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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等七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判决书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等人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长沙市开福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该“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既未办理营业证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经营资格(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交3300元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之后加入者再发展人员加入,从而逐层递增形成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缴纳费用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并以参加者本人及其伞下人员累计缴纳费用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包括“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等级别。该传销组织体系在“老总”级别设置“体系总裁”、“会务总裁”、“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等职务,在经理级别设置“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

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到“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和被告人各自所在团队及发展的下线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各被告人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秦*在该传销体系中代理体系总裁,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被告人顾某某代理体系自律总监,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纪律管理。该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时,已引诱多达上百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且层级达10级以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2014年12月7日22时许,接群众举报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北某酒店某号房内有人涉嫌吸毒,公安民警赶赴现场依法进行搜查,发现房内人员涉嫌非法传销活动,并当场查获用于传销的资料。次日1时许,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等人被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进行审查。到案后,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笔记本、体系结构图、传销组织管理制度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的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户籍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同意实施社区矫正,建议本院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顾某某、钱*户籍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再犯罪风险较大,不宜实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顾某某、钱*、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顾某某、钱*不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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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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