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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王*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王*、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郝*、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李*(另案处理)等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声称投入69800元可以挣到1040万元,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由高级业务员(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组成“五级三阶制”传销模式,要求每名传销人员发展一至两名直接下线、再由每名下线发展一至两名自己的直接下线,以此类推形成了金字塔式的传销组织结构。成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中,李*发展被告人董*作为直接下线,董*发展被告人王*、被告人吕*作为直接下线,在几年时间里,董*、王*、吕*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王*、吕*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董*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用、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被告人吕*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李*(另案处理)等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声称投入69800元可以挣到1040万元,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董*、王*、吕*等人相继来到石家庄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由高级业务员(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组成“五级三阶制”传销模式,要求每名传销人员发展一至两名直接下线、再由每名下线发展一至两名自己的直接下线,以此类推形成了金字塔式的传销组织结构。成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中,李*发展被告人董*作为直接下线,董*发展被告人王*、被告人吕*作为直接下线。在该传销层级结构中,被告人董*、王*、吕*均处于高级业务员即老总级别,其中被告人董*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为115人,被告人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为51人,被告人吕*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为39人。三名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对上述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董*、王*、吕*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传销宣传手册、参加传销人员记载传销情况的笔记本、传销组织网络图、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高*、苏*、李*等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及被告人董*、王*、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吕*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名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从犯的观点,经查,二名被告人均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等人有非法传销的嫌疑,并进行立案侦察。故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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