的勘查开发。三、三方各自的责任。1、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均为一个统一的矿业权,不单独分为铅锌矿和钼矿矿业权,源**公司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三方共同所有,必须三方同意才能处置矿业权。2、甲、乙双方按照源**公司《公司章程》依法进行除钼矿以外的铅锌等多金属矿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乙、丙方以源**公司的名义只依法进行钼的勘查、开发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丙方聘任源**司副总经理,但与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参与源**司及铅锌矿勘查开发的各种决策,不承担源**司及铅锌矿勘查开发正常经营中的各种职责,不享受源**司的各种薪酬待遇,不以源**司的名义从事其他营利性和有损源**司利益活动,不享有在源**司铅锌矿开发经营中的权益。如果违约由丙方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5、经营活动中由源**司为丙方出具矿业权相应手续,丙方自行到公安机关办理所需炸材。四、三方共同义务:三方应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组成矿权维护小组,统一协调地方关系,在不影响主矿种-铅锌矿勘查开采的前提下,源**司充分考虑保护丙方的权益,丙方应充分配合源**司进行地方和矿权维护协调工作。五、违约及违约责任:1、三方任何一方违反“三方各自的责任”相关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造成后果的,除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外违约方必须赔偿合作方直接经济损失。2、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三方共同义务”相关条款而影响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视影响的严重程度,由三方商议解决,若由于违约造成合作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必须赔偿合作方的经济损失。六、争议的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2006年11月13日经贵州省国土厅以5200000620894号批准,《贵州省纳雍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探矿权》转让给纳雍县源**公司。在几方的合作过程中,卓**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先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深**丰公司。2012年5月30日,源**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卓*变更为杜某某,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得知一〇四地质队和卓**司分别将自己在源**司的股分转让后,诉来我院,提出了如前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探矿成果,经本院向其释明后,明确为:1、钼镍矿的探矿权;2、地质勘查所产生的各种资料、图件、地质报告、储量报告等。“相关权益”为:原告作为投资人和钼镍矿的探矿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经有权部门批准处分的权利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外**司在探矿过程中作出了很大付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体现,都是与第三人一〇四地质队的合作关系,而这些合作都是依附于源**司持有的水东至木城片区的铅锌钼等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当源**司原股东卓**司和一〇四地质队将他们的股份转让后,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和一〇四地质队合作勘查开发钼矿便丧失了基本的合作条件,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外**司的经济损失,原告外**司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依法申请、批准才能取得。申请探矿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探矿资质和有关管理部门经营许可,有比较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本案中《贵州省**锌钼矿勘查开发三方合作协议》,只是对各协议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约定权利义务,对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并不能进行变更。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代替行政审批权,即不能对探矿权的设立和变更进行明确。且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矿业权在勘查和开发阶段均为一个统一的矿业权,不单独分为铅锌矿和钼矿矿业权,源**公司为矿业权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所以,原告要求明确登记在被告源**司名下的多金属矿探矿权中钼镍矿部分的探矿成果及相关权益归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勘查资料并协助办理采矿权证的主张,是行政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纳雍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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