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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邢于2010年间,相继加入“民间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在北京市怀柔区等地,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人民币50500元或50300元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被告人张*、邢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张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邢、张1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均不严重,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邢、张*于2010年间,相继加入“民间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在北京市怀柔区等地,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人民币50500元或50300元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参与该组织的会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被告人邢、张*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张*的供述,证人金*等一百三十一人的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租房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张*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邢、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张*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邢、张*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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