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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别名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崔*、李*、范(均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顺义区杨镇地区等地,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广东胜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郑为经理级领导,负责寝室管理、收取钱款、指导下级成员及沟通协调等工作。

2014年4月14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郑于2014年9月8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崔*、李*、范(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顺义区杨镇地区等地,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广东胜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郑为经理级领导,负责寝室管理、收取钱款、指导下级成员及沟通协调等工作。

2014年4月14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与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郑于2014年9月8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李*、范、崔*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郑加入广东*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中任经理级别领导。

范、刘*、李*辨认出郑是在顺义杨镇传销组织中的经理级领导。

2.证人殷、沈、谢*、刘*、桂、李*、李*、钟、王、曾、张*、罗*、谢*、徐、周、沙、柯、田、罗2、龙、李*、吕、何、吴、许、白、罗*、邓、李5、胡、熊、崔*、潘的证言均证明,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

3.证人赵、刘*、唐、李*、张*、雷的证言均证明,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的房子租给该传销组织中人员的情况。

4.传销组织关系图证明,郑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系经理层级领导。

5.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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