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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2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苗1、任1、苗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蔺、苗1、任1、苗2,伙同吴*、吴*、李*、刘*、周*(均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五星级传销组织,共计4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苗1、任1、苗2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李*、刘*、李*、董、赵*、刘*、张*、刘*、李3、马、邢、吴*、吴*、吴*、王*、刘*、崔、白、任2、周*、周*、李*、赵*、周*、牛、秦、李5、于、张*、王*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借条,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人员发展结构图,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蔺、苗1、任1、苗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苗*、任1、苗2伙同他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苗*、任1、苗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蔺、苗*、任1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蔺、任1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于从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苗2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任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苗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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