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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1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701号,以销售4G充值卡为名,向参加者推荐购买充值卡,以发展下线获取直接及间接返利条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参加人数在30人以上且形成层级三级以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相(中国*分公司安全保卫处人员)证言:其所在公司目前没有4G充值业务,其所在公司没有授权姜1对外开展销售充值卡等相关业务,其公司在互联网上没有开设www.4GCT10000.com网址的网站,其公司没有以发展会员、人头作为获酬返利的条件,侦查人员出示的从姜1处起获的4G电话充值卡100面值、500面值各一张均不是其公司发行。其所在公司没有授权天*司开展过相关充值业务。

2.证人侯*: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701室,姜*介绍其购买4G电话充值卡,并称买电话卡能返还提成,介绍他人购买可以为自己返提成,他人购买越多自己提成越多,其购买3600元。姜*给其电话卡,是中*信的代理业务。姜*介绍了ABCDE等级模式,并介绍返还提成。其介绍王*购买,并收到两笔提成。

3.证人王1证言:侯介绍其到北京*家园5号楼1单元701室买中国电信4G充值卡,姜*介绍业务,买一份是3

600元,多买返还,后其购买九份,2014年8月得到返还的钱。其介绍、刘*购买,刘*又介绍李*。姜*讲过发展别人提成的问题,有ABCDE几个等级经销商,负责的人越多提成越多。其还介绍了韩、李*、陈、李*、李*、李*、饶等人。

4.证人李1证言:朋友介绍其到姜1处购买充值卡,其介绍朋友购买可以返还朋友购买金额的15%,朋友再介绍朋友购买其还可以获得好处,后其购买11份,并介绍刘*、仉等人去了解情况。

5.证人刘1、仉、邸证言:朋友介绍其到丰台区南苑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701室买电信4G电话卡,还没有购买。

6.证人董*:2014年8月,其朋友介绍其到丰台区南苑家园购买电信4G充值卡,买一份3600元,其可以得到相应的充值卡,且介绍朋友可以返还朋友购买数额的15%,后其购买三份。后其给女儿购买11份。并介绍朋友邸了解情况。姜*给其一个尾号2713的农行卡号,但其交的是现金。

7.证人商证言:2014年7月其朋友介绍其到家园5号楼1单元701号购买中国电信4G充值卡,可以拿到相应数额的充值卡,介绍朋友购买还可以按照朋友购买额15%比例返还,后其购买并成为B级会员。收钱的姓姜的男子自称姜2,还有一名叫蒋的女子。

8.证人蔺证言:2014年8月,其朋友奚介绍中*信4G充值卡销售业务,称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额的充值卡可以得到相应数额的充值卡,介绍朋友购买可以返还提成,介绍的朋友越多提成越多。后其到丰台区南苑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701号,蒋向其详细介绍了业务,其感觉是投资,后通过银行将11.88万元打入蒋提供的账户。蒋称一个人最多只能购买39600元,其为了获得另两人的提成,于是购买三人份。

9.证人孙*:中*公司与中*通、中*信未联合发行过任何电话充值卡,中国移动没有发行或者开发过使用网络软件在手机上安装相关系统进行通话的业务。

10.证人李2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6月6日姜1租赁其位于丰台区南苑家园北区5号楼1单元701的房屋。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分销系统图证明:侦查人员用姜1的用户名登陆中国电信4G项目充值卡分销系统,提取到的勘验信息的情况,分销系统形成以姜1为最高层级的分销层级,层级在三个层级以上,涉案人员为100余人。

12.现场起获的记录本及产品申购单证明:被告人姜*记录的购买充值卡的相关人员情况。

13.现场起获的讲单培训流程等培训材料证明:被告人姜*宣传4G充值业务模式分为五个等级,消费3600元成为E级经销商,推广一个客户返还客户价款金额的15%,发展三个份额升级为D级可以拿间接返点的5%,再发展六个下级可以升级为C级,可以获取间接提成的10%,再发展54个即可以升级至B级,拿取间接提成,最后级别为A级,仍可获取间接提成。

14.中国电*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京分公司未获得首批4G测试执照,该公司不经营任何4G业务,同样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此项业务。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中,在姜*的暂住地兼办公地搜查时发现产品申购单两册。另侦查人员查找本案其他参与人员取证,均因各种原因无法取证。

16.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姜*的暂住地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家园5号楼1单元701号搜查姜*用于其传销活动宣传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宣传册一本、讲单一份、一袋纸质材料、申购单两本、账本一本,在姜*身上起获尾号2713银行卡一张,上述物品已经被扣押,另证明了起获物品的内容,其中涉案的4G电话充值卡显示系中*通、中*信、中国移动共同发行,且显示系非卖品,充值须登陆网站并下载安装系统软件。

17.被告人姜1尾号2713的农行卡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4年6月起多笔转账或者存入金额10

800、39600、28800、21600等与涉案金额一致的钱款。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光盘证明:侦查人员用侯提供的100元充值卡到看守所提讯姜1,姜1使用侦查人员提供的手机现场下载安装4G电话卡软件,并对侦查人员提供的4G充值卡进行确认后充值,软件系统显示充值成功,话费为100元。充值中姜1称该电话必须要有网络支持才能进行通话,且所充值的电话费与手机本身电话费不兼容,打电话时先点击安装4G电话软件图标并打开软件,之后使用所下载的4G电话软件拨打电话号码,并称通话不会耗费手机本身套餐费用及流量。侦查人员现场拨打电话,发现手机本身套餐费用不受影响,但是每打一个电话(一分钟以内),其软件系统费用被扣除三角,且耗费手机本身数据流量0.5至1兆左右,并且在无数据流量情况下,该软件无法使用。

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姜*被抓获的经过。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姜*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姜1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下旬,我通过孟介绍去天津市大港区服装街一家经营名为中*信4G充值卡的公司,公司向我介绍该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工信部苗签署的经营许可证授权及苗讲话录像和移动、联通、电信三家公司成立的铁塔公司,吸纳民间资本,并给我讲如何推广,后我在天津交了39600元人民币购买4G电话充值卡,并给了我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招商计划、吸收客户的三联单。后贾*帮我联系租住丰台区南苑家园5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我于2014年6月7日开始和蒋、孟给新成员以先授课后要求新客户购买4G电信充值卡从中依次发展ABCDE五个级别,最低级别是一次性购买3600元4G电信充值卡,最多一次每人可购买11份电信充值卡,一直到被抓前共发展了100个人左右的下线。我跟下线说是工信部授权的,也将苗的讲话录像给下线看,以每人推广两个下线,随着级别晋升返点,每份充值卡3

600元,公司给相应价钱的4G充值卡。下线买一份就是E级,自己买3份或者发展两个下线买两份升为D级。E级发展下线可以返点人民币3600元的15%,D级间接返点5%,C级间接返点10%,B级间接返点12%,A级间接返点4.2%。每人最多买11份39600元,每人只能发展两个下线。下线把钱先转到我的一张农行卡里,我给他们开具三联单,月末按照交钱多少提取充值卡,充值卡都是100元和500元面值的,交多少钱给多少充值卡。我是B级,发展了10多个C级。下线交的钱转给孟,我自己的卡里还剩11万元左右人民币。我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我卖的中国电信4G充值卡没有授权,我申请在北京开工作室,王2给我提供了一份经营许可证,写的是中国*分公司。电信4G充值卡只能在智能手机上用,不能在普通手机上使用。我发展了大概十几层级,层级图在网站上,层级图网址是www.4gct10000.com,账号是姜1,密码是TJ01067,层级图是在北京发展的新会员人数、姓名和层级情况。在公司网站层级图里我的名字打错了,层级图里我叫姜1。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参与人员三十人以上且形成层级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纸质材料一袋、讲单培训流程十三页、产品申购单二册、宣传册一本、账本一本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姜*尾号2713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姜1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相、侯、王*、李*、董等人证言、分销系统图、现场起获的记录本、产品申购单及培训材料、账户明细、姜*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姜*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做出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涉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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