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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伙同吉1、母、石、吉2、勒1、莫、沙、杨1(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古为总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牛栏山镇的总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给有业绩的组织成员发放奖金、劝诱他人加入组织以及安抚组织成员情绪等工作。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续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古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否认自己在该传销组织中系总经理级别,未实际从事组织、管理职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古伙同吉1、母、石、吉2、勒1、莫、沙、杨1(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古为总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牛栏山镇的总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给有业绩的组织成员发放奖金、劝诱他人加入组织以及安抚组织成员情绪等工作。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续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吉1、母、石、吉2、勒1、莫、沙、杨*、勒2、龙、克、吉3、吉*、杨*、梁、罗、曲、吉5、马、孟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古的职务是总经理,负责收钱和管理该传销组织。

石辨认出古就是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为总经理的人。

杨*辨认出古就是发展其到该传销组织的人且系总经理级别。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古的到案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古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古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古*称自己在组织中并未起到实质性的管理和组织作用,在该传销组织不是总经理级别领导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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