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丁*、赵*、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丁*、赵*、罗*、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在上线的介绍下来到长沙县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发展下线被告人赵*以及崔*(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发展了被告人丁*甲及丁*乙等人作为下线;崔*发展了被告人罗*作为下线。该传销组织对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宣称正在从事“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要求新人必须“申购”不存在的“资格”方能加入,每人至少申购一份“资格”为3800元,以后每份“资格”为3300元,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资格”和“份额”,共计金额69800元。传销组织成员每人最多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所有“资格”分数作为划分级别的依据,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且两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就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达到“老总”级别的人才能担任传销组织中的各种职务。

在该传销团队中,被告人赵*担任团队“老总”,被告人丁*甲担任团队总管,被告人赵*担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赵*担任团队申购总管;被告人罗*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多名下线,并达到经理级别,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赵*、丁*、赵*、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丁*、赵*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乙辩称,在团队中未担任过自律总管,只担任过能力总管。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刘*、陈*,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孙*,被告人丁*的辩护人翦宜喜,均辩称指控被告人赵*、赵*乙、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无罪。理由有三:一是被告人赵*、赵*乙、丁*并未掌控资金,“人头费”的流向不明;二是被告人发展了多少下线,下线是谁不明,当时现场抓获的传销人员亦未达30人,有的还不是该几名被告人团队的人;三是被告人本身是受害人。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是申购总管,并非领导,是本案的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甲经上线介绍,来到长沙县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发展下线被告人赵*乙以及崔*(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乙发展了被告人丁*甲及丁*乙等人作为下线;崔*发展了被告人罗*作为下线。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是从事“资本运作”“连锁销售”,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新加入传销的人员必须“申购”不存在的“资格”,且每人至少申购一份“资格”为3800元,以后每份“资格”为3300元,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资格”和“份额”,共计金额69800元。该传销组织在长沙*安小区、泉塘小区租房对参加者进行“洗脑”和“控制”。

该传销组织成员每人最多直接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所有“资格”份数作为划分级别的依据,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且两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即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该传销团队按“金字塔”的模式发展,被告人赵*、丁*、赵*、罗*依次发展下线。2014年初,被告人赵*就发展至30余人,并达老总“级别”。至案发时,其中被告人赵*发展了下线30人,被告人罗*发展了下线约30人,丁*发展了下线近二十余人,被告人赵*同时担任赵*团队和许*团队的申购总管,办理了二十余名传销人员的“申购”款(“份子钱”)事宜。被告人赵*、丁*、罗*达到经理级别。

被告人赵*担任团队“老总”,被告人丁*甲担任团队总管,被告人赵*担任团队能力(培训)总管,被告人赵*担任团队申购总管(会计),负责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的培训(“洗脑”)复制新人、管理团队。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运行、扩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赵*、丁*、赵*、罗*等人在长沙县欣安小区聚会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丁*乙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赵*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丁*甲、周*、张*。赵*的直接下线赵*一支发展下线30人。

⑵证人崔*甲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崔*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该组织中被告人赵*是“老总”,丁*甲是总管。他所知的由赵*直接发展的崔*一支有26人。

⑶证人汪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安素美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邱*等十来人,已达经理级别。安素美的上线是崔*,崔*的上线是崔*,该组织中丁*甲是总管。

⑷证人张*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汪*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5人,他发展了下线,丁*甲是总管。

⑸证人徐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其夫王*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王*发展了王*、封心亮,王*的上线是丁*。

⑹证人崔*乙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崔*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他发展了下线直接1名。崔*直接发展了下线2名,崔*的上线是罗*(经理级别),罗*的上线是崔*(经理级别)。崔*的上线是赵*,赵*是团队老总。

⑺证人程*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是经崔*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该组织中被告人赵*是“老总”,丁*、赵*、赵*在组织内都任有职务。

⑻证人魏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张*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刘*、杨*等6人。被告人赵*是上线。

⑼证人蔡*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欧*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赵*,被告人赵*是上线,丁*甲是总管。

⑽证人苗*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苗*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吴*等四人。丁*甲是总管,老总是赵姓女子。

⑾辨认笔录一组,确认了被告人丁*的身份、确认了被告人罗*、赵*的身份。

⑿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户籍材料、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了该部分人员的身份。

⒀提取的被告人罗*于案发前夕的《上周总结与下周计划》,呈现了该传销组织的活动情况,及下线规模――该团队房屋加经理室14套,在位有30人。

⒁提取的讲课材料,学习人员名单、证明:A被告人丁*甲作为总管参与“资本运作”,给新来拟参与和已参与的传销的人员洗脑的事实、B参与本资学习的人员有20余人。

⒂提取的会计资料申购情况表、春节期间业绩奖励表,证明被告人赵*作为“申购”办理相关会计事宜。

⒃提取的人员基本情况表,显示该传销团队在册人员有情况。

⒄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赵*、丁*、赵*、罗*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⒅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该五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⒆被告人赵*的供述,述*:A她是该传销团队的总管,团队在2014年初就已发展到了30人,后又进一步发展,至案发时究竟有多人还清楚;B团队结构分资格和行政职务。其中,资格按“五级三晋制”划分,行政职务则分为总管(相当于执行经理)、能力、自律、申购。她安排丁*任团队总管,总揽相关事宜。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⒇被告人丁*甲供述及网络图,表明:该传销团体的结构,运行机制。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并担任该团队的总管。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1)被告人赵*乙供述及网络图,表明:发展了下线30人担任能力(培训)总管,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被告人赵*供述,表明:担任团队申购总管(会计),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在该团队办理了收取了20余人的申购款的事宜。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3)被告人罗*供述及网络图,表明:她发展的下线约30人,她的上线是崔*,她的资格是经理级。传销的噱头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丁*、赵*、罗*以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赵*、赵*、丁*的辩护人均辩称,该三名被告之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该传销组织成员已远超30人,被告人赵*、赵*、丁*的层级均已在三级以上(“老总”“业务经理”)、且于团队中均担负行政领导,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运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项关于不构成该罪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就其作用,被告人赵*、丁*相对被告人赵*小;被告人赵*、罗*相对被告人赵*、赵*、丁*小。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被告人赵*、罗*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