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石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于2015年7月8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单项表扬奖励1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泉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