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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任、苗*、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原审被告人蔺、苗*、苗*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实施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苗*、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蔺、任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任、蔺、苗*、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任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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