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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伍*经上线即同案犯翁*(已判决)介绍在江西南昌加入传销组织,并经发展下线达到老总级别后成为广东江门籍传销组织的主要负责人。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伍*与上线翁*带领广东江门籍下线从江西南昌转移到湖南省长沙县继续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对新加入的人员宣称从事“自愿连锁经营”,实则是进行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要求新人必须申购不存在的“资格”方能加入,每人至少申购一份“资格”为3800,以后每份“资格”为3300元,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共计金额69800元。同时,传销组织成员每人最多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所有“资格”份数作为划分级别的依据,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且两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就可以晋升为老总。达到老总级别的人才能担任传销组织中的各种职务。

被告人伍*担任广东江门籍传销团队主要负责人后,向下线黄*甲、黄*乙、叶*、李*、谭*、奉*、何*、陈*、张*、张*(均已判决)等人传达了担任相应职务的任命。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伍*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余*、汪*、曹*的证言、户籍证明、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伍*和同案犯翁*、黄*、黄*乙、叶*、李*、奉*、何*、黄*丙、陈*、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未发现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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