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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肖*、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同吉1、母、石、吉2、勒、莫*、沙、杨*、古(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邹为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宣讲传销课程、管理维护课堂及寝室秩序等工作。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续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邹于2014年11月5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邹虽系经理级别,但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邹*同吉1、母、石、吉2、勒、莫*、沙、杨*、古(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邹为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宣讲传销课程、管理维护课堂及寝室秩序等工作。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续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邹于2014年11月5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吉1、母、石、吉2、勒、莫*、杨*、古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邹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职务是经理级别,负责收钱、管理寝室日常生活及管理课堂。

石辨认出邹就是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为经理的人。

2.证人龙、克*、吉*、杨*、克2、莫2、吕、孟证言均证明,邹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课堂、管理寝室的情况。

3.证人吉4、的日、吉5、曲、吉6、沙、皮、吉*、梁、热、钟、俄、四、克、呷、曲、阿、颜、克、阿、罗、井、马、沙、木的证言均证明,该传销组织的人数、规模及领导层级关系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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